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6號
SCDV,109,重訴,46,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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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蕭淑琴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雅靜 
原   告 陳錦添 
      陳重佑 
      陳巧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張文良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蕭淑琴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添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各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蕭淑琴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陳蕭淑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錦添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陳錦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 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 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 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 裁定參照)。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陳蕭淑琴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致陳蕭淑琴受重傷,為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49 號刑事判 決可證。原告陳錦添陳蕭淑琴之配偶,主張因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乃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 求賠償,係屬直接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陳錦添即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僅陳蕭淑琴陳錦添2 人為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陳蕭淑琴新臺幣(下同)21,918,470元、 陳錦添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7 頁 )。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具狀變更 陳蕭淑琴之請求金額為15,159,531元,併追加陳雅靜、陳巧 慈及陳重佑等3 人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3 人各50萬元及 均自該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係在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依法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則陳蕭淑琴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原告3 人之請求部分,均係基 於陳蕭淑琴與被告間之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基礎事實 相同,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揆之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 人欄記載「原告兼(原告陳蕭淑琴)特別代理人陳雅靜」, 惟未有任何關於陳雅靜部分之請求聲明及原因事實記載,嗣 於補充理由狀更僅列其為陳蕭淑琴之法定代理人,遲至補充 理由二狀始列為「兼法定代理人」,並載明訴之聲明及原因 事實,應認陳雅靜於附帶民事起訴時尚無自任原告而為請求



之意,故於訴訟進行中再為請求,仍屬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竹市公道 五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單行道,行經與東大路3 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 之無號誌匝道口,應讓主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且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前揭路口,適有 陳蕭淑琴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東大路3 段直行至該路口,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左後車門附近發生擦撞,陳蕭淑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昏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有肢體 活動功能、吞嚥功能及認知功能與大小便失禁等障礙,而對 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系爭機車亦於車禍事故 中受損。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㈠陳蕭 淑琴所受損害部分:醫療費用211,972 元、看護費用633,52 8 元、交通費用21,910元、其他(看護清潔用品及營養品等 )增加生活支出105,957 元、未來醫療看護及生活用品支出 12,921,964元、系爭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4,200 元、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96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 17,859,531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200,000 元及被告給 付之500,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賠償15,159,531元之損害。 ㈡陳錦添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分別為陳蕭淑琴之配偶 、子女,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 萬元及50萬元、 50萬元、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蕭淑 琴15,15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錦添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各50萬元, 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造成陳蕭淑琴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均坦承不諱,而檢察官起訴 書亦稱陳蕭淑琴「昏迷指數6 分,呈現植物人狀態,屬重傷 害之結果」。惟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桃園長庚醫院)於107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 稱「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24小時照顧,目前肢體無力,需繼 續復健治療」,可徵陳蕭淑琴經過約2 個月之藥物及復健治 療,幸已清醒,並非初始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復據陳雅靜於 刑事案件108 年10月28日到庭所為之陳述,亦徵原告陳蕭淑 琴經過相當之復健治療,雖生活仍無法自理,但可在第三人 照顧下,使用輔助器走路;且有一部分認知能力;亦非完全 失語,僅表達不清楚,致家人無法聽懂;左手亦有部分活動 能力,即相關肢體、語言、認知能力等,似有回復一部分能 力,恐難遽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再者,陳蕭淑琴腦部長有 腦(膜)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6 月3 日對其施行開顱血塊清除及移 除腦瘤手術,參諸相關醫學文章,可知腦(膜)瘤移除前本 有視力改變及手、腳無力等症狀,且術後亦有肢體軟弱甚至 癱瘓、語言理解或表達障礙等副作用(或稱為後遺症);況 且,細觀看本件發生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之行車速 度應不快,且係擦撞,理應非嚴重之碰撞,難以想像術後卻 發生肢體、言語表達功能之障礎,是陳蕭淑琴所受傷害是否 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實有置疑。
㈡就陳蕭淑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11,972 元部分,被告僅爭執其中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8,941元1 張模糊不清致無法 確認金額,嗣於本院109 年5 月11日當庭不爭執其形式上真 正。
2.看護費用633,528元,不爭執。
3.交通費用21,910元,其中20,740元不爭執。 4.清潔用品及營養品等增加生活支出105,957 元,其中60,319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因原告未舉證各該營養食品係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需,故難認為必要。
5.未來醫療費用每年57,561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認應以每月 4 次門診各50元、及每月1 次居家照護236 元暨每月一次居 家服務960 元,合計每月1,396 元,每年16,752元為合理。 6.未來看護費用每年803,000 元部分,被告認為應以長期性看 護並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每月應支付費用為計算標準,即每 月26,248元(依據原告所提原證五之計算式,外籍看護每月 薪資15,876元+每月儲蓄金1,000 元+每月餐費6,000 元+ 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每月健保費1,372 元=26,248元 ),每年為314,976 元。
7.未來所需生活用品支出每年63,576元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 性,均予爭執。




