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57號
SCDV,109,訴,757,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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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周季楓 
      王誌鋒 
被   告 鄭建忠 
      林金秀 
      鄭建宗 
      鄭秋香 

      鄭燕雪 

      黃文奎 

      黃凱麟 

      黃湘羚 

兼上列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將被告9 人間就本判決附 表一(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及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 (下簡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其債權 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乙○○就上 開房地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訟中迭 經變更(見本院卷第88頁、第213 頁、第273 頁),而最後 聲明則為:被告9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及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建物」(該7 筆不動產以下併稱「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乙○○、甲○○、丙○○就系爭不動 產於103 年7 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鄭陳庄、鄭靜夫、陳珮筠( 上3 人於本判決論述時,均逕稱其姓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被告9 人就鄭陳庄、鄭靜夫、陳珮筠3 人所遺系爭 不動產,應按法定繼承比例(如本院卷第93頁表列)分割為 分別共有,暨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0,725 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8頁書狀、第341 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前開訴之變更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已逾50萬元,且不屬於同法第427 條第2 項之範圍,屬通常訴訟事件,已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有本院109 年8 月31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 143 號裁定正本1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 ~304 頁) ,合先說明。
二、被告9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庚○○積欠原告票款33萬9,645 元本、息, 業經原告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庚○○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果,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 權憑證,此後債務人即被告庚○○唯恐遭到追債,於是與其 餘被告8 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 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建物協議分割如附表一與附 表二備註欄所示,且被告丙○○將其因此分得之土地與其他 土地合併後,再出售予第三人。基於上開分割協議簽訂之結 果,債務人未受分配取得任何遺產,亦無受有任何補償,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 可認債務人即被告庚○○明係以無償行為之方式,有害原告 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其等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求為將系爭不動 產回復為鄭陳庄、鄭靜夫、陳珮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



按本院卷第93頁所示被告9 人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 被告庚○○、甲○○、己○○、辛○○、壬○○每人各為10 分之1 (計算式:1 2 5 =1/10),被告丙○○、丁○ ○、戊○○、乙○○每人各為8 分之1 (計算式:1 2  4 =1/8 )。另因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土地,現已登記 為第三人所有,被告丙○○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故原告 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 告庚○○請求被告丙○○賠償該4 筆不能回復之土地價值共 13萬0,725 元本、息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四、被告則以:
(一)庚○○、甲○○、己○○、辛○○、壬○○5 人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丙○○、丁○○、戊○○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3 人先前所提書狀則以:伊等 3 人不是債務人,財產早依合法程序做分割,也經法院合 法公證,保障所有繼承人依全部繼承人意思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同被告乙○○之意見。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所提書狀或陳述則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 權,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知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之撤銷原因時,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院應先為調查認 定。我不知道被告庚○○有債務,更無幫助被告庚○○脫 產,被告庚○○債務應由此人自行償還,與我無關,被告 9 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除非被告9 人均同意重行分 割,否則任何人不得訴請撤銷或塗銷。被告9 人即鄭家、 陳家兩家人所訂立「不動產交換、分割繼承協議契約書」 (下稱系爭交換與分割協議),由被告庚○○母親即被告 甲○○取得附表一編號4 土地外,另單獨取得新竹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 地號兩 筆土地,於是鄭家即被告庚○○、甲○○、己○○、辛○ ○、壬○○5 人始為首肯配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兩姓恩 怨糾葛甚久,我母親陳珮筠(原名陳素英)生前曾到新豐 鄉公所調解和上法院打官司,那位鄭靜夫是在我祖母鄭陳 庄過世後才去戶政事務所補填說他是養子,而庚○○是鄭 靜夫的兒子,事實上鄭家有瓜分到我祖母的財產,不是什 麼都沒有,而我分到的土地上面是一間廟,叫做新竹新豐 慈明宮,供奉天上聖母等等諸位菩薩,被告庚○○不信該 民間信仰,且鄭家也無法處理賣廟,吵吵鬧鬧後,系爭交 換與分割協議還是在媽祖娘娘見證下擲筊,大家才沒有意



