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1號
TYDM,105,金重訴,1,202011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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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黃偉倫



      吳政謀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林松茂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林鈺雄律師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曾少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趙汝露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楊維倫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宋信羿(原名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劉智浩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曹智誠(原名曹志成)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朱嘉慶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謝依蓁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
被   告 劉美玉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陳立雄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張淑茵




      黃于瑈



      劉宸志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鄭宗安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李仁吉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郁燿肇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柯煥倉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林家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褚凱強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01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581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1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282 號),
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401號、105 年度偵字第4310號、
105 年度偵字第6119號、105 年度偵字第7187號、105 年度偵字
第7472號、105 年度偵字第88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50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626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68 號、105 年度
偵字第18364 至183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70 至18373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75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528號、106 年度偵
字第6583號、106 年度偵字第6586號、106 年度偵字第6678號、
106 年度偵字第6932號、106 年度偵字第6933號、106 年度偵字
第109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3 至11135 號、106 年度偵字
第111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8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01號
、106 年度偵字第111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8 號、106 年
度偵字第111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44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92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53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94 號、108 年
度偵字第227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信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信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偉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政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松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曾少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趙汝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楊維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 場次。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宋信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劉智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曹智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朱嘉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謝依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劉美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陳立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張淑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黃于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劉宸志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鄭宗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李仁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一、郁燿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含 扣案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未扣案部分),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二、柯煥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三、林家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十四、褚凱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天金集團之組織及人員間之關係:




㈠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為謝思諒,下稱謝思諒)係天 金集團之董事長。天金集團下設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登記成立,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5 ,登記負責人 為LEE PECK NGOH ,中文姓名為李妼娥,下稱李妼娥)、 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於102 年 8 月1 日登記成立,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後,下同〉 中山路88號6 樓,原名為恩典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盧冠宇,此公司所涉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奇異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6 樓,登記負責人為盧冠宇)、恆 豐國際貴金屬公司(下稱恆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1樓之5 ,登記負責人為楊滿〈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公司所涉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新加坡中東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中東公司 ,址設No .17, Kaki Bu kit Road 2, KB Warehouse Com plex Singapore)、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5 ,登記 負責人為楊維倫)。SEAH KAH YAP(中文姓名為謝佳葉, 下稱謝佳葉)為該集團總經理,李妼娥為該集團財務長, CHIANG TSE BOON (中文姓名為蔣自文,下稱蔣自文)、 ANG BOON SIAH (中文姓名為洪文錫,下稱洪文錫)為該 集團副董事長、TEO POH LENG(中文姓名為張寶龍,下稱 張寶龍)為該集團行政助理,LEE PIN PIN (中文姓名為 李冰冰,下稱李冰冰)為該集團會計。謝思諒、李妼娥、 謝佳葉、蔣自文、洪文錫、張寶龍李冰冰均為新加坡籍 人(下合稱新籍被告,均通緝中)。新籍被告以謝思諒為 首腦,謝思諒並掌控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就上開公司關於 下述系統之制度及營運為最終決策,又掌控黃金及黃金保 證書之來源、保管及收發、與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帳戶, 而為該集團及上開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至於所收得之 上開資金,在扣除謝思諒所准發之訂金、佣金、獎金及營 運成本後,餘款幾均經謝思諒、李妼娥主導,陸續匯往新 加坡。
㈡謝思諒考量下述各人加入系統之時間、貢獻度後,所允於 奇異恩典系統中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各為:宋信樺擔任執行 長及M 區主管,屬總裁層級,廖信益擔任營運長及E 區主 管,吳政謀擔任協理及W 區主管,黃偉倫擔任部長及A 區 主管,林松茂擔任總裁及A9區主管(大台北區,含曾少里林松茂因業績最佳,深獲謝思諒賞識,可與謝思諒商談



制度及營運事宜),鄭宗安擔任副總,宋信羿(原名宋信 逸)、劉智浩擔任副理,曹智誠(原名曹志成)謝依蓁 擔任經理,朱嘉慶擔任課長,而劉美玉曾少里趙汝露陳立雄張淑茵黃于瑈劉宸志詹憲毅(通緝中) 則均為重要經銷商,趙汝露並擔任A99 區主管。又上開各 人均應每月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主管會議,並皆加入通訊 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下稱主管群組), 而共同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協助 佈達新籍被告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亦多方推廣、講解 奇異恩典公司推售之下述黃金商品專案。
楊維倫思以不帶多層次傳銷之別一系統推銷黃金商品專案 ,向謝思諒提議另立公司經營,謝思諒同意後,於103 年 間創立恆豐公司,並指由楊維倫鄭宗安共同為恆豐系統 部分之最高主管(2 人聯名代號為AJ),再由郁燿肇擔任 AJ-6主管,李仁吉擔任AJ-2主管,柯煥倉擔任AJ-8主管, 林家弘擔任AJ-6主管,褚凱強擔任AJ-2-1主管。上開各人 均應參與恆豐公司之主管會議,及負責推廣、講解恆豐公 司推售之下述黃金商品專案。
㈣上開各人(除新籍被告以外之人,下合稱台籍被告)均明 知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皆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設立之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就奇異恩典系統部分,並均明知多層 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奇異恩典系統)、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恆豐系統),分別為下列行為。二、奇異恩典系統:
㈠謝思諒、謝佳葉及李妼娥於102 年3 、4 月間起,陸續偕 同張寶龍李冰冰、蔣自文、洪文錫來台,先與宋信樺吳政謀廖信益黃偉倫鄭宗安研商,嗣由謝思諒定案 並出資成立國際公司、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而約於同年7 、8 月間,開始與先後加入之下述台籍被告,共同以下述 方式(含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對外行銷所謂瑞士 PAMP牌黃金,吸收民眾資金:
⒈以每公克單價新臺幣(下同)2 千6 百元(103 年2 月 前為2 千4 百元)之價格銷售黃金給客戶,銷售單位分 為1 克、5 克、20克、25克(1 盒內裝25片之1 克黃金



