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19號
TYDM,107,智易,19,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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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9號
                   108年度智訴字第 3號
                   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先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
2 、9370、1141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319 號),暨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照先犯如附表乙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丙所示。
事 實
一、張照先明知如附表甲所示商標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 別為如附表甲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附表甲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 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詎張照先竟 基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後之某 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自大陸地區購入 如附表甲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各次輸入臺灣之仿冒商標商 品品項、數量不詳),並於輸入臺灣持有後,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中興路址)、同市○○區○ ○路00號16樓及同市○○區○○路00○00號20樓(上2 址簡 稱中園路址)等地,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使用其申請之雅虎奇摩帳號所開設之賣場「蘇 先生客服專線0000-000-000」(拍賣代號「Z0000000000 」 )、「客服專線0000-000-000蘇先生」(拍賣代號「Z0000000000 」),陳列刊登販賣如附表甲各編號(除附表甲編號 3 外)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供 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張照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或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各別



犯意,先後於附表乙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 至7 所示方法,向附表乙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 (詐騙時間、方法、遭詐騙所交付財物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 至7 所示)。
二、嗣因黃○○將購自張照先之BOTTEGA VENETA(以下簡稱BV) 商標皮夾轉賣後,買受人疑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黃 ○○經通知到警察局說明商品來源後,由警蒐集相關事證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105 年12月9 日經警持本院 105 年聲搜字第948 號搜索票至中興路及中園路址執行搜索 ,當場在中園址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曾與 張照先交易之人得悉前情,恐己所購商品並非真品,遂將其 等前向張照先購買之商品,提出警方送鑑,鑑定結果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 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至卷內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曾提出爭執,亦無討論證 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一、證人黃○○、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是爭 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 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㈡查證人黃○○、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皆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審智易19號卷第71頁),惟 本院審酌證人黃○○、龔○○分別陳述有關其等購得仿冒BV 皮夾之經過,係依據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無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黃○○、龔○○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完足合法 調查程序,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進行調查、辯論,參諸 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黃○○、龔○○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鑑定報告書:
本案被告雖爭執卷內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 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 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 鑑定,涉及商標權人自行製造生產產品及經其同意授權使用 之授權範圍等事實判斷,而個別商標權人可能於其產製商品 上自行加註真品辨識暗號或產品編號(即防偽機制),為避 免防偽機制遭破解,防偽機制本只有商標權人及其委任之鑑 定人得以知悉,他人即無從知悉,此相較毒品種類、成分之 鑑定,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毒品拍照、包 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 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 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準此,基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



品判斷,不具全國一致性,且往往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 方法,自非任何單一鑑定機關、單一選任鑑定人所得判斷, 而僅有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之能力, 是以,本院認涉及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時,無論係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送請鑑定時,除非 有特別之情形存在,實務上亦均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 任之人的鑑定結果,此與究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 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參諸前 揭判決意旨,本件卷附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惟仍辯稱:被查扣的 仿冒商標商品為前案所留下,已經不堪用,我也沒有再刊登 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的販賣訊息及照片,且其中也有真品遭 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另本案我所販賣的商品都是真 品,告訴人提出之商品因為已經使用過,無法證明係向我所 購買云云。
二、查本案係於105 年12月9 日由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中園路址執 行搜索,並扣得大量疑似仿冒商標商品,此經證人即查獲警 員王進財在本院結證稱:本案係檢察官指揮偵辦,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蒐證後,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執行搜索,搜索當天,我參與搜索中園路址,同時還有同仁 在中興路址執行搜索。我記得當時經警方表明來意後,被告 不願意開門,我們在門口等了約2 小時後,剛好被告父親返 家,經警方向被告父親表明身分及搜索的意思,由被告父親 從外面開門讓警方進入,進入後被告有在屋內,我們立即向 被告表明身分,出示證件及搜索票,由委請之專業人員到場 初步鑑驗,隨即發現現場有仿冒品。當時我們查扣的物品非 常多,並有扣到進貨及購買單據,但這些東西都散布在房屋 內的客廳、走廊、房間,感覺不出來有什麼系統地存放,被 告當時雖有說這些商品是自己在用、其中有些是真品等,並 稱還有前案所留下,但現場初步鑑驗為仿冒商標商品者數量 眾多,我們無法區分前案、後案裝箱,且被告所述為自用之 商品數量眾多並不符經驗法則,我們無法判斷被告所述真偽 ,被告也未指明商品及對應之單據,無法依現場扣到之單據 逐一核對,所以我們仍先行裝箱封緘扣押,並以箱數為單位



