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謝翰儀
被 告 温正雄即温范雲霞之繼承人
温穗萍即温范雲霞之繼承人
温熾炘即温范雲霞之繼承人
溫芳鈴即温范雲霞之繼承人
溫孟霓即温范雲霞之繼承人
温孟樺即温范雲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按七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七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 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訴 外人温孟融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被代位人温孟融列為當事 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温孟融、温正雄、温穗萍、温熾忻、溫芳鈴、溫孟霓、温 孟樺等7 人應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温范雲霞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㈡被告温孟融 、温正雄、温穗萍、温熾忻、溫芳鈴、溫孟霓、温孟樺等7 人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嗣因查知温范雲霞之繼承人均辦 妥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繼承登記移轉登記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 、42 -60 頁),且温孟融為被代位之債務人,無庸列為被告,原 告乃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撤回對温 孟融之起訴,核原告係於温孟融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 之訴訟,無庸得其同意,被告温正雄對於原告撤回前揭第㈠ 項聲明,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 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查知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股票遺產因 減資、配發股票股利有所增減,乃更正請求分割之股票遺產 股數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7-140 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另原告與被告温正雄就股票遺產之分割方法 達成變價分割之協議,而更正聲明如下述貳㈡點所述,核屬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温穗萍、温熾忻、溫芳鈴、溫孟霓、温孟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温范雲霞之繼承人温孟融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已就債權 取得執行名義,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701元本金及利息 未為清償。查被繼承人温范雲霞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及股票,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為實 現債權,本欲向鈞院聲請執行温孟融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惟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遺 產分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 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温孟融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24 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債務人温孟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爰聲明:
⒈被告及與被代位人温孟融之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如附表編 號1 至3 之遺產,按7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編號4 至26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7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 分之1 ,餘由被告各負擔7 分之1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温正雄部分:已與原告洽談,本件希望不要拍賣房子, 但可以變價分割股票等語。
(二)被告温穗萍、温熾忻、溫芳鈴、溫孟霓、温孟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於105 年11月26日死亡,温孟 融及被告6 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温范雲霞之遺產 ,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温范雲霞及温孟融 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19 、 23-30 、37頁)。而温孟融積欠原告68,701元之本金及利息 迄未為清償,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2 月10日桃院祥 金109 年度司執字第6802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 頁)。又本件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股票,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檢送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可憑外(見本院卷第62-65 頁),並經本院向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温孟融及被告6 人辦理附表編號 1-3 所示土地房屋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核對無訛(見 本院卷第42-60 頁);此外,復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檢送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23-13
5 頁)。從而,原告主張温孟融及被告6 人繼承附表所示之 遺產,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 對温孟融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温孟融之母 温范雲霞之遺產,温孟融及被告6 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 係,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從而,原告主張温孟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 進行換價受償,其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附表所示之 遺產,於法均無不合。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 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1141、11 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温正雄以外之其餘被告5 人 及温孟融均為被繼承人温范雲霞之子女,屬民法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被告温正雄則為温范雲霞之配偶,有 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6-57 頁)。本件原告係代位温孟融之權利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温范雲霞之遺產,故温孟融及被告6 人之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 無違,且僅係將土地房屋部分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 不損及温孟融及被告6 人之利益,況其等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温孟融及被 告6 人較為有利,至於股票及孳息部分,股份股數非多,若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則温孟融及被告6 人所取得之股份勢必 零散,徒增日後變價之困難,是認依共有物之性質及兩造之 意願,應予以變價分割,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宜 。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遺產(土地及建物),應按7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附表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股票),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各7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温孟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温孟融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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