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潘興國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即新臺幣陸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即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同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不慎撞損 ,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求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萬1,177 元【指:(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萬5,217 元+ (二)原告交通費損失4,800 元+(三)系爭車輛車價減損 14萬5,000 元+(四)系爭車輛貸款2 萬6,1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177 元【指:除了上 開(一)至(四)各項外,另有(五)系爭車輛更換輪胎費 用1 萬1,200 元+(六)精神慰撫金18萬8,800 元】,及其 中41萬1,1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4 月23 日、其中20萬元自本院指定之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 即109 年7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25~26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前開訴之變 更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50萬元,亦不屬於
同法第427 條第2 項之範圍而為通常訴訟事件,經改用通常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有本院109 年7 月22日109 年度 竹北簡字第230 號裁定正本1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 40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 段150 巷往鳳岡路方向下坡路段時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駕 駛本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與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萬 5,217 元:由訴外人宏益修車房(下稱宏益車房)已維修施 作材料10萬1,780 元與工資3 萬4,800 元,及訴外人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尚未維修施作材料5 萬1, 130 元與工資4 萬7,507 元;(二)交通費損失4,800 元: 系爭車輛送廠維修24日,原告僅能以機車代步通勤,每日往 返工作地點交通費損失200 元,合計4,800 元;(三)系爭 車輛車價減損14萬5,000 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08 年8 月 19日以29萬5,000 元購入,於本件車禍後,系爭車輛僅能以 15萬元賣出,二者之差額14萬5,000 元,原告因而受有此項 積極損害;(四)系爭車輛貸款2 萬6,160 元:原告因系爭 車輛遭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撞毀,但每月須每月繳付系爭 車輛貸款6,540 元,爰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日109 年4 月15 日,共4 個月而為2 萬6,160 元;(五)系爭車輛更換輪胎 費用1 萬1,200 元:被告車輛撞到系爭車輛避震器會吃胎, 應更換輪胎,每個輪胎2,800 元,共4 個輪胎合計1 萬1,20 0 元;(六)精神慰撫金18萬8,8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體傷,事故當日未就醫而係自行敷藥及休息,被告迄今未 向原告致歉及賠償,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以上(一)至 (六)合計61萬1,177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之認定:
1、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不慎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09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 9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1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 年5 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 1114號函檢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存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47~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2、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 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 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 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位記載:「A 車自小客(車號:00 0-0 735 )行駛於鳳岡路2 段150 巷新豐往鳳崗路2 段方 向下坡,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與B 車自小客(車號:000- 0000)於鳳岡路2 段上坡直行車輛發生碰撞,雙方酒測值 0.00mg/ L ,警方到場時A 車駕駛於車禍後未留於現場。 」(見調字卷第49頁之1 ),並有道路全景、車損照片可 參(見調字卷第57~60頁),經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 實)」欄位記載:「陳國興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逆 向行駛);潘興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調字卷第56頁 ),兩造於警詢時均稱「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標 誌標線清楚」等語(見調字卷第51、54頁),足見本件肇 事經過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因而撞擊對向車 道直行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二)損害賠償範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由原告於事故當日109 年1 月14日前往宏益車房維修至109 年2 月6 日,共24日 ,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3萬6,580 元(零件10萬1,780 元+ 工資3 萬4,800 元,見調字卷第18~19頁估價單、本院卷 證物袋存置之本件車禍發生前、後系爭車輛照片及統一發 票2 紙),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 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 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 舊率0.3 69,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98年5 月份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見調字卷第12 頁),距109 年1 月14日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已逾5 年 ,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0萬1,780 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 分之1 即1 萬0,178 元,再加上工資3 萬4,800 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本(2 )項部分合計4 萬4,978 元,應予認列。 (3)原告另稱其於109 年3 月31日前往桃苗公司估價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材料為5 萬1,130 元,工資為4 萬7,507 元, 並據提出桃苗公司開立之單號930583號及930586號估價單 與1,490 元統一發票等件(見調字卷第20~24頁),惟據 桃苗公司具狀稱:「BCC-1931車輛進入本公司南新竹服務 廠進行估價單號930583號及930586號之估價,惟估價僅係 以目測方式初步判斷,需在客戶同意維修後,實際進行拆 解始能確認維修之必要。本案車輛在開立估價單後並未同 意服務廠依估價單所示項目維修,在未實際動工的情況下 ,無法就烤漆、零件等作區分,且無法判斷實際工資。10 9 年3 月31日下午3 點51分29秒開立1,490 元之發票係依 使用人指示進行『和尚頭/ 避震器檢查』及後續維修(內 容如附件工單)與前開兩筆估價單內容無涉,當天完工即 行出廠。」及檢附上開附件工單記載:「(顧客需求)和 尚頭/ 避震器檢查;(檢診說明)全車避震器老化漏油。 (工作內容/ 零件名稱)前平衡桿橡皮更換工資1,310 元 (1 )平衡桿橡皮零件180 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