8.系爭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4,200 元部分,被告認系爭機車已 達報廢年限,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9.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薪資損失?)96萬元部分,應無理由 。陳蕭淑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65歲,逾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所營自助餐 廳仍可僱人繼續經營,尚不至因此歇業,是以陳蕭淑琴請求 營業損失,尚無理由。另此部分請求原列為陳蕭淑琴之薪資 損失,然未提出財產資料或各類所營扣繳憑單以資證明,亦 難採信。
10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合理。 ㈢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陳蕭淑琴個人身體 、健康法益,並非侵害陳錦添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陳蕭淑琴間之配偶或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渠等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 且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 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陳蕭淑琴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 50% ;縱依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至多負擔60% 之過失責任,以符公平原則。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陳蕭淑琴於起訴前之107 年8 月6 日,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 第137 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雅靜陳蕭淑琴與被告間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嗣陳蕭淑琴於108 年5 月4 日 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 其陳蕭淑琴為監護人(見竹司調卷第98至100 頁)。 ㈡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 竹市公道五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與東大路交 岔路口,與由陳蕭淑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車禍),致陳蕭淑琴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 交易字第649 號判決,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就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 月23日以109 年 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1080105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08-30會議研討結論,均認 「一、張文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



匝道口,未讓主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 蕭淑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側插會標誌前方之無號誌 匝道口,未充分注意匝道匯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 ㈣陳蕭淑琴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 萬 元及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所交付之50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不慎與騎乘系爭 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等件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匝道口,欲自公道 五路匯入東大路時,因未讓行駛於主線道東大路之原告系爭 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匝道口,未讓主線道 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蕭淑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右側插會標誌前方之無號誌匝道口,未充分注意匝道 匯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竹司 調卷第47至53頁),亦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肇事原因之 相同認定。而被告就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並造成陳蕭淑 琴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不予爭執( 見竹司調卷第3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卷二第126 頁之辯 論意旨狀),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蕭淑琴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所致陳蕭淑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爭 執陳蕭淑琴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實與本 件民事訴訟認定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另被告再抗辯陳蕭淑琴所受上開傷害並非全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造成,質疑於107 年6 月3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施行之移除 腦瘤手術亦是造成上開傷害之原因等語,惟其僅泛稱由醫學 文章可知腦(膜)瘤移除手術後有肢體軟弱甚至癱瘓、語言 理解或表達障礙等副作用(或稱後遺症),並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以證其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55 條所揭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難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為真正,更無從據此否定 被告之行為與陳蕭淑琴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陳蕭淑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11,972 元,並提出相 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原爭執其中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8,941元1 張(見竹 司調卷第119 頁背面)因模糊不清致其無法確認金額,惟被 告既於本院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自屬可以信實,是陳蕭淑琴此項費用之請求, 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陳蕭淑琴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 自107 年6 月3 日起至109 年2 月26日止,已支出633,528 元,並提出醫院證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外籍看護薪資及 費用等證明文件附卷,被告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項看護費用 633,528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包括救護車及陳蕭淑琴因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 為往返醫院就診、復健所實際支出之計程車或租車費用共計 21,910 元 ,並提出救護車公司服務收費證明、計程車收據 、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為憑,而被告就其中20,7 40元不為爭執。至其餘1,170 元部分,分別係107 年11月4 日計程車資385 元、107 年12月10日計程車資350 元及350 元、108 年2 月15日計程車資85元,其中107 年12月10日之 車資7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 卷第169 頁),而108 年2 月15日之車資85元固未經提出收 據證明,但該日確有前往臺中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之紀錄(見 竹司調卷第117 頁背面之醫療費收據),核為醫療目的所需 ,屬必要支出,自得請求賠償;另107 年11月4 日之車資