見,所以
本件沒有什麼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爰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經由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取得附表一 編號2 土地異動索引,並於108 年11月27日查詢附表一編號 2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獲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3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27 頁),雖前案另一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曾訴請本院撤銷被告9 人就附表一編號編號2 土地所為協 議分割登記行為,並求為塗銷被告乙○○分割繼承登記,暨 求為回復登記予被告9 人全體公同共有,經本院105 年度竹 簡字第41號判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敗訴確定, 有被告乙○○提供該案影卷資料(編外放影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原卷核閱無訛(於宣判後還卷檔案室),暨 有前案判決書正本1 件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364 ~367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本院卷第13頁謄本是由遠 東商銀在108 年11月27日列印,所有權人是乙○○,但遠東 商銀的債務人是庚○○,請問遠東商銀是如何知道要去找乙 ○○的資料?)在司法院網站上查到台北富邦銀行與乙○○ 間的訴訟資料。(所以你看到的訴訟資料就是剛才法院提示 過的105 年竹簡字第41號修股的判決書?)因為函查的人是 另一個承辦人,所以我要問一下他。(你們看到幾個司法院 外網的判決書?)應該就是剛剛那一件,因為我不是承辦人 ,所以我不確定。(修股的判決是在105 年3 月24日判決, 會不會遠東商銀的撤銷訴權早就過了時間?)因為我們不是 判決當事人,當下判決我們也不知道,是要整理案子找相關 資料才知道。」(見本院卷第343 ~344 頁筆錄),依上開 調查結果,尚無確實證據證明本件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行使撤銷權有逾期之情形。
六、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含本院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143 號卷1 宗、本院108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298 號地政資料卷1 宗,及司法院外網查詢另案即本院98年 度家訴字第43號家事法庭判決與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查詢列印各1 件,暨前案即本院105 年



竹簡字第41號原卷、本院公證處103 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 0 號原卷。又,前案訴訟原卷與公證處認證原卷各有外放影 卷1 宗,係由當事人乙○○吸收影印費用後提供,見本院卷 第294 頁),結果如下:
(一)被告庚○○於94年4 月29日簽發面額40萬元,到期日為9 5 年4 月9 日之本票乙紙,因此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共積 欠原告33萬9,645 元本、息,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票字第9600號民事確定裁定,多次向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滿足,經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8 ~ 9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922 號債權憑證、第 10頁繼續執行紀錄表、第11頁本票),被告庚○○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未據提出書狀作何反對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 張其係被告庚○○之債權人之事實為真正。
(二)訴外人鄭樹木(男、5 年1 月20日出生,59年7 月28日死 亡)、鄭陳庄(女、13年3 月2 日出生,91年1 月9 日死亡 )夫妻2 人有養子1 名鄭靜夫(27年11月1 日出生,95年9 月7 日死亡)與養女1 名陳珮筠即陳素英(46年5 月25日出 生,99年2 月28日死亡),其中鄭靜夫與配偶即被告甲○○ 育有被告己○○(長男)、庚○○(次男)、辛○○(長女 )、壬○○(次女);陳珮筠與配偶即被告丙○○(曾改名 為黃彥康,又改回原名丙○○)育有被告丁○○(長男)、 乙○○(長女)、戊○○(次女)(見本院108 年度竹北簡 調字第298 號地政資料卷第22頁繼承系統表、同卷第25~38 頁戶籍謄本),前經另案原告陳珮筠對另案被告甲○○、己 ○○、辛○○、壬○○、庚○○5 人(上列5 人即所稱鄭家 )訴請確認鄭陳庄與鄭靜夫間收養關係無效及甲○○等5 人 對鄭陳庄之繼承權不存在,因陳珮筠於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據其繼承人丙○○、丁○○、乙○○、戊○○(該4 人即所稱陳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案經本院98年度家訴 字第43號(裁判日期98年8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重家上字第16號(裁判日期99年8 月31日)為一、二審判決 定讞(見本院卷第346 ~362 頁),細譯上開家事判決其理 由,業已迭經認定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自47年5 月3 日成立生效,不因該收養關係係養子鄭靜夫於其養母鄭 陳庄死亡後,經鄭靜夫於其養母死亡當月24日以漏載為由, 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而異,但因彼養母子2 人間年齡差距未有20歲以上(相差14歲又8 月),有違74年 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故該次收養所生之親 屬關係,係得為撤銷之擬制血親關係。
(三)茲因鄭陳庄、鄭靜夫、陳珮筠(原名陳素英)依序於91年