),可知上開桃苗公司估價單不過就系爭車輛進行現狀檢 視,認有可能需要維修之情形,即行列入維修項目,參酌 系爭車輛前次於宏益車房維修僅隔1 月有餘,並依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萬5,217 元細目一覽表,其中宏益 車房「(A . 已維修施作工資)關於引擎蓋拆裝1,000 元 、前保險桿拆裝1,000 元、水箱拆裝800 元、水箱架換新 校正3,500 元、水箱架烤漆1,500 元、重灌冷媒1,800 元 。(C . 已維修施作材料)關於引擎蓋8,200 元、前保險 桿3,450 元、水箱5,850 元、水箱架5,600 元、前保險桿 內鐵2,600 元、水箱架支架680 元」,與桃苗公司「(B . 尚未維修施作工資)前保險桿總成拆裝770 元、水箱支 架總成拆裝2,002 元、水箱雙上支架及前橫樑及前葉子板 及前側樑切割9,394 元、水箱總成拆裝1,5 18元、冷媒強 化1,080 元。(D . 尚未維修施作材料)冷媒強化劑410 元」(見本院卷第38~40頁),均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 水箱、冷媒部分同列為維修項目,顯有重複維修,原告既 未提出桃苗公司上開單號930583號及930586號估價單所示 內容為宏益車房未能檢出或未維修完成之項目,而有再次 維修必要性之佐證資料,本院無從以桃苗公司出具上開兩 紙估價單所列費用為基礎,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 上開1,490 元統一發票,已據桃苗公司前述附件工單說明 ,係全車避震器老化漏油,始進行前平衡桿橡皮更換,顯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自不得將此1,490 元金額歸由 被告負擔。故本(3 )項部分,原告求為9 萬8,637 元( 5 萬1,130 元+4 萬7,507 元),不予認列。 2、交通費損失:
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24日而需機車代步通 勤上下班,支出之交通費損失每日200元,共4,800元云云 各語(見調字卷第8頁書狀),然原告提出佐證單據為109 年1月17日加油油資90元、109年2月25日加油油資108元( 見調字卷第25頁),時間、金額均無法對應所謂每日200 元交通費損失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800 元之交通費損失,不能認列。
3、系爭車輛車價減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108年8月19日購入 系爭車輛價格為2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汽車買賣
合約書),本件車禍事故109年1月14日發生後,經原告於 109年3月26日商請車行估價系爭車輛車價為15萬元(見本 院卷第27頁估價單),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竹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修復後 殘值13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第57頁新竹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9 年10月15日竹汽商鑑定(欽)字第0022號 函檢附之系爭車輛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未有認定基礎事 實、鑑定方法錯誤或其他不合理情形,應堪採信,參酌一 般交易市場對於事故車之安全性較易生顧慮,必當影響其 交易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車價減損,應 屬可採。本院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9 年1 月14日前距 離原告108 年8 月19日購入系爭車輛價格29萬5,000 元, 中間市價仍有折舊損失,當不能足額以16萬5,000 元(計 算式:29萬5,000 元-13萬元)作為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 金額,故本件原告僅請求14萬5,000 元,應能滿足上開折 舊考量,爰以14萬5,000 元全數認列為本件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範圍。
4、系爭車輛貸款: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自事故發生後至本件 訴訟起訴日止,支出每月6,540元,共4個月汽車貸款,合 計2萬6,160元云云各語(見調字卷第8頁書狀、第28 頁繳 款單),然汽車貸款屬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成本,不論原 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或有無交通事故,其應繳納之汽車貸 款,係本於原告與貸款金融業者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 生,即原告均需依約按期繳納,難認該車貸損失與本件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故本項 2 萬6,160 元全數不予認列。
5、系爭車輛更換輪胎費用: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避震器被撞,應更換輪胎,以每個 輪胎2,800元,共4個輪胎合計1萬1,200元計算更換輪胎費 用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提出更換輪胎必要性及金 額合理性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則此項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故本項1 萬1, 200 元全數不予認列。
6、精神慰撫金:
經本院審視警方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案卷,原告於警詢時 稱:「(目前是否要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先保留 ,有需要再提出。(你有無診斷證明或驗傷單可提供給警 方?)等等會去醫院看醫生,診斷證明會再補過來。」(
見調字卷第54~55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78號肇事逃逸偵查原卷,暨 依該件刑事偵查結果即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三、(二) 證人即被害人潘興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因車禍而 手腳擦傷、脖子扭傷,但僅是輕微擦傷,沒去醫院驗傷, 也沒有拍照存證受傷的地方,被告沒有問我有無受傷,我 也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受傷等語,足見被害人並未向被告表 明受傷,事後亦未前往驗傷等情;而被害人自承未前往醫 院驗傷,無從由診斷證明書確認傷勢程度」等語,有該件 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存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9~61頁 ),可知原告所述之傷害,客觀上既無明顯外傷,主觀上 又繫諸於原告個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即不能斷然 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故原告於本項18萬8,800 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全數不予認列。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原告18萬9,978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4,978元+車價減損14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32頁送達證書,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61萬1,177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業據原告預納(收據兩紙 見調字卷裁判費審核單反面、本院卷第4 頁),並有新竹區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2,000 元,亦由原告預繳(見本 院卷第55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72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 件暨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2萬1,199元(61萬1,177元-18萬9,978元=42萬1,199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945 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
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8萬9,978 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98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