)、1 盎司、50克、100 克、500 克、1 公斤,客戶購 買後,每月可從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收取具利息性質、相 當於購買價1 % 之訂金(2 年共計24% ;於104 年7 月 間,經謝思諒主導,擬更名為折讓金,並增設客戶於依 黃金方案購買黃金及按月取得1%前,須先以3 百元加入 亞太精品公司成為會員之制度),及約定2 年期滿後, 得由新加坡中東公司(103 年11月5 日後改由中東公司 )向客戶以原購買價買回黃金。客戶於完成付款、與新 加坡中東公司或中東公司簽下形式上記載賣出黃金者為 客戶之合約、並取得發票後,新籍被告即以所掌控之國 際公司名義交付實體黃金及形式上無從辨明真偽之PAMP 牌黃金保證書給客戶(所交付黃金為真實黃金,成色均 達99 %以上,多數成色達99.99%,而每塊500 公克以上 之黃金,均有交付對應編號之保證卡影本,至於每塊未 滿500 公克之黃金,則均封存在完整之封膜內,以封膜 上所載之對應編號及保證文字為準;上開保證卡影本為 張寶龍未經PAMP同意,依謝思諒指示擅自製造〈無證據 證明係於我國境內為之,台籍被告及客戶亦均不知真偽 〉;下合稱黃金方案)。至於當時黃金市價,則約僅1 公克1 千3 百元,與黃金方案之黃金售價並不相當,上 開訂金性質上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鄭宗安林松茂曾少里趙汝露、宋信羿、劉智浩、曹智誠、朱嘉慶謝依蓁劉美玉陳立雄張淑茵黃于瑈劉宸志即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此系統,並對外於臺北、 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屏東等處以說明會等方式推 銷黃金方案,以2 年期滿原價由公司買回,期間可領取 達購買價24% 之收益,比銀行利息好、有真金質押在手 、PAMP是國際大品牌,價值較高、謝思諒在外國有礦區 ,可自行採礦送瑞士提煉PAMP牌黃金,成本價低,又從 事黃金批發生意,且有鑄幣廠可鑄幣,在台灣要屯黃金 等話術;於臉書、說明會出示黃金及營造創業成功、多 金等氛圍,對外推銷黃金方案,諸多民眾遂將資金投資 於黃金方案。
㈡除謝思諒所指定擔任各職位之人已詳述如上以外,客戶於 經銷商介紹而依上開方式購買黃金時,亦得再以6 萬元( 嗣漲價為7 萬元,又於104 年3 月1 日漲價為8 萬元), 向恩典奇異公司購得經營權,購買後,即成為被告奇異恩 典公司之經銷商,取得對外推銷黃金方案之資格,並以下 述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




