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日揖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曾學立律師
被上訴人 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5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 民國103年3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詎系爭租約簽立後,被上訴人均未依約 給付租金,嗣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僅給付85,000元,尚 積欠租金395,000元(計算式:480,000元-85,000元=395, 000元),迄今仍拒絕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43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積欠租金。又105年3 月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已無合法權源,卻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催告無結果,再於108年3月27日委任律 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騰空遷出,並清償積欠之租金及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 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段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20,000 元。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即100,000元之違約金,據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 105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及違約金合計12萬元。㈡、上訴人原係委託配偶即訴外人陳月嬌,處理系爭房地細節, 由陳月嬌以其名義與原屋主即證人張志臣,於101年3月18日
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622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分四期給付價金,其中定金及後 二期款項,均交付上訴人所開立,金額各25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之支票予出賣人,尾款397萬元,則由上訴人以系 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得450萬元中之金額支 付後,系爭房地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就上開房屋 貸款,應分240期償還,每月應繳貸款金額由起初之23,453 元嗣後調降為22,890元,並均自上訴人之帳戶自動扣款,迄 今已扣繳金額逾300萬元。且系爭房地包括房屋稅、地價稅 及火險保險費,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迄今,是從上開之事證 ,可知系爭房屋確屬上訴人所購入及所有,之後並由配偶陳 月嬌負責處理,出租予被上訴人,完全由上訴人所管理、處 分,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無涉。且從被上訴人對系爭 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期及價金,前後所述不一,亦未能舉證有 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即頭期款、房地稅及火災保險費等 情,其所稱借用陳月嬌名義簽約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 云,顯然不實。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107年11月13日 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實係被上訴人 利用上訴人當天因陳月嬌彌留,急於北上探視她,身心俱疲 且未及整理資料情況下,刻意以錯誤之事實,不實強調1500 0元是利息,並謊稱房地稅賦、保險均是其繳納云云,誤導 上訴人,顯不可採。且從對話中,上訴人一再強調要被上訴 人盡快給付價金買走等詞,雙方應係單純買賣之要約引誘, 如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實質所有,被上訴人何需再向上訴人 買回?又上訴人按月繳納之房貸金額,顯高於被告按月給付 上訴人之15,000元,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卻無須按月繳足貸款,亦不符常情。至被上訴人所以能提出 火險繳納證明,僅係因自上訴人帳戶自動扣繳後,保險公司 將收據寄到保險標的即系爭房地所在地,為被上訴人所取得 ,絕非係被上訴人所繳納。
㈢、又被上訴人先謊稱其未見過系爭租約,嗣又稱陳月嬌當時因 行政程序之考量,而要求被上訴人僅簽立空白租約交予陳月 嬌云云,然觀之系爭租約所載文字,其中被上訴人簽名及系 爭房屋之地址,均係被上訴人所書寫,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簽 名時未看到租約有關租期、租金等之約定內容,顯不足採。 再依陳月嬌所遺留之資料觀之,陳月嬌應係於103年間發現 被上訴人日後可能會藉故拒絕交還系爭房屋,遂要求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陳月嬌曾 向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尚積欠陳月嬌多筆借款未清償,足見 系爭租約內容確為雙方之真意,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況依
常理,於租屋時如出租人欲降低稅金,應會將租約之租金填 寫較低之金額,實際應給付較高之金額,然本件卻相反,是 被上訴人辯稱陳月嬌當時因基於行政稅務考量,要求其簽署 空白租賃契約云云,自無足採。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被上訴人本得於不損及系爭房屋範圍內,自費裝潢該房屋及 為其他家具之購置,然不得憑此即謂兩造無租賃而謂被上訴 人為房屋實質所有權人,復上訴人先前因均委由陳月嬌處理 系爭出租房屋事宜,故當時對被上訴人有無欠租情形並不清 楚,始未於上開對話中提及被上訴人欠租之事,且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欠租之追償行為,均係上訴人之自由決定權,不能 因上訴人先前未追償租金,即認兩造租賃契約不存在。從而 原審之認定於法均有違誤。並於原審聲明請求:1、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105年3月 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系爭房地原係101年間被上訴人向原屋主張志臣商洽購買, 買賣價金約定為622萬元。惟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無法向銀 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全額價金,遂商請被上訴人外甥女陳月嬌 協助處理,經陳月嬌與其夫即上訴人商量後,以上訴人乃經 商人士且有正職收入,易辦得銀行之貸款,乃以陳月嬌為買 受名義人,並依貸款銀行之要求及為確保被上訴人日後會清 償上訴人代繳之貸款,約定系爭房地暫時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待被上訴人日後清償上訴人代繳之貸款等價金後,上訴人 再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隨即借用陳 月嬌名義與原屋主簽定買賣契約,簽約時僅被上訴人與陳月 嬌在場。其後被上訴人與陳月嬌口頭約定後,由被上訴人先 行交付23萬元予陳月嬌,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契稅 ,並按月23日交付陳月嬌15,000元現金,以清償上訴人代為 被上訴人所申辦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現金付款方式至107年 11月止,嗣陳月嬌過世後改為每月匯款15,000元至上訴人之 帳戶,此款項並非租金。
