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顏添丁
顏銀
顏永煌
顏敏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顏輝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另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伍拾萬陸仟柒
佰貳拾元,應徵裁判費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