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被 上訴人 黃東才
楊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黃東才為律師事務所之法務主任,被上訴人楊一 帆則為該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為黃東才之僱用人。緣上訴 人之子前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訴 人二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受上訴人配偶鍾秀珠委任處理該案 。嗣於108年4月26日11時25分許(下稱:系爭調解期日), 被上訴人黃東才與上訴人於本院第四調解室與肇事者進行 調解時,被上訴人黃東才竟不耐上訴人為其子主張權益之 陳述,黃東才即要求調解委員請上訴人出去,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黃東才此說不合法亦不合理,因上訴人係被害人死 者陳智維之父親,亦可主張權利,必須被害人死者之父母 雙方同意,才能成立。被上訴人黃東才就不爽,即猛力以 左手揮向上訴人之右側頭部,致右側頭皮受鈍挫傷,此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帶截圖照片可證( 108年4月26日上午11時 34分19秒 ),接著原坐於調解桌前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黃東才拉起來,有108年4月26日上午11時34分21秒之照片 可證,之後被上訴人黃東才之腳靠過來踢到上訴人之大腿 ,同時以粗暴重力對上訴人揮拳,上訴人則以右手抵擋致 右肘及大腿受有鈍挫之傷害,如同年月日11時34分21、22 秒之照片2 張可證,當時被上訴人又以左手揮打上訴人之 胸部猛力並往後推擠,致胸部受到鈍挫傷,有該截圖之照 片可證。嗣被上訴人黃東才猛力揮拳之後,就從上訴人所 坐之椅子拿起公事包,有同年月日上午11時34分26秒之截 圖照片可證,黃東才再拉扯上訴人之左手,而右手熊抱背 部推擠上訴人背部,致受有右背部之傷害,有同年月日上 午11時34分28、29、29秒等截圖照片可證。當時上訴人乃 拜託調解委員通知法警前來。約過二、三分鐘法警就來, 雙方即停止爭執,要求法警以傷害之現行犯逮捕被上訴人 黃東才,但法警稱非現行犯不同意,上訴人再打電話給11
0 報案,此時被上訴人黃東才即在調解筆錄簽名後即行溜 走,被上訴人觸犯傷害罪之事實非常明確。至於上訴人所 受之傷害有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被上訴人黃東 才係被上訴人楊一帆僱用之法務助理,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上訴人已受喪子 之痛,又再受此不法侵害,致上訴人再次受到二度傷害, 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上訴人先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黃東才於108年4 月26日11時25許於調解時對其暴力揮拳造成其受傷,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時另增加主張黃東才先踢其大腿其後再以右 拳揮擊伊、復再以左拳毆打伊云云,然「先踢大腿、後有 以左拳揮擊」之情節,上訴人歷經偵查及原審之審理過程 均未提及,足認上訴人之被害情節根本為其所虛構。此外 ,上訴人指稱之上開經過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查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在案,其中不起訴處分書中清楚載明經調閱並勘 驗監視畫面被上訴人黃東才確實並未對於上訴人有任何揮 拳之行為,經檢方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亦未見上訴人有何 明顯之外傷。另經本案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之結果亦未見黃東才有何揮拳之行為,上訴人固提出 截圖照片主張有揮擊之行為,然上訴人所提之照片根本模 糊不清無法辨識,更根本無上訴人所稱踢大腿、揮擊右拳 、揮擊左拳之過程;足認上訴人根本胡亂起訴,其意圖以 訴訟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
(二)又被上訴人楊一帆當時係因衝庭始委託所屬事務所顧問即 被上訴人黃東才協助調解,被上訴人黃東才雖為顧問但並 無領取被上訴人楊一帆之薪資,被告二人間並無僱傭關係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楊一帆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且事發當天,係因上訴人一再擾亂調解程序之進行 ,被上訴人黃東才為保障其委託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鍾秀珠 之權利,故而要求上訴人離去,而有身體碰觸,但亦未碰 觸上訴人之頭部及腳,被上訴人黃東才未對上訴人為侵權 行為。縱使被上訴人黃東才確有構成侵權行為,亦請求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之責任 。況本件糾紛確實係因上訴人而起,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規定。