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12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211號、第4766號),而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金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金國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下午 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 號附近之萊 爾富超商內,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 卡上),均寄至新竹市○○街 00 巷 0 號,交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林克群」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人取得翁金國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 向附表所示林月嬌等5 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 ,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翁金國之上開帳戶內。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5 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翁金國(下稱被告)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 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 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 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原審中曾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 41 頁),然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固坦承有上開將自己臺灣企銀、遠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均寄至新竹市○○街 00 巷 0 號交予「林克群」,及該等帳戶嗣被本案集團用於如事實欄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 會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我不認識的自稱可代辦貸款之人, 我主觀上並未預見會被用於詐欺犯罪使用云云(見本院簡上 卷二第273 頁至第275 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將自己臺灣企銀、遠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均寄至新竹市○○街 00 巷 0號交 予「林克群」,及該等帳戶嗣被本案集團用於如事實欄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且核與證 人林月嬌、張璿、游昇翰、王麗婷及吳雪鳳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內容(見4766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 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均 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寄件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出扣 款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匯款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龍潭分行107 年1 月10日107 龍潭字第33207000001 號函暨 所檢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6 年12月22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2208 號函暨所檢被 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台幣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第48頁;28164 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4766偵卷第29頁至第44頁、第 66頁及第7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是否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查:
1.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所述任 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很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一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確陳 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是為了讓對方製造假的金流進出資料, 以便利申請貸款;我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方只有說貸款下來 要索取報酬,但沒跟我說請會計師處理的費用及報酬數額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73 頁至第274 頁),足見被 告係在已預見其帳戶內將有不明款項流動之情形下,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被告並未與其所稱代辦貸款之 人約定報酬數額,亦明顯與一般代辦之委任關係會約明報酬
之交易常情有悖,益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下已有預 見其帳戶可能會遭到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將與自己 有切身相關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則被告對於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然有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可徵 其上開有關主觀上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辯稱,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而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實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林月嬌、張璿、游昇翰、王麗婷、吳雪鳳之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上開5 位告訴 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為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 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終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林月嬌、張璿、吳雪鳳及王麗婷達成和 解,願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此部分審酌固非無見。
㈡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 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尚包含如附 表五所示告訴人吳雪鳳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7 時24分許受 本案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24,090元至上開遠東銀帳戶之部分 ,雖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內之犯罪
