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3347107005 真實姓名年籍與住所詳證物袋資料
法定代理人 334710700501 真實姓名年籍與住所詳證物袋資料
被 告 林威揚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 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所定罪名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不予揭露足 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即原告編為代號3347107005, 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編為代號334710700501(以上代號與 後述刑事判決相同),真實姓名年籍與住所均不予公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前僅有數面之緣,並不認 識,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因友人余○青、江○祿(綽號「 阿祿」)之故而與被告見面,晚間即與林威揚、江○祿及另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新竹市某pub 飲酒, 因原告於飲酒後不勝酒力已陷於酒醉入睡、意識不清之狀態 ,江○祿即開車搭載原告、被告及另名男子,將原告、被告 搭載至新竹縣竹東鎮千禧園汽車旅館(址設新竹縣○○鎮○ ○路00號)後,由被告攙扶原告進入旅館房間,嗣後江○祿 及另名男子即先行離去,被告見原告已酒醉不醒人事,竟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原告酒醉、昏睡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 之情況下,脫原告衣物、對原告摟抱及親吻後,欲以生殖器 插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然因其自身受酒精影響 陰莖無法勃起且酒後疲累而未能得逞。嗣原告於翌日中午清
醒後,發現自己衣物遭脫下,僅被告在旁,且因原告手機及 隨身物品均在江○祿車上無法離去,經由原告協助叫車自行 搭車離去,並前往醫院檢查,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為此 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所提 書狀表示伊本人不願提解到庭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 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 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6 74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 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728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判決 被告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見本院 卷第7 ~12頁前揭刑事判決正本、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對此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見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全 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茲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稱其本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 萬6,000 元等語(見證物 袋資料);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106 至108 年 度所得依序為9 萬3,511 元、1,044 元、0 元,名下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資料查詢、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第28~32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 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適當公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 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 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50 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4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