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直到105 年12月22日我們才通知被告 及被告父親到我們隊上,進行開封、清點件數,併通知各品 牌能夠做鑑定之專業人員到場,確認商品種類、件數並拍照 ,由其等送回原廠或者是由他們的專責鑑定人員進行鑑定等 語在卷(參本院智易19號卷一第65-69 頁),並有本院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下稱偵9370卷】 一第78-92 頁;106 年度偵字第822 號卷【下稱偵822 卷】 第13-25 、26-41 頁),而前揭扣案之疑似仿冒商標商品, 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甲所示商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 商品乙節,有附表甲所示鑑定書可資佐證(各該仿冒商標商 品之名稱、數量、商標權人、侵害商標圖樣、鑑定書,均詳 如附表甲所示),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甲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 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甲所示商品有部分為真品云云,惟本案所 扣押物品,經本院調取由被告逐一辨識後,除本即鑑定為真 品者外,被告爭執為真品之數量非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19號卷一第149-154 頁、卷 二第34-45 、68-69 頁;勘驗物照片卷第7-238 頁),而被 告所指「真品」,業經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鑑定並 非真品,已如前述,且證人李穎甄在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我在貞觀法律事務所擔任商標鑑定,迄今從事商標鑑定已超 過12年,期間我曾協助固喜歡固喜公司、柏蒂溫妮達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商標鑑定。 其中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以及歌雅聖譽公司,都有一個主要商 標鑑定人在香港,所以我們早期每年都要到香港參與訓練以 更新我們的鑑定資格,至於固喜歡固喜公司與柏蒂溫妮達公 司每年會派人到臺灣來針對鑑定人做商標鑑識資料的訓練。 另我們所處理的每件案件都需要提供給商標權人扣案物詳細 照片清冊,經由客戶授權並給予鑑定理由,我們事務所才能 出具鑑定報告書。而本案之鑑定,警察先請我們派員到現場 確認哪些有商標權問題,之後再通知到保智大隊確認扣案物 的數量,最後才是由客戶做鑑定;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的 所有鑑定報告書都是客戶親自鑑定,甚至固喜歡固喜公司與 柏蒂溫妮達公司因為產品裡面有真仿品混雜的狀況,所以這 2 間公司還有直接派遣法律部的經理從香港到臺灣做鑑定, 因此這2 個品牌的鑑定報告書所載理由,都是直接由客戶提 供的。至於提出檢舉之疑似仿冒品部分,則是我們到警方那 邊拍照後傳給權利人,由權利人自行鑑定等語在卷(見本院



智易19號卷二第161-163 頁),併提供商標權人委任狀、與 商標權人間有關鑑定之郵件等件為證(參本院智易19號卷二 第195-207 頁、卷三第7-49頁)。被告雖指商標權人或商標 權人委任之人誤鑑該等「真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一再表 示相關證明單據均遭查扣(見本院智易19號卷一第48頁正、 反面),惟扣案之資料夾7 本,前經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間 聲請檢閱(參本院智易19號卷一第136-138 頁),若其內有 任何得證明為其所指「真品」之證明憑證,實無可能迄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據提出,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難信 實。至被告、辯護人執此聲請重由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 之人鑑定其主張為「真品」之扣案物品(含附表乙所示告訴 人提出之商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被告再辯稱: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全部都是前案遺留, 未再刊登在拍賣網站販售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98年2 月間起,陸續自大陸廣州市白雲皮具世界 貿易中心,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後,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並佯 稱為真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致劉翰霖瀏覽上開網 頁訊息,誤信被告所拍賣者均為真正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之 真品,陷於錯誤而購買,嗣經劉翰霖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 票,於100 年9 月14日前往中興路址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商 標商品1 批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 101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月 29日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智易19號卷一 第81-85 頁、第16頁反面),是被告供稱前曾自大陸地區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販賣詐財(下稱前案)等情,固屬事實。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可以品牌、款式及新舊程度,具體 指出扣案物品何者為前案未遭扣押所遺留云云(參本院智易 19號卷一第48-50 頁反面),然被告在本院調取全數扣案物 品由其逐一辨識後陳稱:如果是仿冒商品,就是前案留下來 的(見本院智易19號卷三第91頁),足見被告實僅以真、偽 為區辨,其企圖規避刑責之心,昭然若揭。再者,本案附表 甲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經警於105 年12月9 日持本院搜索 票執行搜索後所扣押,距前案查獲之100 年9 月14日已逾5 年,且查扣地點為中園路址與前案之中興路址亦不同,而前 案既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衡情實無可能尚有大量仿冒商 標商品未併扣押,況中園路36-15 號20樓為被告胞姐張皖君