事實載明,亦未據原審為認定,然該事實與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而幫助本案集團所犯取財犯行,具有一罪關係 而屬審判上不可分,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本院復已於審理中提示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相關事證,並告以要旨,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準此,原審就上開告訴人吳雪鳳於106 年10月9 日下 午7 時24分許受本案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24,090元至上開遠 東銀帳戶之部分,既漏未審酌而未予認定,其認定事實已有 違誤,已屬無可維持。
㈢又衡酌本案被告實際幫助詐欺取財之數額約新臺幣25萬餘元 ,較原審所認定之數額為多,該數額亦非甚少。再者,雖被 告與告訴人林月嬌、張璿、吳雪鳳及王麗婷於原審審理期間 有達成和解,原判決並以此為基礎命被告依原判決所示緩刑 條件為賠償,然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林月嬌2 期共1 萬元 、賠償告訴人張璿2 期共1 萬元,且未對告訴人吳雪鳳、王 麗婷則尚未為任何賠償,為被告所自承及該等告訴人所分別 陳明,並有本院電詢相關公務電話紀錄及109 年1 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第48頁、簡上卷卷一第 29頁至第31頁,卷二第70頁),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復又否認犯行並稱:我提供帳戶給別人是我的錯,但本案被 害人會被詐欺取財,其等自身也要負點責任云云(見本院簡 上卷二第276 頁),此部分情事雖非全屬原審作成判決時所 得完整審酌,然該等情事既然存在,其量刑基礎即難謂允當 ,亦屬無可維持。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有指摘告訴人游昇翰受詐欺金額高達 34,000元云云,告訴代理人游時文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游 昇翰除匯款28,000元至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 外,尚有其他款項不知匯款至何帳戶,游昇翰損失金額總共 34,000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6頁反面),然查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明確記載該告訴人受詐欺金額為28,000元, 復稽諸卷內被告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兩帳戶交易明細, 僅有遠東商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有告訴人游昇翰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27,895元,是就本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游昇翰詐欺取財數額即僅足以認定為27,895元,上訴 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未獲 利,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曾坦承犯行,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復又 否認犯行並稱:我提供帳戶給別人是我的錯,但本案被害人 會被詐欺取財,其等自身也要負點責任云云,及其於原審雖 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財產損害,然迄今僅 履行如上開所述對告訴人林月嬌、張璿之部分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法 │
│ │ ├───────┤(新臺幣)│ │
│ │ │匯款地點 │ │ │
├──┼───┼───────┼─────┼─────────┤
│ 一 │林月嬌│106 年10月5 日│100,000 元│於106 年10月5 日上│
│ │ │下午1 時25分許│ │午11時53分許,由詐│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林月│
│ │ │基隆市中正區義│ │嬌之友人,以通訊軟│
│ │ │一路16號臺灣銀│ │體「LINE」與林月嬌│
│ │ │行基隆分行 │ │聯絡,向其佯稱急需│
│ │ │ │ │借款,致使林月嬌陷│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
│ │ │ │ │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
│ 二 │張璿 │106 年10月6 日│29,985元(│於106 年10月6 日下│
│ │ │下午5 時43分(│起訴書誤載│午4 時33分許,由詐│
│ │ │起訴書誤載為「│為「3 萬元│騙集團成員假冒「三│
│ │ │33分」)許 │」) │民書局人員」、「郵│
│ │ ├───────┤ │局人員」,以電話與│
│ │ │臺北市大安區新│ │張璿聯絡,向其佯稱│
│ │ │生南路三段84之│ │因網路訂購書籍設定│
│ │ │8 號全家便利商│ │錯誤,將連續扣款12│
│ │ │店自動櫃員機 │ │個月,需協助取消設│
│ │ ├───────┼─────┤定,致使告訴人陷於│
│ │ │106 年10月6 日│27,985元(│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下午5 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
│ │ ├───────┤為「2 萬8,│臺灣企銀帳戶內。 │
│ │ │臺北市大安區羅│000 元」)│ │
│ │ │斯福路三段283 │ │ │
│ │ │巷14弄16號之統│ │ │
│ │ │一超商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 三 │游昇翰│106 年10月9 日│27,985元(│於106 年10月9 日下│
│ │ │晚間7 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午5 時56分許,由詐│
│ │ ├───────┤為「2 萬8,│騙集團成員假冒「三│
│ │ │新竹市東區某處│000 元」)│民書局人員」、「郵│
│ │ │ │ │局人員」,以電話與│
│ │ │ │ │游昇翰聯絡,向其佯│
│ │ │ │ │稱因網路訂購書籍設│
│ │ │ │ │定錯誤,將連續扣款│
│ │ │ │ │8 次,需協助取消設│
│ │ │ │ │定,致使告訴人陷於│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以現金存款│
│ │ │ │ │之方式,存入上開遠│
│ │ │ │ │東銀帳戶內。 │
├──┼───┼───────┼─────┼─────────┤
│ 四 │王麗婷│106 年10月9 日│14,985元(│於106 年10月9 日某│
│ │ │晚間8 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時,由詐騙集團成員│
│ │ ├───────┤為「1 萬5,│假冒「蝦皮購物網站│
│ │ │新北市貢寮區延│000 元」)│」、「郵局人員」,│
│ │ │平街10之5 號超│ │以電話與王麗婷聯絡│
│ │ │商自動櫃員機 │ │,向其佯稱因網路購│
│ │ │ │ │物設定錯誤,將連續│
│ │ │ │ │扣款24次,需協助取│
│ │ │ │ │消設定,致使告訴人│
│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
│ │ │ │ │遠東銀帳戶內。 │
├──┼───┼───────┼─────┼─────────┤
│ 五 │吳雪鳳│106 年10月9 日│29,985元 │於106 年10月9 日晚│
│ │ │下午7 時24分許│ │間6 時21分許,由詐│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郵│
│ │ │金門縣金城鎮民│ │局人員」,以電話與│
│ │ │權路188 之1 號│ │吳雪鳳聯絡,向其佯│
│ │ │元大銀行自動櫃│ │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
│ │ │員機 │ │誤,將重複扣款,需│
│ │ ├───────┼─────┤協助取消設定,致使│
│ │ │106 年10月9日 │24,090元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 │ │下午7 時2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以匯款遠東銀帳戶內│
│ │ │金門縣金城鎮民│ │。 │
│ │ │權路188 之1 號│ │ │
│ │ │元大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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