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5號
SCDV,109,重訴,115,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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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黃菁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設備,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時,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於 民國107年8月13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並簽訂有採購憑單,價金含稅共新臺幣(下同 )11,382,000元,原約定交貨日為107年9月28日,並約定付 款條件為:「20%訂金:下訂單後14天內支付、30%交機款: 交機到廠後30天內支付、30%安裝款:送電後30天內支付、 20 %驗收款:驗收完成後30天內支付」,昇陽公司於107年8 月22日交付20%訂金即2,276,400元後,原告即依約製造完成 系爭設備,而採購憑單上雖載有送貨地址及交貨日,然因系 爭設備為高價設備,重量達數千公斤,並有其安裝流程,需 昇陽公司配合安排時間、場地,預先表示同意原告前往,故 而原告於原訂交貨日前後積極與昇陽公司聯繫及確認交貨地 點、日期,詎料昇陽公司置之不理。嗣昇陽公司於107年10 月1日與昱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日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新日光公司)合併,並由新日光公司為存續公司且更 名為被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 用第75條之規定,原昇陽公司之權利義務,於合併後應由被 告公司承受,經原告得知該情後,乃於108年4月11日以電子



郵件催問被告交貨方式,惟遭被告置之不理,顯已拒絕受領 ,其後,原告再於108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準備給 付,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通知交貨日期及地點,亦遭被告多 加推諉而拒絕受領。原告人員再於108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 件詢問被告交機時間,然被告人員於同月21日回覆時,亦未 予以明確之答覆,之後再經原告數次催請、詢問,被告仍多 所推託。是原告早已按約定備妥系爭設備,然被告卻拒絕受 領,而原告亦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代 提出,已足以代替交付之現實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 規定,應認原告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價金,且被告既已拒絕受領,原告 並以準備給付代替現實提出,被告即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原告業已提出給付,然因被告拒不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應 送達之時間及處所,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交機、安裝、驗收 事實之發生,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全 部價金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則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本件剩餘價金9,105,600元,爰依買賣契 約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主張之情固不爭執,惟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昇陽公司於107年8月13日向其訂購系爭設備,價金 含稅為11,382,000元,原訂交貨日為107年9月28日,昇陽公 司於107年8月22日交付20% 訂金2,276,400元後,原告即依 約製造完成系爭設備,並於原訂交貨日前後與昇陽公司聯繫 交貨地點、日期,卻遭昇陽公司置之不理,嗣昇陽公司因合 併更名為被告後,原告再分別於108年4月11日、108年8月22 日、108年10月17日及其後,多次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 催問被告交貨時間及地點,亦均為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採購憑單、專用發票、系爭設備照片、存證信函、 電子郵件、公司登記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 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47頁、第 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其業以準備給付代替現實提出,已生履約之效力, 被告拒絕受領,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交機、安裝、驗收事實 之發生,應視為全部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給付剩餘 價金9,105,600元予原告等情,然被告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本件之爭點乃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 第234條、第23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必 待被告提供交貨地點及時間,始能完成其交付,即與上揭民 法第235條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相當,然原告多 次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催促被告,要求被告告知原告交 貨時間及地點,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已如前述,則原告以上 開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 但書之規定,此時固應認原告已生提出之效力,另因被告當 時有拒絕受領之情,故被告已該當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 情,固堪認定。
㈡、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 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 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 違約責任。」、「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 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 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 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 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 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 付。」、「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 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



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 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 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 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 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 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亦有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75年台上字第53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9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由,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 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發生已為給付之效力,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可憑。㈢、經查,本件原告雖因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設備,其已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僅係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尚不能免除其為現實之給付責任,而 系爭設備現仍由原告保管中,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68頁)。又查,兩造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就 被告之交付價金與原告之給付系爭設備,乃係互負債務,惟 依採購憑單所載,就目前原告所請求之剩餘價金即交機款、 安裝款、驗收款,付款條件係約定:30%交機款:交機到廠 後30天內支付、30%安裝款:送電後30天內支付、20%驗收款 :驗收完成後30天內支付,此有採購憑單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付款期限之約定,就被告之付款 義務與原告之交機、安裝及驗收義務而言,原告本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其後被告始需為付款,則被告此時就其付款義務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要求原告提出給付,揆諸上開之說明, 尚屬有據,本院爰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㈣、又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仍會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然於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得以免除遲延責任,是債 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 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就價金之支付,即不 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能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固屬有 據,應予准許,惟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理,且被 告就價金之給付經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並無遲延,則



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同時,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最後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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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設備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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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ISC-07 黑珪蝕刻機自動化 │ 1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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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ISC-07 Wafer隱裂檢測設備Vivitek│ 2 台 │
│ │Microcrack-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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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原告所為行為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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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交付附表一設備予被告│ 3,41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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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安裝完成附表一設備(│ 3,414,600元 │
│ │ 含送電) │ │




├──┼───────────┼────────────┤
│ 3 │就附表一設備,配合被告│ 2,276,400元 │
│ │驗收完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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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