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 訴人黃東才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東才有對其構 成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情節,固據提出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及刑事庭傳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 ),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上訴人上開所舉之 證物,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黃東才有毆打上訴人身體之 行為,而於系爭調解期日亦在場之上訴人配偶之妹夫彭錦 士於刑案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調解時上訴人一直插話, 委員請他不要說話,他插話已經插了3、4次,黃東才看不 過去要上訴人出去,黃東才就扶上訴人起來,上訴人一樣 還是不出去,接著法警就來了,上訴人就說他要報警,調 解沒有繼續下去,我們就離開等語。且當時亦在場之上訴 人配偶鍾秀珠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情況同彭錦士所述, 當時上訴人一直插嘴,當時黃東才在跟對方調解,委員有 請上訴人出去,請了3、4次,上訴人還是不出去,一直在 那,黃東才只是扶著上訴人,沒有對他怎麼樣,上訴人當 下就說要告傷害,之後法警就過來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三)再者,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調解期日在本院第四調解室監視 錄影截圖照片證明被上訴人黃東才當日有出拳揮向上訴人
頭部,並腳踢上訴人大腿,及出手揮打上訴人胸部,熊抱 上訴人背部推擠等情,惟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播放當日監視錄 影光碟進行勘驗,可知:
1、在光碟畫面右上方顯示2019-04-26,11:33:00為開始時 間,地點為本院調解室3,在畫面中可見有坐在正中央的 調解委員,另外在調解委員的左側依序坐有被上訴人黃東 才、上訴人陳俊宏及上訴人之配偶鍾秀珠,在對面則為鍾 杰彣及律師事務所助理,在靠近上訴人配偶方向,另外則 坐有上訴人次子、鍾秀珠之妹及鍾秀珠妹婿彭錦士。 2、在畫面時間11:34:18開始,可見被上訴人黃東才起身左 手往上訴人方向移動。
3、在11:34:2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拉向上訴人手肘要拉 上訴人離開椅子,被上訴人黃東才則主張當時要扶上訴人 肩窩離開椅子。
4、在11:34:2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東才當時揮拳打向上 訴人胸部,被上訴人黃東才則主張當時是上訴人揮手抵擋 ,將黃東才的手推開,之後在11:34:24至11:34:28期 間可見黃東才拉向上訴人左側手肘,並抱住上訴人右側肩 膀,之後放手黃東才返回原位坐下。上訴人則立在原先座 位處出手指向調解委員說話,調解委員撥打電話,在11: 36:58可見有一位女性法警推開調解室門口進入調解室內 等情(詳本院卷第95頁及第174頁)。
足見被上訴人黃東才當日確有為促使上訴人離開調解室, 出手推拉上訴人身體離座動作,然無從看出其有出拳、揮 打上訴人身體之動作,亦無碰撞上訴人之頭部等情形。且 被上訴人黃東才當日如有出手傷害上訴人行徑,衡之一般 經驗法則,在上訴人身旁之上訴人配偶、子女,及上訴人 配偶妹夫彭錦士等人應無不予見聞,旋即出面勸阻被上訴 人黃東才繼續傷害上訴人,或起身阻隔被上訴人黃東才靠 近上訴人,俾以保護上訴人身體安全,而無均未採取行動 仍持續坐於調解室座位內置若罔聞之理。準此,被上訴人 黃東才辯稱其當時只是想請上訴人離開調解室,而與其有 身體接觸,並無傷害上訴人身體之意思乙節,應與實情相 近,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東才當時故意以暴 力揮拳毆打並推打其身體,致其受有右側頭皮、右胸部、 右背部、右肘傷之傷害云云,顯有疑義。此外,上訴人未 能進一步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黃東才當時有故意毆打、 傷害其身體之不法行為存在,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黃東才對 其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乙節,無法成立。參以上訴人因本
件告訴被上訴人黃東才對其為傷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上訴人黃東才未對上訴人涉 有傷害犯行,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被上訴人黃東才之侵權 行為既無從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東才受僱於被 上訴人楊一帆,被上訴人楊一帆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 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