1 月9 日、95年9 月7 日、99年2 月28日死亡,被告9 人均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係於103 年6 月10日協議分割被 繼承人鄭陳庄所遺遺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筆不動產(見上 開地政資料卷第23~24頁),並於103 年7 月4 日向本院公 證處辦理系爭交換與分割協議之認證,且依該次認證其內容 ,有關不動產交換,係由被告甲○○單獨取得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 地號,有關分割 繼,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本院公證處103 年 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 號原卷可查(於宣判後還卷),另查 附表二編號2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00號建物,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鄭陳 庄繼承人陳素英,持分比率1 分之1 ,起課年月為86年7 月 (見公證處卷第38頁),此筆不動產未在原告最後聲明範圍 內;被告9 人再於次(7 )月17日以被告庚○○為代理人向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上開地政資料 卷第18~21頁),可信鄭、陳兩家纏訟經年定讞,因具撤銷 權人非不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前揭於法未合之收養關係(見本 院卷第352 頁、第361 頁,該件家事一、二審判決理由皆敘 及:…鄭陳庄與鄭靜夫之收養並未經撤銷權人請求法院撤銷 ),藉以合法塗銷鄭靜夫於91年1 月24日始向戶政申請補登 之養子身分別,然為弭平糾葛計,鄭陳庄現存後代(均為擬 制血親,皆無自然血緣)最終意見一致,改採交換與分割合 意方式,各取利益,不盡滿意惟可勉為接受,如此實難評價 債務人庚○○所為係無償行為並有害及本件金融機構即原告 於95年4 月間始取得之票據債權。
七、況依一般國民感情與社會生活經驗,各法定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是遺產分割時綜未取得財 產,原因實屬多端,非能逕認有害債權,尤其以本件具體個 案情節而言,係債務人庚○○之父親鄭靜夫,既領有中華民 國身分證配賦身分證字號已久,且身分證背面原有父親欄鄭 石佑、母親欄鄭陳桂妹之記載(見本院108 年度竹北簡調字 第298 號卷第28頁),長久以往,未見鄭靜夫主張其親子關 係由生父母轉變為養父母,卻於鄭陳庄91年1 月9 日死亡當 月始決意正名其身分別,而於91年1 月24日向戶政申請補填 其養父姓名鄭樹木、養母姓名鄭陳庄(同上卷頁);再於法 律解釋與適用上,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非在於保障債權銀行對於債務人 庚○○植基於其父親鄭靜夫其與法有違(養母子間年齡僅差 14歲又8 月)屬於得撤銷之養子身分,所產生源自於被繼承