385 元,既未有任何證明之提出,且該日陳蕭淑琴應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中,有該分院之 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見交附民卷第83頁及 竹司調卷第109 頁背面),顯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不可 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為21,525元(計算式 :20,740+350 +350 +85=21,525),洵為有據。 4.其他增加生活所需(清潔用品及營養品等)之費用: 原告主張此項目之支出合計105,957 元,其中60,319元部分 業經被告不爭執,至其差額45,638元部分,被告抗辯所列營 養品、營養配方及日常生活用品之支出,未據原告說明與系 爭傷害有何關係及舉證證明各該營養食品係治療陳蕭淑琴所 受傷害之必需,故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惟查,陳蕭淑琴因系 爭傷害損及腦部致吞嚥困難,須以鼻胃管進食,故有購置流 質食品如奶粉及營養配方以維持生活所需營養之必要,依一 般經驗法則,顯與陳蕭淑琴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遭重大傷害後 身體所需飲食及營養相關,自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其他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105,957 元,應予准許 。
5.關於將來所需之醫療、看護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⑴將來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108 年3 月至109 年2 月之1 年間,陳蕭淑琴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7,561元,故以此金額 估算後續每年所需之醫療費用金額;然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 生後之初期,因須住院施行手術,所需醫療費用較高,嗣自 108 年5 月28日至109 年2 月21日間,醫療費用支出均僅「 門診、居家照護及居家服務」,故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為基準。查陳蕭淑琴所受之系爭傷害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自有長期復健治療以維身體機能之必要,而被告對此必 要性亦未有爭執;陳蕭淑琴最近一次住院治療係自108 年4 月19日至同年5 月18日區間在桃園長庚醫院,有該院住診費 用收據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20 頁背面),此後至109 年2 月底止僅有門診就醫,均未再有住院或其他較高額費用之醫 療行為,可以推知陳蕭淑琴之病情已趨於穩定,且以進行復 健為主,此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亦知,是 原告主張以57,561元作為將來每年醫療費用之估算金額,誠 屬過高,尚非合理。又被告雖稱未來所需之醫療費用應為每 月4 次門診各50元、每月1 次之居家照護236 元及居家服務 960 元,合計1,396 元計算,1 年即需16,752元等語。惟在 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病患需自負之醫療費用逐漸提高, 且陳蕭淑琴亦有多次在大里仁愛醫院門診之費用需100 元, 是認應以每月4 次門診各100 元計算為合宜,至居家照護及



居家服務則每月各1 次,每次分別為236 元960 元,準此, 預估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為每月1,596 元,每年19,152元。 ⑵將來之看護費用:審酌陳蕭淑琴目前之身體狀況為外傷性顱 內出血(術後)併兩側偏癱,失語症;癲癇,多處損傷。因 肢體障礙,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無自主能力,日常生活 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大里仁愛醫院109 年2 月12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228 頁),足認將來仍 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主張目前雖係聘請外籍看護工 ,惟陳蕭淑琴經評定之巴氏量表為0 分,依法可以雇請兩位 看護工照顧,且無論外籍看護休假或辭職所產生之空窗期, 親人都必須24小時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因 此請求比照全日臺籍看護工行情計算,預計將來看護費用每 日2,200 元,每年為803,000 元。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以陳 蕭淑琴目前身體狀況,所需應以長期性看護並由外籍看護工 之雇主每月應支付費用為計算標準始合宜,依原告所提原證 五之計算式,即每月外籍看護薪資15,876元、儲蓄金1,000 元、餐費6,000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1,372 元 ,合計每月支出26,248元為標準等語。查陳蕭淑琴所需之看 護應屬長期看護,非臨時性或短期性之看護,若仍以臺籍臨 時看護每日2,200 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且事實上陳 蕭淑琴自107 年7 月間即已向人力仲介公司支付外勞簽約金 ,並開始聘僱1 名外籍看護工至今,且未曾實際僱請2 名看 護工,亦無不堪負荷之情,是依聘僱1 名外籍看護工所需費 用作為預估將來看護費用之基準,應屬合理。又自109 年1 月1 日起,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基本工資不得底於每月17,000 元,再參酌原告所提歷來給付看護工費用之項目與金額,估 算將來每月看護費用應為薪資17,000元、儲蓄金1,000 元、 餐費6,000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1,372 元,合 計每月費用為27,372元,每年為328,464元。 ⑶將來生活所需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陳蕭淑琴目前雖非植物人 ,然其仍有肢體活動功能、吞嚥功能及語言功能與大小便失 禁等障礙,因而以107 年6 月3 日至109 年2 月26日止,約 20個月已支出相關費用105,957 元,計算每月約需5,298 元 作為請求將來所需費用之依據,惟被告否認有此需要。經查 ,依上開大里仁愛醫院109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陳 蕭淑琴雖「肢體障礙,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無自主能力 」,然其是否仍以鼻胃管進食而有購置流質營養品之必要、 有無大小便失禁而需使用紙尿褲或尿布墊等用品,均無從得 知,原告亦未就此等需求之必要性具體舉證其實,是無法逕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據上,合計上開預估將來每年所需之費用為347,616 元(計 算式:19,152+328,464 =347,616 )。查陳蕭淑琴為42年 5 月15日生,現年約67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7 年臺中市簡 易生命表(按陳蕭淑琴現居住於臺中市,且其主張依臺中市 簡易生命表,有利於被告,故採之),其平均餘命為19.74 年,則陳蕭淑琴得請求計算至平均餘命所需之費用,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860,622 元【計算式:347,616 ×13.60324712 +(347,616 ×0.74)×(14.11606764 -13.60324712 ) =4,860,622.168097357 。其中13.60324712 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11606764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 .74[去整數得0.7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 ,即嫌無據。
6.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提起該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 旨、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要旨參照)。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49 號刑事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 罪,並經該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據此,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毀損」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之範圍,本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故刑事法院就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誤以裁定移送 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毀壞之損害4,200 元,於法未合,應予准回。



