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陳震鈞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陳美
岑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依同法第
40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經調解,應繳調解聲請費新台幣貳仟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
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