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7號
SCDV,109,訴,447,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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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彭修泉 
      彭修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彭紹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8年 7月23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8年東地字第1597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之父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將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2,000萬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 88年7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 嗣原告二人於 106年10月15日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比例均為各二分之一。
二、兩造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有任何金錢或票 據往來,亦即該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按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等之管理權益,爰依 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之。
三、綜上聲明:被告應系爭不動產,於88年 7月23日以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88年東地字第15978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2,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93-104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查核屬實 (見卷第73-78 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第 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 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並經登記者,該抵押權係擔保存續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原定擔保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亦 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屬有礙抵押人 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抵押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中 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 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88年 7月16日起至 103年7月15日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又原 告主張其等並未積欠被告款項乙情,既未經被告到場爭執, 亦堪信該抵押權事實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隨之消滅。然而,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可知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 被告塗銷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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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