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成宗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7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 仁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騎乘普重機車,手持行動 電話」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停並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並 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3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 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舉發員警認定有「騎乘普重 機車,手持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惟原告於 斯時並無拿出手機之動作,被舉發當下也立即提供手機供 員警查看並予以解釋;況且當時風大有雨,怎能判斷原告 有違規行為?被告卻只採信舉發員警的片面陳述,並未積 極調閱員警當時的密錄器及周邊與新工郵局門口之監視器 內容查證,顯有行政上的疏失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 109年3月4日以竹縣 湖警交字第1090700250號函復:…三、查本分局員警於10 8年12月7日19時10分許於湖口鄉仁樂路上,發現成民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將其攔查告發,當下遂 告知其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規定並非僅限撥號通話,故 本分局依規舉發無誤…等。該回函所檢附之調查表回覆內 容:…警員廖瑞廷、所長張維忠於108年12月7日18至20時 擔服聯查勤務於19時許,巡經在新工郵局前,見對向車道 一普重機車699-LEM 騎車手持行動電話,故將其攔停舉發 ,成民稱自己沒有講電話,職告知陳民手機之使用方式不 僅限於講撥號電話,除講電話外亦不得使用其他軟體撥接 或把玩,…成民使用手機之地點並非新工郵局前,行為地 為仁樂路往新工郵局前路段,故該處監視器畫面並無直接 攝影之畫面,成民之提供之手機當下截圖僅能證明未使用 撥號電話,並不足證明未使用手機通訊或把玩…等。 2.本案復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09年4月24日以竹 縣湖警交字第1090700389號函復:…二、經查本分局員警 於108年12月7日19時許行經湖口鄉仁樂路,以目視方式距 離成民約2公尺,見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此舉顯 有分心從事其他事務,如遇突發狀況難謂使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車風險劇增,故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製單舉發,且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
3.綜整上開查明情形及舉發警員回復內容,本件雖未以儀器 拍攝到原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之畫面,仍有舉發警員之眼見為憑(見原告於行駛 中持行動電話放在耳邊講電話約至 3秒、攔查時見原告手 持手機),且警員當場詢問是否使用LINE通話時,原告避 而不答。綜上,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 1,0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 駛人於騎乘機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 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失去平衡、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 人對行車操控之平穩度與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
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又「汽車駕駛 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 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宣導辦法),乃交通部依處罰條例 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所訂定有關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第 2項禁止汽車、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等相類功能裝置行為之實施細節性規定,其 中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 列功能之行為。」,核屬關於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第 2項規範事項之細節闡釋性規定,且此等細節性解釋內 涵,即操作或啟動具備該等功能裝置之使用行為,在汽機 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間,確有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對 行車操控之平穩性與注意力之高度可能,核與上述道交條 例第31條之 1第1項、第2項立法目的相符,應足為執法機 關適用之。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 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交條 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 人民應受處罰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 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 (即道交條例第7條之2)。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 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 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 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 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 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若一律要求 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 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 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 效能,是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 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三)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7日19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於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裝置之 過程,經舉發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等情,有舉發員警廖瑞 廷填掣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雖原 告否認於前述違規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時手持行動電話之 違規行為,惟查,前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所長張維忠
及警員廖瑞廷於108年12月7日18時至20時擔服聯查勤務於 19時許,由東向西行駛於仁樂路,員警所見對向車道約至 2公尺,有一台普重機車699-LEM駕駛騎車手持行動電話放 在耳邊講電話約至 3秒,普重機車駕駛人違規地點為仁樂 路17號附近,故迴轉後於新工郵局前將其攔停舉發,攔查 時見成民手機仍持在手上,攔查員警詢問成民為何講電話 有急事嗎?然成民稱自己沒有講電話,情緒激動,並一直 要求員警查看手機電話紀錄,職告知陳民手機之用方式不 僅限於講電話,且除講電話外,騎車亦不得撥接或把玩, 於製單時詢問是否使用LINE通話,成民避而不答,告發後 並拒絕領簽收;當時因攔查時為對向車道,故並未有密錄 器畫面且檔案較久已不復存在,…」,核與本院審理時舉 發警員廖瑞廷到庭證稱:「(問:本件是你舉發的嗎?〈 提示舉發通知單並告以要旨〉)是;(問:當時你是執行 什麼樣的勤務?)交通稽查勤務,是我跟我們所長,我跟 所長各騎一台機車。帶班是所長;(問:可否陳述本件舉 發經過?)我當時騎乘機車,沿仁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過了大勇路後,還沒有到民享街,所長跟我都有看到原 告右手拿手機放在右耳邊,從對向騎車而來,所長就迴轉 去攔查,我也跟著迴轉,在過大勇路的郵局前面(仁樂路 )攔停。」等語大致相符,衡諸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 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 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 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 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復以本件舉發員警不識原告,並無故 意挾詞誣陷之理,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 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 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 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 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均證述詳細明 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 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 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 認證人所提之報告及前揭所證,確屬實情,堪予採信。(四)次查,雖本件違規時間已屬夜間,且經原告陳稱斯時風大 有雨、警員於取締時不無誤認之可能等語,惟本院審酌原 告一面騎乘機車,一面使用手機,依常情必會放慢騎車速 度,而以舉發員警目擊原告違規行為時之相對位置(仁愛 路為來回各一線車道,員警位於對向車道距原告約2公尺
處)及舉發員警員當庭證稱上揭時地路邊有商家與路燈, 光線仍足以看清楚等情,再參以原告亦稱斯時其並未穿著 雨衣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衡情舉發員警應能清楚看清 原告行騎時使用手機之過程,本件舉發員警員應無誤認之 虞。
(五)末查,原告固主張其斯時並無手持手機、更無通話,被告 僅採信舉發員警片面說詞、未積極查證,顯有行政上疏失 云云。惟查,被告前已於109年4月13日以竹監新站字第10 90092767號函函請舉發機關提供行為地與攔查地之現場彩 色相片、攔查路線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等採證文件( 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舉發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於109年4月24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700389號函 函覆在卷,並非如原告所指被告未為積極查證行為。且縱 原告提出電信局之通聯記錄、電話帳單、手機畫面截圖等 文件佐證其斯時並無手持手機、進行通話云云,然現今民 眾利用智慧型手機上之LINE、WECHAT等通話軟體通話,所 在多有,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排除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 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認 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 31條之 1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538元 (被告預納),均應由原告負擔,因之,原告應給付被告53 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