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1號
SCDV,109,訴,121,2020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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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譚巽言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全國家長會長聯盟

兼法定代理 楊郡慈 
人         

前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洪資源 
被   告 潘品睿 


被   告 王瀚陽 
被   告 盧君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 25條定有明文。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會址設於新竹縣、楊 郡慈、潘品睿住所於新竹縣,就前開被告本院有管轄權;原 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具狀追加洪資源潘品睿黃克標即黃聿標王瀚陽盧君昇王妃麗為被告,洪資源王瀚陽盧君昇、曾到庭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就洪資源王瀚陽盧君昇本院有管轄權。至 於黃克標即黃聿標王妃麗,本院則無管轄權,另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 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全 國家長會長聯盟(下稱被告聯盟)、劉世鴻為被告;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具狀追加洪資源潘品睿、黃 克標即黃聿標王瀚陽盧君昇王妃麗為被告,並撤回劉 世鴻部分,有民事補正追加被告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15 -217頁),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被告洪資源潘品睿王瀚陽盧君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聯盟之會員及理事,被告聯盟於108年7月20日召 開第3屆第1次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通過王 慧如提案「為依循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所訂之原則,落實本聯 盟全國參與的目標,建議參酌會員人數、理事人數分佈情形 訂定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之區域分配原則,第三屆常務理事 選舉以選出台北2席、新北1席、桃園2席、竹苗2席、中彰投 2席、雲嘉台南高雄1席、東部加外島1席(共11席)為原則 」(下稱系爭決議一),並依系爭決議一選任常務理事、副 理事長、理事長,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一符合被告組織章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然被告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未經會員大 會審議通過,亦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自無適用之餘地,且 系爭決議一與被告組織章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系爭決議一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2條及第41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21條、第25條第1項、第30條、全國家長會長 聯盟組織章程(下稱被告組織章程)第17條、全國家長會長 聯盟選舉罷免辦法(下稱被告選舉罷免辦法)第5、7、8條 、民法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系爭決議一及該次選任常務 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應屬無 效。又被告未提出簽到表及錄影紀錄證明系爭理事會議有達 到法定人數,無法證明系爭理事會議合於法定程序,故系爭 決議一及二應予撤銷。
㈡、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年7月20日理事會當日通過王



