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彭禮勝
相 對 人 郭光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
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聲請
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