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號
SCDV,109,訴,2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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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劉長安 
被   告 吳萬隆 

被   告 吳萬華 

訴訟代理人 吳萬章 

被   告 吳萬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長安應將在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面積127.9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40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2面積14.84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0.88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吳萬隆吳萬華吳萬章應將在坐落新竹市○○段○ 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570.2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402 -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2面積0.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 等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等並未經過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一致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及廠房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方面
1、被告劉長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2、被告吳萬隆等三人
系爭建物係巷新竹市政府承租使用,且均有繳納租金,並非 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於60多年前即已建築,渠等之祖父輩 亦為土地之共有人,其後分家,遂將土地分予叔叔,渠等繼 承建物,並非無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上 述情事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為抗辯,然此情業經原告否認在卷 ,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迄無法提出原告確曾同意系爭地上物得以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準此,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 佐證其所述為真,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陳述遽認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確具有正當權源。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如主文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主文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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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