慧如提案:「為依循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所訂之原則,落實本 聯盟全國參與的目標,建議參酌會員人數、理事人數分布情 形訂定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之區域分配原則,第三屆常務理 事選舉以選出台北2席、新北1席、桃園2席、竹苗2席、中彰 投2席、雲嘉台南高雄1席、東部加外島1席(共11席)為原 則」之決議無效。
⑵確認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被告洪資源、被告潘品睿、被 告黃克標間第3 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與被告王瀚陽、被 告洪資源、被告盧君昇、被告黃克標、被告王妃麗之副理事 長委任關係、與被告楊郡慈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譚巽言蘇祐晟張惠禎間第 3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年7月20日理事會之第3屆理 事長及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選舉當選決議無效。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年7月20日理事會通過王慧如提案 :「為依循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所訂之原則,落實本聯盟全國 參與的目標,建議參酌會員人數、理事人數分布情形訂定第 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之區域分配原則,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以 選出台北2席、新北1席、桃園2席、竹苗2席、中彰投2席、 雲嘉台南高雄1席、東部加外島1席(共11席)為原則」之決 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被告洪資源、被告潘品睿、被 告黃克標間第3 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與被告王瀚陽、被告 洪資源、被告盧君昇、被告黃克標、被告王妃麗之副理事長 委任關係、與被告楊郡慈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譚巽言蘇祐晟張惠禎間第 3 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年7月20日理事會之第3屆理 事長及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選舉當選決議應予以撤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答辯:
⒈被告組織章程及被告選舉罷免辦法並無就常務理事選舉有任 何明文限制,既無詳細規範,則解釋上應推定為授權由該屆 理事會會議自行決議,王慧如之提案經理事會議中過半數同 意,並無違法問題。
⒉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資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 前到場陳述略以:
⒈以往都是依照這個慣例在選舉各區域的代表,今天會造成這 樣子是每個人見解不同,為了表達地方家長團體的意見所以 才有這樣分配名額,選舉最公平,選出來是少數要服從多數 ,我覺得程序沒有問題,全部都依照公告、章程來處理。依 照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規定,當天理事會開會有表決這件事 情,會議記錄第一項也有寫,也有投票,原告也有表示意見 ,這應該沒有問題,這是民主法治經過開會決議,當時原告 在現場也沒有表示異議。
⒉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瀚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 前到場陳述略以:
⒈此次爭議我們在理監事會都有決議,要選出副理事長,北中 南區,因而常務理事勢必要有各地區人員,這是理監事會決 議通過,當時原告並無異議。選舉時,所有理事都知道北中 南地區的狀況,章程有寫副理事長是北中南地區,如果沒有 選常務理事是北中南地區,就無法選出北中南地區的副理事 長。
⒉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盧君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 前到場陳述略以:
⒈內政部都已經無異議,為何還要被告。
⒉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潘品睿黃克標王妃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為人民團體,關於常務理事資格、選 出名額、選舉程序,應適用及遵守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及被告組織章程與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㈡、被告洪資源、被告潘品睿、被告黃克標之得票數不在前11名 ,而原告譚巽言及訴外人蘇祐晟張惠禎之得票數在前11名 。
四、本件爭點:
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人民團體會議之決議,即使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 原因,仍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是此類決議之有效與否,不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聯盟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團法人 ,其會議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此類決議之有效 與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揆諸上 開說明,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前提要件,始得提起確 認之訴,否則應認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 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4項係以系爭決議一、二內容本身 作為確認之訴之對象,雖系爭決議一、二是否無效,為被告 等人與被告聯盟間常務理事等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然原告 業已以系爭決議一、二無效為由,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確認被告聯盟與洪資源等3人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王 瀚陽等5人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與楊郡慈理事長之委任關 係均不存在,故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是原告先位訴 之聲明第1項及第4項之請求即無確認利益。
㈡、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 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 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 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一、二乃係針對被告聯盟選任常務 理事,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 ,尚無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㈢、又按人民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第2節第2款有關社 團法人相關規定之直接適用,人民團體本身就理事會之召集 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效力如何 ,並無規定,被告聯盟之章程亦無相關規定。而被告聯盟理 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既無法律或章程明文規定,民法第56 條仍不失為客觀合理,且為一般社會大眾較能普遍認知之會 議瑕疵型態及法律效果,是本件於判斷被告聯盟理事會決議 之效力,雖未能直接適用民法第56條,惟仍非不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總會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會員固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惟若係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係避免有出席會議,而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 社員,事後恣意翻異、任加指摘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致影響決議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故無論出席會議之人主觀 上是否知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符合法令規定,對於該 出席者因未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再行事後異議之法律效果, 均不生影響。是出席者自應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處具體表示異議,嗣始得依前述規定訴請撤銷 。
㈣、再按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9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 左列事項: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 及選任與解任。」。第41條規定:「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 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 之核准。」。被告組織章程第34條:「本會章程得另訂施行 細則,經理事會訂定,修訂時亦同。」。被告組織章程施行 細則於104年6月14日第1屆第1次理事會議通過,此有原告提 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205頁)。由上以觀 ,被告組織章程將施行細則授權理事會訂定,理事會有權於 施行細則中訂定理事選任相關事項,被告聯盟選任常務理事 時,應優先依章程及施行細則之規範。原告主張被告組織章 程施行細則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亦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無適用及拘束之餘地云云,難認可採。
㈤、復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人民團體之選舉,凡 具有被選舉資格者,均得為當選人。」。第25條第1項:「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 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 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 抽定。」。第30條:「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 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 額產生比例,依第25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如遇有缺額遞補 時,應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被告組織章程第 17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11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