自104 年1 月1 日起始出租給被告,此據證人張皖君於警詢 證述在卷(參105 年度他字第7599號卷【下稱他7599卷】一 第130-132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 參偵9370卷一第70-77 頁),是本院綜前事證判斷,認扣案 如附表甲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與前案犯罪事實無涉,而係被告 另行基於侵害商標法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4日前案為警查 獲後至105 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前,陸續意圖販賣而輸入臺 灣持有,是被告辯稱:本案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都是前案未 併查扣而留下的云云,洵難憑採。
㈢又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 均為被告本人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而前開2 拍賣代號之 賣場分別為「蘇先生客服專線0000-000-000」、「客服專線 0000-000-000蘇先生」,於105 年12月10日(即本案查獲翌 日)仍留有數量甚多之刊登拍賣商品,並有該2 賣場之網頁 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他7599卷二第1-106 頁),被告雖辯 稱其未刊登訊息出售仿冒商標商品,惟:
⒈被告刊登之PRADA 手提包、皮夾等商品販賣訊息,款式、 筆數甚多,且皆註明「全新真品」,惟本案扣案物中,未 有與刊登者外觀、款式一致之PRADA 手提包、皮夾之真品 ,反而有與刊登者外觀、款式一致仿冒商標商品。例如: 他7599卷二第1 頁反面③、同卷第2 頁①所刊登者(外 觀、款式類同者甚多,不一一載明),與扣案即本院10 7 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105 、107 、127-133 頁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
他7599卷二第3 頁反面⑥、同卷第5 頁①、同卷第6 頁 ④、同卷第96頁⑤所刊登者,與扣案即本院107 智易19 號勘驗物照片卷第77-93 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他7599卷二第91頁⑦、同卷第103 頁反面②所刊登者, 與扣案即本院107 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121 頁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
他7599卷二第31頁④所刊登者,與扣案即本院107 智易 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95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⒉被告刊登之GOYARD購物包、手拿包等商品販賣訊息,款式 、筆數甚多,且皆註明為「真品」或「全新真品」,惟本 案扣案物中,未有上開GOYARD手提包、手拿包、護照夾之 真品,反而有與刊登者外觀、款式一致仿冒商標商品。例 如:
他7599卷二第2 頁④、同卷第7 頁①所刊登者(外觀、 款式類同者甚多,不一一載明),與扣案即本院107 智 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172-174 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他7599卷二第14頁①、同卷第16頁反面③④所刊登者, 與扣案即本院107 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175-93頁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
他7599卷二第60頁④所刊登者,與扣案即本院107 智易 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176 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⒊被告刊登之CHANEL平底鞋販賣訊息,註明為「全新真品」 ,惟本案扣案物中,未有上開CHANEL平底鞋之真品,反而 有與刊登者外觀、款式一致仿冒商標商品(參見他7599卷 二第50頁③所刊登者,與扣案即本院107 智易19號勘驗物 照片卷第41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⒋被告刊登之LONGCHAMP 摺疊包商品販賣訊息,註明為「全 新真品」,惟本案扣案物中,未有上開LONGCHAMP 摺疊包 之真品,反而有與刊登者外觀、款式一致仿冒商標商品( 參見他7599卷二第7 頁反面④所刊登者,與扣案即本院10 7 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162-163 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
是被告辯稱前案後未再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犯行(除附表甲編號3 部分,詳後述),至為明 確。
㈣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 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 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 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 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 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 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於 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 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 ,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100 年 9 月14日為警查獲時,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先前行為縱認