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素食自助餐廳,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之月薪 為4 萬元,受傷後2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6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中餐烹調丙級合格)證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6 年8 月至107 年5 月 記帳本附卷為憑(見竹司調卷第230 至236 頁背面),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陳蕭淑琴在系爭車禍發 生時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65歲強制 退休年齡,惟考其具有中餐烹調之丙級資格,並自營惜緣素 食養生餐館,並於107 年度有申報個人營利所得,且依一般 生活經驗,甫逾65歲之人繼續從事餐館經營及餐飲烹調工作 ,應非罕見,亦非難事,故堪認陳蕭淑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原確有相當之勞動能力,且可工作並有薪資收入之期間,以 2 年為適宜。次查原告所提之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固於107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有銷售額327,600 元之記載, 但僅證明陳蕭淑琴為稅務上之名義負責人,尚不足證明其在 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收入為4 萬元。至記帳本證據資料應係 陳蕭淑琴個人所製作,內容記載非十分明確,於本件訴訟是 否可具有證據能力或其證明力應該為何,尚屬有疑,且參之 陳蕭淑琴之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營利所得為78,624元(本件事故發生於6 月3 日,故當年度 應僅1 至5 月份有所得),平均每月15,725元,與主張之4 萬元月薪有相當落差,是仍無法證明其確切收入為何。且按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尚不得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仍 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惟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未 必與其經營自助餐廳之工作報酬相同。據此,原告雖不能證 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惟其在車 禍發生前既從事自助餐廳工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 生產力統計108 年餐館業女性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8,260元, 以之作為其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為客觀合理。被告 辯稱陳蕭淑琴所營自助餐廳仍有營業收入,亦可僱人繼續經 營而不至歇業,應無營業收入損失等語,與陳蕭淑琴個人勞 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收入短少之損失無涉,且其亦非請求餐廳 之營業損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取。職此,陳蕭淑琴故自 107 年6 月3 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2 年期間,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以上述每月28,260元薪資為計算標準,總計 損害金額為678,24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逾此金額之 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有據。




8.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精神上及 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陳蕭淑琴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擔 任主廚數十年,車禍發生前為惜緣素食養生餐館負責人,於 107 年度所得78,624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財 產總額4,714,200 元;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因癌症轉 移而無法工作,107 年度所得1,585 元、無財產,為兩造書 狀所自陳及刑事判決所記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陳蕭淑琴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9.據上,陳蕭淑琴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失金額為7,511,84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1,972 元+看護費用633,528 元+ 交通費用21,525元+其他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105,957 元+ 將來所需費用4,860,622 元+不能工作損失678,240 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 元=7,511,844 元)。 ㈣關於陳錦添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 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 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 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同理,如父母受前揭傷害,子女無法與父母共享天倫 ,身分法益同遭重大侵害(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0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陳蕭淑琴之身體、健康, 致其遺有身體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終生需仰賴 專人全日照護,並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添為陳蕭 淑琴之配偶,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3 人為其子女,陳蕭 淑琴受因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



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對陳蕭淑琴基於配偶及母女、 母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陳錦添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 據。
2.衡諸陳錦添國小畢業,現已退休,107 年度無所得,財產僅 汽車1 部;陳雅靜大學畢業,現於印刷公司任職,月薪約3 萬元;陳巧慈大學畢業,現於生技公司任職,月薪約4 萬元 ,108 年度財產總額約310 萬元;陳重佑高職畢業,從事汽 車修復業,月薪約25,000元,108 年度財產有汽車1 部,為 渠等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審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 被告過失情節,及因系爭事故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陳錦添請求200 萬元,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 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嫌過高,應以陳錦添40萬元 ,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各25萬元為適當。 ㈤關於過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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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