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5人為副理事長(下略) 」。被告聯盟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本會常務理事、理事 長及副理事長之選舉程序如下:一、推派辦理選務人員,包 括監票員、唱票員及計票員。二、主席清點出席人數及選票 數報告理事會。三、理事表明參選常務理事之意願。四、應 選出常務理事11人。五、進行選舉投票。當場開票並宣佈常 務理事選舉結果。六、進行理事長候選人提名。就當選之常 務理事提名1至3人。七、候選人政見發表,每位限時3分鐘 。八、進行選舉投票。當場開票並宣佈理事長選舉結果。九 、應選出副理事長5人。當選之常務理事為副理事長當然候 選人。十、常務理事表明參選副理事長之意願。十一、進行 選舉投票。當開票並宣佈副理事長選舉結果。」。第7條: 「本會之選舉,凡具有被選舉資格者,均得為當選人。前項 當選人,不以親自出席會議者為限。」。第8條:「本會會 務人員之選舉按應選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數者為當選。 得票數相同者由候選人當場以抽籤決定之。候選人不在場時 由主席代為抽籤。」。被告組織章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副理事長選舉時,以選出北、中、南、東區各一位代表為 原則,分別協助理事長處理各區相關會務。」。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3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 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 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 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本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參照 )。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 障之範圍。惟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 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 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對上開產生方式之限制,應視結 社團體性質之不同,於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內,始無違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查系爭決議一係由理事王慧如提案, 經在場理事討論後所為之決議,核與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 章程第17條、第34條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施行細則 第3條規定相符,當次會議出席投票理事已逾應出席人數半 數以上,並經出席人數半數以上表決同意常務理事選舉採區 域分配原則辦理,該次會議程序及決議,依該會議紀錄及說 明記載,尚難認有違法令或章程。又觀諸上開規定內容,僅 係關於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之選任程序,並未限制 被告聯盟不得依區域分配常務理事之席次,系爭決議一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之內容違反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被告組織章程及被告選舉罷免辦法等,僅能 單純以得票數較多之前11名為常務理事,屬民法第56條第1



項違反法令或章程、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而為無效,自不足 採。
㈥、原告主張每位理事均有被選舉之資格、系爭決議二未以得票 數較多之前11名當選常務理事,有民法第56條第2項違反法 令及章程而無效之情形云云,惟系爭決議二之決議內容係「 選任被告聯盟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核與人民 團體法第17條、被告組織章程第17條,關於由理事選任常務 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之意旨相符,顯見系爭決議二之「 內容本身」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至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 ,核均僅屬系爭決議二之決議過程及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問題,尚與決議內容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決議二 內容無效,被告等人與被告聯盟間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 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蘇祐晟張惠禎與被告聯盟 間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理事違法提出動議、 未以較高票之前11名者當選常務理事、選舉採區域分配原則 破壞民主選舉機制,系爭決議一、二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8條第2項:「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 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理 事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理事35人,實到34人,已達法定開 會人數。王慧如理事所提第一案表決,同意20票、不同意13 票。第3屆常務理事選舉,計票結果為:王慧如(16票)、 王志賢(15票)、楊郡慈(15票)、王瀚陽(15票)、盧君 昇(15票)、王妃麗(14票)、蘇祐晟(14票)、譚巽言( 12票)、李科都(12票)、張惠禎(12票)、謝德璋(6票 )、林政夫(5票)、洪資源(5票)、陳國昭(4票)、潘 品睿(4票)、黃克標(2票)、張凱嵐(2票)、謝沛書(1 票)、李桂芬(1票)。常務理事當選名單為:台北2席(王 慧如、王志賢)、新北1席(王瀚陽)、桃園2席(王妃麗李科都)、竹苗2席(楊郡慈潘品睿)、中彰投2席(謝德 璋、洪資源)、雲嘉台南高雄1席(盧君昇)、東部及外島1 席(黃克標)。並有會議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 281、319頁)。是系爭理事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達過半,系爭 決議一經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系爭決議二復依系爭決議 一內容選任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自屬合法有效, 難認有何原告所稱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又被告 聯盟於過去選任常務理事時,即有採取以區域分配常務理事 名額之方式,在場之原告皆未曾表示反對,此有被告聯盟第 2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5頁)。



原告於系爭理事會議中,未就出席人數不足、系爭決議一、 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一事於會議中爭執,會議記錄亦無關於 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紀錄,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曾於系爭理事會議就所主張前述事由異議,原告自 不得嗣後執此為由訴請撤銷,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系爭 決議一、二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縱系爭決 議一、二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亦未於系爭理事會議就此當 場表示異議,其自不得依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從而,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一、二,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 告聯盟與被告等人間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蘇祐晟張惠禎與被告聯盟間常務理 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72條、第73條、人民團體 法第12條、第41條、人民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第25條第1 項、第30條、被告組織章程、被告選舉罷免辦法等規定起訴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被告聲請傳喚劉世鴻、王慧如、王立昇黃伯彥、原告 聲請傳喚黃伯彥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 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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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