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王馬靜純
訴訟代理人 王啟明
被 告 楊素萍
王婷芝
王婷芃
王奕姄
王立閎
王芷嫙
王品媗
兼上4人
法定代理人 任育嫺
以上共同訴 王仕升律師
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被告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王奕姄、王立閎、王芷嫙、王品媗、任育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雖主張本件之民事起訴狀非原告本人所簽名,原告是否 有提起本件訴訟有疑義云云,惟於109年10月20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已據原告本人到庭,當庭表示起訴狀上之簽名及用 印均係其本人所為,其有提起本件訴訟要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本件訴訟確為原告所提起
無訛,此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吉祥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王啓廸為原告 及王吉祥之子。王啓廸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公司經營需 錢孔急,乃向王吉祥協商並以王吉祥名下坐落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7/100000,及其上同區段建號437 6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9樓房屋,與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由王啟迪向日盛銀行借貸 新臺幣(下同)34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供其公司週轉之 用,日盛銀行乃於94年11月10日核撥該借款348萬元至王啓 廸設於該行光復分行帳號03410307594100號帳戶(下稱100 帳戶)內,王啟迪旋即於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2日分別 自100帳戶轉帳210萬元、104萬5000元供其公司經營使用。 惟因王啓廸長年往返國內、外經商,於95年1月26日起其存 放於日盛銀行之餘額已不足額清償上開貸款,為免系爭房地 遭執行,王啓廸之弟即訴外人王啟明乃代為清償貸款1,249, 000元,而原告除於98年先為上開貸款清償100萬元,事後為 免遭日盛銀行一再催款,乃於100年5月23日一次匯款1,311, 657元以結清剩餘貸款,合計原告代償2,311,657元,上開事 實均於王啟明對本件被告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29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事件) 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且被告 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已自認係本件原告以自有資金為王啟迪 代償貸款2,311,657元,則其等於本件訴訟無論基於誠信原 則、禁反言原則,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王啟迪於96年 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本件之被告。原告就王啟迪系 爭貸款既已代償2,311,657元,乃為民法第311條所規定之第 三人清償,且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繼承系爭貸款債務 ,因原告之第三人清償,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即屬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第115 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為王啓廸,共同借款人為王吉祥,係 王啓廸與王吉祥二人共同借款348萬元,故應由王吉祥與王 啓廸各負擔174萬元之貸款債務,且上開貸款約定書中,既 將保證人三字劃線刪除,並於其上方特別手寫加註共同借款 人五字並蓋有王吉祥、王啓廸之印文,顯見王吉祥係經特別 更改約定為借款人,而非單純保證人。再由房屋貸款核撥後
之轉帳記錄,無從證明全部款項均由王啓廸取用,王啟明於 前案訴訟亦自承95年1月9日自王啓廸房貸帳戶轉帳20萬元至 其日盛商銀帳戶、王啓廸死亡前3日即96年4月14日亦轉帳20 萬元、2萬元,且未舉證證明王啓廸有向其借貸款項,顯見 房屋貸款核撥後之款項,並非全由王啓廸取用,自不得認定 系爭貸款僅王啟迪一人為借款人。又由貸款文件取回收據中 記載「100.5.25王啓廸」之文字,可知此文件係於100年5月 23日原告代王啓廸匯款結清系爭貸款後作成,並非如王啟明 於前案訴訟所主張上開收據係於貸款契約成立時一併作成, 而據此主張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僅王啓廸一人。又被告固不否 認原告有匯款代王啓廸、王吉祥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然匯 款申請書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清償上開貸款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仍需就帳戶內款項係其自己所有之金 錢舉證,且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事件及本件訴訟,均無自認 2,311,657元係原告以其自有資金代償,原告即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被告亦僅應分擔1,155,82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王啓廸曾於94年間,因經營公司週轉需要,協商其 父即原告配偶王吉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由王啟迪向日盛銀行貸得348萬元,嗣因王啟 迪無力清償,乃由原告代王啓廸清償系爭貸款中之2,311,65 7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貸款約定書、 貸款文件取回收據、1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一份、匯款申 請書收執聯二份等件為證(均影本);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 系爭貸款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是否僅係王啓廸一人,抑或係王 啟迪與王吉祥二人?原告主張其以自有款項為王啓廸代償2, 311,657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啓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311,657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一、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是否僅係王啓廸一人,抑或係王啟迪 與王吉祥二人?原告主張其以自有款項為王啓廸代償2,311, 657元,有無理由?
