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林良貞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陸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二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三三六七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陸宗雄住所地在臺北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係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之新竹市,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應有部分為4分之1。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竹雄,為擔保 訴外人陳麗生與被告間之債務,於民國70年2月10日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70年2月2日起至70年3月 2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已逾38年未行 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推知被告與陳麗生應不存在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縱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也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完成消滅時效後5年內,行使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或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然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被告應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與陳麗生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被告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有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日新地登字第1090008736號函暨其 所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0年收件字第3367號登記申請原案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被告並具狀表示對於 原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不予爭執,有民事 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 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 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並經登 記者,該抵押權係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 限屆滿時,原定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 押權登記,乃屬有礙抵押人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抵 押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 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70年 2月2日起至70年3月2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被告具狀表示
其與陳麗生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等情,是堪信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事實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隨之消滅。然而,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 自屬有所妨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之。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