係實質上一罪之犯行,亦至查獲時終止,更遑論本案扣案如 附表甲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乃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前案為 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輸入、持有,與前案並無實質上一罪 關係,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認此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 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尚非可採。
五、被告如附表乙所示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有 以下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之:
㈠附表乙編號1部分:
⒈證人張○○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臉書、奇摩拍賣網 站知道被告在販賣品牌的皮夾、精品,被告也有PO他要販 賣的商品照片,我買的BV皮夾、GOYARD皮包他都有刊登, 我是看到被告刊登的販賣皮夾、包包之訊息後,用臉書的 MESSANGER 跟被告詢問、購買。我是在103 年的2 、3 月 匯款到被告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購買2 個BV長夾,總 價31,800元,被告當時是說他有朋友可用員購的方式取得 商品,因我從事珠寶業已超過20年,賣的是CARTIER 品牌 ,所以我知道員購有一定的配額可以買到便宜的產品,所 以我就相信被告。另於103 年10月間用20,000元跟被告買 了GOYARD手拿包1 個,且當時我有問他這是否為二手的, 因為如果是二手的話20,000元的價格我還能接受。因為我 住高雄,不可能面交,所以我都是用匯款。我已經不記得 將購買商品交給警方時有沒有附購買證明,我買的皮夾是 要送我姐姐的,收到商品時我只有確認有皮夾即轉交姐姐 ,我姐姐使用一段時間後,將皮夾送到專櫃檢驗發現是仿 冒品,後來新聞爆出之後,才證實被告賣的是仿冒品,在 報警之前我一直聯絡被告請他退款,被告也有說要退我錢 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274-280 頁),並提出 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為證(參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31 5 、317 頁)。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張○○曾與其交易,且確以臉 書MESSANGER 聯絡等情並未爭執(參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 280 頁),且依證人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於 103 年2 月5 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入20,000元、11,800 元之帳戶,即為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亦有被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在卷為憑(參見他7599卷一 第133 頁),而前揭證人張○○向被告購得之BV皮夾2 個 、GOYARD手拿包1 個,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 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6 年3 月29日、同年月1 日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2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



冊/ 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 00號)資料等附卷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7848號卷【下 稱偵7848卷】第52-60 頁),並有仿冒BV商標皮夾2 個、 仿冒GOYARD商標手拿包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張○ ○證述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非虛,堪信屬實。 ㈡附表乙編號2 部分:
⒈證人邵○○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係在雅虎奇摩拍賣賣 場看到被告刊登的訊息,於103 年9 月間向被告購買PRAD A 的手提包1 個跟GUCCI 的黑色短夾1 個,賣場上有被告 的聯絡資料,我加被告的LINE,並約在7-11面交及付現, 因時間已久,我之前於警詢稱PRADA 手提包約26,000元, GUCCI 短夾6,000 元屬實,我現在只大概記一個金額,我 是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所以沒有任何匯款紀錄。後來我 看到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上刊登的商品照片,拍照用LINE 向被告詢問後,於103 年12月27日有再向被告購買1 個GU CCI 的咖啡色短夾,這次約在同1 個超商面交,金額為6, 500 元。此2 次都是被告跟我面交,後來PRADA 的手提包 發現有脫膠的狀況,我詢問被告後,被告有告訴我要怎麼 處理,但後來也沒處理好,因為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且不常 使用,中間有隔一段時間沒跟被告聯絡,後來想再跟被告 聯絡的時候,看到被告LINE留言板有人留言說被告賣仿冒 品,並提供保二總隊警官的資料與聯絡方式,我怕買到假 的,才跟警方聯絡,警方請我帶包包去送檢,之後才報案 。當時我將跟被告購買的所有皮包、手提包交給警方後, 事後警方通知我,稱除了1 個GUCCI 斜背包是真品之外, 其他都是仿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281-28 5 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7848 卷第86-121頁)。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邵○○曾與其交易並未爭執( 參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286 頁),而證人邵○○向被告購 得之GUCCI 皮夾2 個、PRADA 手提包1 個,經鑑定結果確 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6 年5 月22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 料及PRADA 商品鑑定證明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等附卷為 憑(見偵7848卷第119-122 、116-118 、124 、220-221 頁),並有仿冒GUCCI 商標皮夾2 個、仿冒PRADA 商標手 提包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邵○○前開證述,確屬 事實。




㈢附表乙編號3 部分:
⒈證人陳○○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得知被告在販賣BV皮帶,才直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 加被告LINE,於104 年的3 、4 月間跟被告購買2 條BV皮 帶(1 條灰色價格11,000元、1 條黑色價格9,000 元,共 計20,000元),我們係以面交、支付現金的方式完成交易 ,我確定來面交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而其中1 條黑色皮 帶因為有瑕疵,我要求被告更換,被告後來也有換貨給我 ,但後來我發現皮帶內裡居然會龜裂,不是真皮而是合成 皮,想跟被告聯絡時看到LINE留言區下面的訊息,我才聯 絡警察,並提出我當時購買的BV皮帶2 條等語明確(見本 院智易19號卷二第286-289 頁),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 證(參偵7848卷第32頁)。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以交易筆數眾多,無與證人陳○○交 易印象為辯(參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290 頁),惟證人陳 ○○與被告前無素怨,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 ○所指向被告購得之BV皮帶2 條,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 標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6 年3 月27日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 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等附卷為憑(見偵7848卷第35 -39 頁),並有仿冒BV商標皮帶2 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 證人陳○○證述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非虛,堪信屬 實。
㈣附表乙編號4 部分:
⒈證人張○○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我朋友之前有跟被告 買過東西,我朋友以為是真品就介紹被告給我,並給我被 告的聯絡方式,我跟被告就以LINE互為聯絡。後來我在10 5 年3 月17日以13,000元或1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GO YARD藍色中型的手拿包,我沒有跟其他人買過同樣的商品 ,當時被告拿了幾個不同顏色的手拿包給我選,我就選了 藍色,且被告還有交付1 張購買證明給我,但上面有一些 資料,例如姓名的地方都用黑色的奇異筆塗掉。我是看到 新聞報導,發現有其他受害者,且覺得我上當了,懷疑我 99%買到假貨,我才送去鑑定,並於106 年11月7 日向警 方報案製作筆錄,在此之前我自己並不知道手拿包之真偽 等語明確(參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296-301 頁),並提出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購買證明為證(見 偵7848卷第68-70 頁)。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張○○曾與之交易並未爭執, 惟辯稱:我與張○○交易之GOYARD手拿包應該是黑色配咖



