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6號
SCDV,109,訴,46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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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陳定堯 

被   告 陳銀柜 
      魏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銀柜魏金財威金企業社)為 被告,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惟其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陳銀柜/魏金財涉嫌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狀陳報其請求 損害之項目及範圍(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並於本院 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告魏金財(威金企業 社)更正為被告魏金財(見本院卷第258頁),最終確認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核屬原告核算其請求之各項金額及確認起訴對象之名 稱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約50年前被告陳銀柜之父執輩於確認無越界之情形下,延 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同小段157 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於 系爭土地上種植相思樹及尤加利樹共9棵(下合稱系爭樹木 ),現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其相鄰之同小段157地號土 地則為被告被告陳銀柜所管理使用,是系爭樹木為原告所有 ,並為被告陳銀柜所知悉。詎被告陳銀柜未經原告同意,於 108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雇用被告魏金財砍除系爭樹 木。
㈡、被告2 人上開所為,已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物,爰依民法第



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農作損失60萬元:
系爭土地為原告種植玉米筍使用,而系爭樹木係作為系爭土 地之防風林,若無系爭樹木,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將無法收成 。現被告將系爭樹木移除,致系爭土地冬季將因強烈海風而 無法種植玉米筍,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法種植農作 物之損失。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133平方公尺,而原告種植玉 米筍每排約100 公尺,是系爭土地得種植21排【計算式:21 33÷100 ≒2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另原告每公尺 種植玉米筍3 株,併計入發芽率為65% ,則原告每年收成為 4095株(計算式:3 株×100 公尺×21排×發芽率65% =4, 095 株),加計每年玉米筍每株為0.5 公斤,每公斤售價為 50元,而防風林自樹苗長成樹木需時約6 年,故原告無法種 植玉米筍之損失約為60萬元【計算式:4095株×0.5 公斤/ 株×50元/ 公斤×6 年≒60萬元(10萬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系爭土地為原告自父親繼承之祖產,對原告個人亦有紀念意 義,惟樹齡50年之系爭樹木遭被告移除,致原告內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㈢、被告陳銀柜辯稱被告魏金財僅係載運木材等語,惟於108 年 4 月28日原告發現被告魏金財載運木材時,系爭樹木已遭砍 除,經原告追問被告魏金財,伊始坦承被告陳銀柜指使其將 樹木整棵砍除,並經原告存有錄音紀錄為證,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陳銀柜辯稱其僅整理位於157地號 土地上之枯木材,並未砍伐任何樹木等語,此亦與上開被告 魏金財於錄音中所陳不符,是被告陳銀柜此部分所辯亦屬不 實。
㈣、綜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銀柜部分:
1、被告陳銀柜所有之157 地號土地前因進行整地,致農園內堆 置許多廢棄木頭尚未處理,嗣於108 年3 月間,因被告魏金 財之劉姓友人經營烤雞店,需使用大量木材,被告陳銀柜遂 與劉先生達成協議,由劉先生委託被告魏金財於108 年4 月 間,前往157 地號土地載運上開廢棄木頭。




2、本件被告整地前有先測量系爭土地與157 地號土地之界線, 測量後先由原告先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並由其自行砍伐系 爭土地上之防風林,始輪被告整理157 地號土地,並由劉先 生委託被告魏金財載走上開廢棄木頭,是系爭樹木為原告自 行砍伐,與被告無涉。又被告魏金財裝載上開廢棄木頭前, 被告陳銀柜即先向其告知系爭土地與157 地號土地之界線及 可裝載之木頭範圍,故被告魏金財僅有裝載157 地號土地內 之木頭,並未觸及系爭土地上之樹木。
3、再者,系爭土地於106 至107 年間,均經原告向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農業課申請休耕未獲准許。嗣於108 年間原告僅於系 爭土地種植幾株玉米,惟未妥善灌溉施肥,迄至109 年間, 系爭土地仍雜草叢生,致原告申請休耕亦未獲准許,是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實際種植之成果。況系爭土地上本無原告 所述之系爭樹木,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 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曾種有系爭樹木,且系爭樹木係遭被告陳 銀柜砍伐等情,負舉證責任。
4、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魏金財部分:
烤雞店老闆劉先生為被告魏金財之鄰居兼好友,因劉先生沒 有空,遂交付被告陳銀柜之名片予被告魏金財,並委託被告 魏金財前往157 地號土地載運木材,被告魏金財於接受委託 2 至3 日後前去載運木材,期間未砍伐任何木頭。據此,被 告魏金財自始至終僅係受人委託單純自157 地號土地載運廢 棄木材,從未進入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與被告陳銀柜所管理使用之157 地號土地相鄰。㈢、被告陳銀柜於108 年4 月間有委請被告魏金財至157 地號土 地載運樹材。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8 年4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砍除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造成其受有農作損失,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作物損失6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8 年4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砍除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造成其受有農作損失,是否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 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49年臺上字第2323號裁判、98 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砍伐其所 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致其無法於系爭土地耕種而受有 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樹木為被告2人所砍伐 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 與被告陳銀柜所管理使用之157 地號土地相鄰,嗣於108 年 4 月間,被告陳銀柜委請被告魏金財至157 地號土地載運樹 材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及157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位 於系爭土地內,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派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確認系爭樹木位於系爭土地內屬實 ,此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09年10月14日北地所測字第1092300547號函暨所附之109年 9月26日JB71字第70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81至305頁、第331至333頁),堪信為真。3、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經其同意砍伐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 乙情,雖據其提出系爭樹木殘根、被告魏金財乘坐車輛及其 名片、系爭土地與157地號土地之界樁等照片、被告願與原 告就本件爭議和解之訊息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與 被告魏金財之108年7月1日電話錄音譯文、系爭樹木砍伐前



