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64號
SCDV,109,補,964,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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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曾信燕青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妤妃李進興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楊妤妃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實際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應供
原告通行,第二項主張被告李進興應將前項通行範圍上地上所設
置於鐵柵門之鐵鍊及鎖拆除;被告楊妤妃李進興不得於前項通
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原告受讓自黃進輝之同段478-2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478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就系爭478-2地號土地增值部分客
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
造及訴訟之進行,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且聲明第一
、二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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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