人鄭陳庄遺產之分配期待,進而求為所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或請求所謂物權處分後之損害賠償,不當擾動已平息多年之 安定法律秩序,甚且被繼承人鄭陳庄仙逝之際,老夫人是否 交待:披麻帶孝送終之人有無包括47年5 月3 日收養之養子 鄭靜夫與其子庚○○、鄭靜夫與庚○○父子倆日後需否與陳 素英與乙○○母女倆和諧相處、訃聞上親族欄有無孝子列名 ,此等判斷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各節,約20年前舊事,大概難 考,然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理由第五 (五)點敘及經二審對於該院卷第28頁之調查認定結果:「 (五)鄭樹木於59年7 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鄭陳庄鄭隆盛鄭隆增鄭美春、鄭靜夫雖於63年4 月3 日簽訂同 意書內載:『一、…鄭樹木所有新竹市…房屋及土地全部歸 於鄭隆盛鄭隆增兄弟二人取得。二、新豐鄉鄭樹木所有土 地全部歸於鄭靜夫取得。三、鄭陳庄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由任 何人無權取得。四、各立各業,切不得異議』」(見該院卷 28頁)。惟此乃針對鄭樹木遺留財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 ,其第三條僅係約定鄭陳庄名下房地,不得於斯時一併分配 而已。上訴人執此主張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 云云,自不足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可見端倪 ,併參被告乙○○具狀稱:「我的奶奶陳庄,原來沒有要分 財產給鄭家人,指定是由陳珮筠(原名陳素英)繼承陳庄之 遺產,他們原來是沒有繼承權的,是鄭家人等我奶奶過世後 到戶政事務所靠關係,補填他們的父親鄭靜夫為奶奶丈夫鄭 樹木為養子,打官司期間我母親因生病乳癌無法出庭,所以 後來的判決敗訴,由我供養廟新竹新豐慈明宮。PS:以前的 人常常一個家有二個姓氏,就是類似這樣的事。與鄭家人談 判中,因為擔心會有未知的變數,怕損害協議後的權益是公 證,希望法院能了解我們並沒有幫助庚○○脫產,而他的債 務應找庚○○償還欠遠東銀行的錢,感謝」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251 頁),對於鄭陳庄生前言行,原告表示不知情( 見本院卷第343 頁筆錄第9 行),綜此一切各情而為認事用 法,本件要非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之 訴經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9 人間就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 ,即屬無據。原告既不得為前開撤銷,則其一併請求將被告 乙○○、甲○○、丙○○於103 年7 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鄭陳庄、鄭靜 夫、陳珮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被告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按本院卷第93頁所示



被告9 人法定繼承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同時依民法第24 2 條、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代位被告庚○○請求被告丙○ ○賠償不能回復之土地價值13萬0,725 元及自109 年3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98萬7,535 元 (見本院卷第273 頁書狀、第344 頁筆錄),應徵收第一審 起訴裁判費1 萬0,790 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3 紙見本院 卷第4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9 件,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萬6,185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備註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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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2080 │全部 │被告乙○○繼承 │
├──┼──────────────┼────┼────────┼────────┤
│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930 │全部 │被告乙○○繼承 │
├──┼──────────────┼────┼────────┼────────┤
│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450 │全部 │被告乙○○繼承 │
├──┼──────────────┼────┼────────┼────────┤
│ 4 │新竹縣○○鄉○○段0地號 │80.81 │0000000/00000000│被告甲○○繼承 │
├──┼──────────────┼────┼────────┼────────┤
│ 5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1930 │3561/65233 │被告乙○○繼承 │
├──┼──────────────┼────┼────────┼────────┤
│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27.12 │全部 │被告乙○○繼承 │
├──┼──────────────┼────┼────────┼────────┤
│ 7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9.5 │全部 │被告丙○○繼承 │
├──┼──────────────┼────┼────────┼────────┤
│ 8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60.01 │全部 │被告丙○○繼承 │




├──┼──────────────┼────┼────────┼────────┤
│ 9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60 │全部 │被告丙○○繼承 │
├──┼──────────────┼────┼────────┼────────┤
│ 10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15.74 │全部 │被告丙○○繼承 │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備註 │
│ │或 │ │ │建築材料及樓│公尺) │圍 │ │
│ │稅籍│ │ │房層數 │ │ │ │
├──┼──┼─────┼───────┼──────┼───────┼───┼──────┤
│1 │建號│新竹縣新豐新竹縣新豐鄉上│農舍、加強磚│一層:97.13 │全部 │被告乙○○繼│
│ │215 │鄉坑子口段│坑村6鄰坑子口 │造、1層樓房 │總面積:97.13 │ │承 │
│ │ │1833地號 │412-1 │ │ │ │ │
├──┼──┼─────┼───────┼──────┼───────┼───┼──────┤
│2 │稅籍│新竹縣新豐新竹縣新豐鄉上│鋼鐵造、1 層│總面積:374 │全部 │被告乙○○繼│
│ │0910│鄉坑子口段│坑村6鄰坑子口 │(見本院103 │ │ │承 │
│ │0296│1842地號 │412-3 │年度新院認字│ │ │ │
│ │050 │ │ │第0000000 號│ │ │ │
│ │ │ │ │卷第38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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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