後對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第119頁、第173 頁、第313至319頁),惟觀諸照片所示,系爭樹木僅存殘根 ,殘根上之斷口均為平整切面之情狀,僅能知悉系爭樹木係 遭砍除。而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其中被告魏金財於該 錄音中自陳「他(即被告陳銀柜)也是已經砍掉一半了嘛」 、「砍掉一半,他說順便全部砍掉,他旁邊都有種樹」、「 他請我砍,那樹木,怪手不能操作嘛,一定要分段,分一段 一段,拜託我們運走,給我們燒火這樣啦」、「他也說要砍 掉阿。本來我不要砍的喔,管他三七二十一,他說那這樣砍 掉他不能工作啊」、「那你(即被告魏金財)幫我(即被告 陳銀柜)砍,砍到哪裡,砍到哪裡,周邊的全部砍掉,然後 我(即被告陳銀柜)砍了兩天」等語,至多亦僅能知悉被告 魏金財確有依被告陳銀柜之指示砍伐樹木並載運清除等節, 然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遭砍除一事確實為被告 魏金財受被告陳銀柜指示所為。
4、至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魏金財雖復陳稱「砍你(指原告) 那幾棵的,我是拿工錢而已啦」等語,然另觀諸被告魏金財 前後對話內容「對對對,你(即原告)可以告他(即被告陳 銀柜),明知道姪子(即原告)的樹,怎麼做叔叔(即被告 陳銀柜)的人做成這樣,對不對」、「他是請我砍」、「我 算天數的嘛,剛好做兩天,兩天他付我六千塊給我啊」、「 對啦,我也不懂啊,現在變他偷砍你的樹,聽得懂嗎」等語 ,可知被告魏金財僅係陳述其經被告陳銀柜委託砍伐樹木並 載運清除一事,並就原告之陳述及詢問,對原告回應如其所 述為真,則原告得對被告陳銀柜提告等情,並非承認其有受 被告陳銀柜指示砍伐系爭樹木之事實。
5、復依證人即原告之兄陳定鎧到庭所為之證述:當初是我叔公 即被告陳銀柜的父親及被告的弟弟陳銀村和我父親及我共同 於157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地界上種植樹木,當初界樁重劃後 ,我們拉線後,就由兩家共同監督種植尤加利樹、相思樹, 這些樹種也是我去里長辦公室領取的。我父親有很多塊土地 ,系爭土地是我弟弟的,我本身也有很多塊土地,也不會懷 疑樹頭界線有問題。當初配發時,就是有多少塊土地配發多 少棵樹頭,被告陳銀柜父執輩也有在156地號及157地號土地 界線之157地號土地內種植樹木。我今年68歲,應該是在14 歲時領取樹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頁)。上開證述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自50年前 曾種植尤加利樹及相思樹,惟仍無法證明系爭樹木是否係遭 被告2人砍伐,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6、再者,依被告提出157 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 109 頁、第123 至126 頁),其上亦種植大量樹木,並於整 地前堆放大量經砍伐及裁切完畢之廢棄樹材,足認被告2 人 辯稱被告陳銀柜係委託被告魏金財砍伐搬運157 地號土地內 之樹木等情,並非無據,且上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相同之認定,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7、況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作物損失,雖提出系爭土地種植作物 照片、有機產業發展中心研習證書、有機農產品檢驗證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然上開事證至多亦僅 能證明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至系爭土地上之作物 有何損害,及該損害之範圍等情,則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僅空言指稱其受有前揭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憑採。
8、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 能舉證其受有何種損害,及該損害之範圍等情,則原告主張 被告2 人於108 年4 月間,未經其同意,砍除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樹木,造成其受有農作損失,即屬無據,尚難憑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作物損失6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2人未經其同意砍除系爭樹木,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 害等情,均乏所據,難以信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被告2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作物損失60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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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