⒈經銷商每次成功推銷黃金方案與客戶,即可按月領取相 當於客戶黃金購買價0.5%之佣金(客戶則按月領取1%之 訂金,有如前述;系統草創時,原本謝思諒要給客戶之 訂金數額為每月1.5%,廖信益提出應將0.5%給銷售人員 之建議,經謝思諒採納而將制度定為訂金是每月1%,佣 金是每月0.5%)。
⒉經銷商職位依序為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總 裁,並就下述1 次性銷售獎金,有按照職位依序分配之 比例即5%、6%、7%、8%、9%、10 %。亦即,當黃金方案 成功推銷給客戶時,位於同一線之各職位經銷商可共享 1 筆1 次性銷售獎金,其分配方式為,當某職位之下線 推銷客戶購買黃金成功時,其可獲得其職位% 數之1 次 性銷售獎金,其上線則可取得該上線職位% 數扣除其職 位% 數後之差額之1 次性銷售獎金,例如某主任甲銷售 1 筆,可獲得主任職位之5%,甲有上線副理乙,因副理 職位之% 數是6%,乙可獲得1%(即6%減5%之結果,以此 類推,上線所領得者或稱差額獎金)。而台籍被告所取 得之職位及晉階標準,均為謝思諒所定,如宋信樺因係 引謝思諒來台發展之元老又是總裁層級,可領取10 %, 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林松茂均可領取9%。 ⒊系統草創時,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並向謝思諒建議 採納雙向制獎金制度,即每經銷商推薦1 人購入經營權 ,就可分得1 萬5 千元之推薦獎金,推薦客戶數每達2 名,還可額外分得對碰獎金1 萬5 千元,此建議亦獲謝 思諒採納實行。
⒋原本購買經營權者並未取得商品或服務,林松茂於102 年12月間加入時,基於其過去之傳銷經驗,認為如此甚 易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為違法之多層 次傳銷,即向謝思諒建議,應給購買經營權者一套實體 商品,謝思諒應允之。約從103 年1 月間起,由林松茂 進口黃金保養品售與恩典奇異公司,而在有人購買1 個 經營權(或稱1 球)時,即由恩典奇異公司無償將1 套 黃金保養品給該人,至於該人所取得被告奇異恩典公司 之黃金方案之經銷權、訂金、佣金、獎金制度均同上。 被告奇異恩典公司雖曾向公平會報備傳銷黃金之制度, 但因此系統實際運作內容(上開黃金方案及訂金、佣金 、獎金制度),與所報備之制度差異甚大,公平會遂於 調查後,於104 年3 月20日撤銷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之報 備,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且即向公平會回函表示停止多層 次傳銷之經營。但因吸金容易、獲利甚豐,新籍被告不



甘放手,仍陽奉陰違,繼續與上開台籍被告共同經營。 ㈢從而,上開台籍被告與作為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謝思諒及其 他新籍被告,以具有與本金顯不相當收益之黃金方案,共 同對外從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非法吸收資金,使被告奇異 恩典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其等是透過參加人之佣金 、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手法為之,直至 104 年9 月20日經檢調收網拘提、查扣為止。被告奇異恩 典公司因此所吸收資金總額達16億餘元(數額如附表二所 示),上開台籍被告所分得利益各如附表四所示。三、恆豐系統:
楊維倫鄭宗安於徵得謝思諒同意後,自103 年3 月間起 ,以每公克單價2 千6 百元之價格銷售黃金,客戶購買後 ,每月可收取相當於購買價1 % 之訂金(性屬利息,與本 金顯不相當),共收取2 年,並約定2 年期滿後,得由新 加坡中東公司(103 年11月5 日後則改由中東公司)向客 戶以原購買價買回黃金。客戶於完成付款、與新加坡中東 公司或中東公司簽下形式上記載賣出黃金者為客戶之合約 、取得發票後,新籍被告即以所掌控之國際公司名義,交 付實體黃金(為真實黃金,成色均達99% 以上,多數成色 達99.99%)及形式上無從辨明真偽之PAMP牌黃金保證書( 就500 公克以上之黃金,係每塊黃金交付對應編號之保證 卡影本;就未滿500 公克之黃金,因每塊黃金均是封存在 完整之封膜內,即以封膜上所載之對應編號及保證文字為 準)與客戶(與奇異恩典系統之黃金方案相同,以下沿用 稱之)。當時黃金市價僅1 公克約1 千3 百元,與上開售 價並不相當。而此系統與奇異恩典系統不同處在於,客戶 依上開方式購買黃金後,毋庸再給付任何費用,即自動成 為經銷商而取得對外銷售黃金之資格,且可依累積銷售金 額,依序擔任主任、副理及經理等職位,領取相當於客戶 購買價5%、6%、7%不等之1 次性銷售獎金,另有相當於客 戶購買價0.5%之同階回饋獎金,及全國業績分紅之0.5%。 郁燿肇柯煥倉林家弘褚凱強於103 年間先後加入恆 豐公司後,即各擔任上述分區主管,並以大致上與奇異恩 典系統相同之推銷方式,對外向親友、同事等民眾推銷而 吸收資金。又因恆豐系統剛創立,為鼓勵擔任上開主管職 位之各人更積極推銷,有給予更高之獎金抽成利益,亦即 郁燿肇褚凱強均可獲得銷售額7%之獎金,李仁吉雖大致 以負責講解為主,但亦有找褚凱強及其母等人加入,可獲 得銷售額7%之獎金及褚凱強之母尹虹湄業績1%之獎金。



㈡從而,上開台籍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謝思諒及其他新 籍被告,以具有與本金顯不相當收益之黃金方案,共同對 外從如附表三所示之民眾非法吸收資金,使恆豐公司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直到104 年9 月20日經檢調收網拘提、查 扣為止。恆豐公司因此所吸收資金總額如附表三所示(尚 未逾1 億元),上開台籍被告所分得利益則各如附表四所 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 分。當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之陳述,涉 及另一共犯之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地位已 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原應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並令其具結,其陳 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且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均具證據能力。至 於以共犯被告身分就其他共犯犯罪之陳述,因不必負擔偽 證罪責,其信用性即不如具結後之證言,而與上開規定未 盡相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 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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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