㈠、查王啓廸於94年10月31日,偕同其父王吉祥向日盛銀行抵押 借款348萬元,並以王吉祥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日 盛銀行作為擔保,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至109年11月10 日,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係約定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
,分18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每期應繳納之貸款本 息應由王啓廸在日盛銀行開設之「100帳戶」之存款轉帳清 償,日盛銀行於同年11月10日撥款348萬元至100帳戶,王啓 廸於同日轉帳匯出210萬元、於同年12月2日轉帳匯出1,045, 000元,並於94年11月24日提款2萬元、於同年12月15日領款 1萬元、於同年12月23日跨行轉帳支出15,000元、於95年1月 9日轉帳支出20萬元及提領3,000元、95年1月26日領出現金2 萬元、及先後於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0日、95年2月10日 各轉帳235,00元至其位於日盛銀行之取償帳戶「200帳戶內 」等情,有上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貸款約定書在卷 ,及100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於系爭前案訴訟事件 本院一審之107年度竹司調字第238號卷〈下稱調字卷〉內可 憑(見調字卷第19-26頁),此已據調取該等前案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是王啟迪於貸款348萬元匯入100帳戶後,其已自 該帳戶轉帳及提領合計達3,483,500元,即其已將系爭貸款 使用殆盡。又王吉祥之女王惠玲於系爭前案一審訴訟到庭具 結證稱:「(是否知道王啓廸即你大哥有用建功路的房子貸 款的事情?)知道,我在場。在日盛銀行簽署文件時,我有 在場。(該貸款的事情,你所知道的為何?)貸款就是大哥 公司要用錢,所以把爸爸的房子貸款,當時他們有打電話給 我,叫我在75號9樓的現場,當時爸媽、大哥、二哥,我都 在。」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76頁), 可徵系爭貸款確係因王啓廸極需用錢而辦理該貸款,再參以 返還貸款之100帳戶,其設立及使用人亦僅為王啟迪一人, 且並未以王吉祥帳戶作為還款帳戶,暨王吉祥主要僅係系爭 房地即抵押標的物所有權人等情,堪認系爭貸款之實質借款 人即為王啟迪一人,且於王吉祥與王啟迪之間,亦已有合意 由王啟迪負責清償貸款之情。
㈡、至王啟迪雖於95年1月9日,自其100帳戶轉帳支出20萬元, 另於其死亡前之96年4月14日,各轉帳20萬元、2萬元至其弟 王啟明位於日盛銀行03481007619900號帳戶(下稱900帳戶 ),此有100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惟查,其 中95年1月9日之20萬元匯款,依王啟明於系爭前案一、二審 訴訟事件之陳述,其並未自認該筆款項係其所支用,此已據 調取該該前案一、二審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至於96年4 月14日自王啟迪100帳戶轉匯至王啟明帳戶之20萬元、2萬元 ,因距日盛銀行94年11月10日核撥貸款348萬元至王啟迪100 帳戶,已有相當之期間,是堪認該二筆款項,係屬王啟迪本 人取得貸款後所為之支用,以處理其與王啟明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此亦據系爭前案確定所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11 -12
頁,即本院卷第47-48頁),難認該部分貸款合計22萬元, 係由王啟明所取用。是被告以系爭貸款非全部由王啟迪所取 用,並辯稱實質借款人非僅王啟迪一人云云,尚非可採。且 被告僅以系爭貸款約定書,形式上記載王吉祥亦為借款人, 即謂王啟迪僅需負責清償一半貸款債務乙節,即非可採。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並非以自己所有之金錢代償系爭貸款債 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不否認原告 有匯款代王啟迪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1頁) ,此並有原證4之二份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77頁)。又被告於系爭前案第二審訴訟中,已 於書狀載明:「訴外人王馬靜純於98年3月30日、100年5月 2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31萬1657元,共231萬1657元予 日盛銀行,表明代王啟迪償還房屋貸款債務,顯見被上訴人 (即王啟明)稱房屋貸款債務全係由其清償云云全屬虛妄… 」、「經查被上訴人(即王啟明)原審民事起訴狀原證5匯 款申請書二紙中均有代理人姓名欄位,原證5第1頁已載明代 理人為王馬靜純而匯款人即被代理人為王啟迪,可知係王馬 靜純代王啟迪償還房屋貸款,此節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承 上,原證5第2頁匯款申請書雖未記載代理人及匯款人姓名, 然原證5之二紙匯款申請書字跡,以肉眼辨識均屬相同,顯 見係王馬靜純二度代王啟迪匯款償還房屋貸款,益證原證5 共231萬1657元之償還借款者均非被上訴人,而王馬靜純既 已將王啟迪應負擔之房屋貸款債務清償完畢…」、「退步言 之,縱或王馬靜純係無權代理王啟迪或無代理行為可言,亦 不影響上開匯款足證王馬靜純有以『自有存款』代王啟迪償 還房屋貸款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情(見系爭前案二 審卷第132、134頁),而依被告於前案二審中之上開書狀內 容,已可看出其當時業已承認,王馬靜純即本件原告係以自 有存款,代王啟迪清償系爭貸款中之231萬1657元,則其於 本件否認原告係以自有款項代償系爭貸款,已違禁反言之原 則而不可採。