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陳玫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 108年11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翠蓉,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黃萬益,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67-68頁),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民 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民主路與經國路1段479 巷1弄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蔡武憲自經國路1段479巷1弄往民 主路方向駛出,兩車乃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嗣經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 ,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而予掣 單舉發。原告屆期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11月19日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本件事故係因蔡武憲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所致,原告 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蔡武憲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倒 地,且可雙腳站立及移動機車,外觀上難認有受傷之情事
,亦未告知原告其有受傷,原告對於致人於傷之事實顯無 認識;且當時雙方協議互相拍攝對方車牌存證後,原告因 另需接小孩即離開現場,蔡武憲亦無報警之意思,卻在事 後前往警局指訴原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動機顯有可議等 語。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 規定報警及為適當處置,即任意離開現場,已經現場監視 器錄影明確,參諸蔡武憲於警詢時所述「我有告知對方我 左腳受傷」、「我有跟他說你不能離開」等語,原告自不 得擅自判斷己方無肇事因素後,即逕自離開現場。從而原 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之違規事實,即堪予認定。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
四、法院判斷: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 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 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解釋闡述明確。是以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者 為限。而觀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 7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審酌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 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 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道交條例第62條
第 3項所稱之「肇事」,自應援引上開法理,而為合憲性 之解釋,即上開行政罰規定所稱之「肇事」,自不包含「 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始合於明確性 原則。
(二)查本案前經蔡武憲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後,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73號分案偵 辦,偵查中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 蔡武憲於事發時係右彎或左彎不明,表示事證不足無法鑑 定,但為肇責分析如下:…。若蔡武憲係左轉彎,則其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逆向斜穿車 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為肇事原因,陳玫龍措手不 及,無肇事因素(見前調偵卷第16頁),上開分析意見, 覆議後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維持(見同卷第51頁);再經 檢察官勘驗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認定蔡武憲於案 發當時,係行經經國路 1段479巷1弄逕行左轉民主路(見 同卷第5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依前揭釋字 第 777號解釋,以該車禍之發生「非因被告陳玫龍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縱其未報警而離開現場,亦不得論以「肇 事」逃逸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佐(見同第59頁以下)。是原告對事故發生既無故意或 過失,即難以遽認其行為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 3項所稱 之「肇事」。
(三)復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 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未得蔡武憲同意,即逕自離開現 場,主要係以蔡武憲在前述偵案警訊與偵查中之供述所稱 :發生車禍前其係要右轉,車禍後我左側倒地,對方也倒 地,我們雙方各自把機車移到路邊,原告當時沒有報案, 我跟原告說我的腳很痛有受傷,原告沒有留下姓名電話, 我驚覺他要騎車跑掉,我有跟他說你不能離開,對方還是 跑掉,我就忍著痛從他後面拍一張照。他離開後,我才忍 痛騎車去報案等語為據。然查:
1.告訴人之指述,係以追訴被告為目的,其立於與被告相反 之利益,本存有較大虛偽之風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證 告訴人所述為真,方能憑採。
2.原告在前述偵案警詢與偵查供述係稱:車禍當時我倒地, 被機車壓住,蔡武憲沒有跌倒,也沒有受傷。蔡武憲將我 們雙方的機車移到路邊後,我們詢問對方的傷勢與車損均
無大礙,我就提議互相拍對方的車牌號碼,對方也同意, 我叮嚀對方經過路口要小心後,才各自離開等語。此與蔡 武憲所稱:雙方係各自將機車牽至路邊,原告逕自離開, 其才忍痛拍下對方車牌報案等情節已有不符。
3.經本院勘驗翻拍之舉發錄影畫面,大意略以:原告與蔡武 憲各自騎乘之機車係在畫面時間約18:51:04時發生側倒 ,在18:51:08至18:52:11間,蔡武憲先後將其自己以 及原告騎乘之機車牽至畫面之外,至18:53:33時,原告 始騎乘系爭機車沿原來行駛方向即民主路往東離開現場, 而蔡武憲則係沿民主路往東行駛一小段距離後迴轉往西方 向行駛(見本院卷 181-183頁)。可知係蔡武憲將雙方機 車移至路邊,且其最終係左轉往西行駛,與其所述其係右 轉及雙方各自移車之情節已有出入;再者從事故發生時起 至原告離開現場,期間歷時兩分多鐘,雙方在蔡武憲將雙 方之機車牽至路旁以後,尚有一分多鐘之空檔,則原告稱 兩造係相互確認傷勢及車損無大礙後始離開,尚非全然無 據;況觀諸蔡武憲提出之原告車牌照片,畫面中系爭機車 騎士為雙腳著地,與一般行進中之駕駛姿勢有別,且其攝 影之角度是由上往斜下方拍,成像亦無模糊、晃動之感, 則蔡武憲所述「忍痛急忙拍攝」等情節是否為真,自有可 疑。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和解」,乃交 通事故當事人免除通知警察機關義務之要件,衡酌該條意 旨在使警察機關即時介入車禍現場維持秩序、保全證據, 避免事後責任難以釐清,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而屬為保護 私權所設,並賦予當事人一定程度之處分權。當事人如已 私下協議交通事故之處理方式,並合意不報請警方到場處 理,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和解」,並非如同民法和解契 約,必達當事人另以合意替代有紛爭之法律關係之程度。 原告與蔡武憲在事故發生後既有互相交談一分多鐘,及互 相拍攝車牌之行為,且雙方無須及時救護即能各自離開現 場,堪認雙方已就事故當場之處理方式達成和解,雙方報 警處理之義務因而解除。從而原告未報警到場之行為,自 不該當上開處罰規定。
(四)綜上所述,可認原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 且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且依卷內事證,已 足認原告與蔡武憲已當場就是否通知警察機關一事達成和 解,原處分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