啡色的那1 款云云(參見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300-301 頁 ),然證人張○○與被告既曾交易GOYARD手拿包,其實無 謊稱交易商品顏色之必要,且證人張○○所指向被告購得 之GOYARD手拿包1 個,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 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6 年6 月2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等附卷為憑(見偵 7848卷第75、79-81 頁),並有仿冒GOYARD商標手拿包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張○○前開證述,確屬事實。 ㈤附表乙編號5 部分:
⒈證人張○○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先後向被告購買1 條皮帶、1 個皮夾、1 支萬寶龍的筆,但具體時間我現在 已經不記得。就像我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時所稱,我是 於104 年9 月20日在臉書廣告平台之二手名牌網頁看到張 照先在下面留言說他有在賣比較便宜的精品,他當時沒有 刊登HERMES皮帶的照片,我加LINE後,詢問被告有無賣HE RMES的皮帶,被告說有,之後我們就約在我家附近的全家 便利商店長壽店面交,當時來面交的人就是被告,價格約 是19,500元,沒有超過20,000元,當時被告連同盒子、布 袋、扣頭跟皮帶一起交付給我。大約隔1 年之後,我還有 再向被告購買1 個BV黑色皮夾,當時我是直接詢問被告有 沒有賣,第2 次交易的時間是105 年9 月11日,皮夾金額 是10,000元,我ATM 轉帳給被告,被告再把商品寄給我, 但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被告有無檢附購買單據。後來我男 友的朋友說好像買到假貨,我才用LINE詢問被告,但是被 告都沒有回我,之後我看被告的LINE的網頁有人說他是詐 欺、騙人的,下面有警方的資料,我才於106 年4 月26日 報警,而其中我購買的萬寶龍筆,經警方拿去鑑驗後,說 是真品,其他的都是仿品,我除了跟被告交易這些精品以 外,並無跟其他人買過精品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19號卷 二第290-296 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偵7848 卷第148-169 、170 頁)。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人張○○曾與其交易(參本 院智易19號卷二第295 頁),且依證人張○○提出之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其於105 年9 月11日確匯出10,000 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而前揭 證人張○○向被告購得之HERMES皮帶1 條、BV皮夾1 個, 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6 年4 月7 日、107 年1 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號)資料等附卷為憑(見偵7848卷第 173-175 、176-178 、182 頁),並有仿冒HERMES商標皮 帶1 條、仿冒BV商標皮夾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張 ○○所證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確屬事實。 ㈥附表乙編號6 部分:
⒈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曾出售2 次BV皮夾 給龔○○,而BV皮夾是我向被告買的,第1 個是在賣給龔 ○○的前1 週或2 週,請被告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我, 價格為9,500 元至9,800 元,我收到後,再直接交給龔○ ○,第2 次應該也是在寄送給龔○○同事的前1 、2 週, 我以10,000元向被告購買,再由被告直接寄給龔○○的同 事等語(參偵822 卷第214 頁反面-215頁);在本院審理 時結證述:我本人有以YAHOO 拍賣以及群組的方式在兼職 販售精品,其中大部分是賣BV,有人向我下訂之後,我才 用LINE群組向張照先訂貨,當時被告自稱「蘇建廷」,我 陸續跟被告買了200 至300 個BV皮夾,價格在8,500 元至 12,500元間,沒有向其他貨源進貨。我是從YAHOO 拍賣得 知被告有在賣精品,但我並不知道被告所販賣的皮夾是仿 冒品,我會跟被告購買是因為他的價格比其他業者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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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蒂溫妮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