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於系爭前案時 ,其等不爭執是從原告名下之帳戶,匯款至王啟迪之系爭20 0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另於該前案二審事件,就 『王啟迪死亡後之100年5月23日,有人以王馬靜純之帳戶領 出金錢後,以王啟迪名義匯款131萬1657元至「200帳戶」』 之內容,本件被告於該事件亦不爭執(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 101頁),復以原告在日盛銀行帳號:02883007146600號該 帳戶,曾於98年3月30日因解約入帳而存入100萬元後,隨即 連結轉出至王啓廸之「200帳戶」之情,亦有原告上開在日 盛銀行之帳戶一般客戶歷史交易表附於系爭前案一審卷內(
第174頁)可憑。準此,堪認原告代王啟迪清償系爭貸款債 務之231萬1657元,其資金來源確係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雖 被告辯稱:原告代償系爭貸款之其上開帳戶內存款,非即屬 原告所有之款項云云,惟查,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之存款帳 戶內之款項,即應推定為原告所有,被告迄未舉出反證,以 證明原告該等帳戶內存款非原告所有,所辯即不可採。準此 ,原告主張其以自己所有金錢,為實質上均係王啟迪一人貸 款之系爭貸款債務,代償其中之231萬1657元,應堪採信。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 啓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11,657元,有無理由?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依據民法第311條規定可 知,第三人之清償,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 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 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如債務人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此免除債務之利益,應認第 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債務人返還。再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 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 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 ,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 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1年1月2 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 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 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 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
㈡、經查,王啓廸為系爭貸款之實質借款人,應由其一人實際負 責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原告以其自有資金為王啓廸代償系 爭貸款債務2,311,657元,已如前述,是王啓廸因此獲得免 除債務利益之金額,即為2,311,657元,而非僅其半數之1,1 55,828元,原告亦直接受有支出2,311,657元該數額金錢之 損害,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對王啓廸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其返還2,311,657元,即屬有據,並非僅係上開金額之一半 即1,155,828元。又王啓廸於96年4月17日死亡,王啓廸之繼 承人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王志遠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後王志遠於105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任 育嫺、王芷嫙、王品媗、王奕姄、王立閎亦未於法定期間內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前案卷內之相關資料可憑,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2,311, 657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311,65 7元,及其中被告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被告任育嫺、王奕姄、王立閎、 王芷嫙、王品媗自109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