㈡、系爭房地之實質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出名為被上訴 人辦理貸款,並借名登記該不動產,而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 自行使用收益迄今,於本件訴訟之前,期間所生之房屋稅、 地價稅及火災保險費,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或支出。且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全家便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內,房屋之裝潢、購置家俱及日後之修繕等費用,均係由被
上訴人所支出,顯見被上訴人非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為 實質所有權人。詎陳月嬌於107年11月25日病逝後,上訴人 竟起訴主張兩造間係房屋租賃關係,倘被上訴人每月所付15 ,000元為系爭租約之租金,亦顯與租賃市場行情租金差距甚 大,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押租金4萬元予上 訴人,顯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合常情。實則,系爭租約 係陳月嬌因行政稅務之關係,由被上訴人簽立空白契約書交 予陳月嬌,然關於契約之內容當時均係空白,是故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押租金等記載,被上訴人均未曾看過,且該等 字跡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再者,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間為 103年3月1日至105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然被上 訴人自購屋之初即101年4月23日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每月所支付者僅15,000元,並非2萬元,系爭租約之房 租收款明細欄均空白未填寫,上情均與客觀之實際情節不符 ,顯見兩造確無租約關係。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錄音 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之稅金均 係被上訴人繳納乙節,並未爭執,另從對話中亦可看出被上 訴人每月給付予陳月嬌或上訴人之15000元,係作為上訴人 代為貸款之分期本金或利息之清償,與租金無關,否則倘被 上訴人積欠其租金多時,何以上訴人在對話中全未提及?又 對話中上訴人亦有提及借用名義之事,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之 情相符,另上訴人於譯文中之對話內容正常,被上訴人並無 誘導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一份答 辯狀,誤載借用陳月嬌名義與張志臣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間, 於第二份答辯狀業已更正。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 由,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 決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5年3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03年3月1日就 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 3月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 ,嗣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僅給付85,000元,爰依租賃關 係、系爭租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 人抗辯係伊借用陳月嬌名義向張志臣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 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 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係伊借用陳月嬌名義向張志臣買受系爭房地, 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 有權人,是否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內部關係中,借名者一方始為實際權利人,自得本於真正 權利人之地位,向出名者他方之登記名義人主張真正權利人 之權利。
2、經查,系爭房地原係張志臣所有,嗣於101年3月18日由陳月 嬌出面與張志臣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22萬元 ,分4期給付,第1期款為簽約金25萬元,第2、3期各100萬 元,尾款397萬元則於貸款核下時給付,嗣並由陳月嬌交付 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3月18日、101年3月22日、10 1年3月2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 支票予張志臣,旋張志臣即於101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由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向台 中商業銀行貸得450萬元後,將尾款397萬元給付張志臣,而 上訴人向台中商業銀行之上開貸款,則約定按月分240期償 還,利息按該銀行月定儲利率指數(1.38%)加碼0.94%機動 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01年5月23日起按月攤還之 本金為14,753元至17,801元不等,按月攤還之利息為8,70 0 元至5,089元不等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支票3紙、系爭房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台中商業商業銀行以108年11月22 日中業執字第1080038920號函,檢送予原審之系爭房地抵押 貸款資料暨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觀以系爭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在對話中先明確表示:「還 有我那個貸款,你除了1萬5,另外還要交多少?」被上訴人
即表示:「那1萬5是我付給你們600萬的利息」,上訴人即 稱:「對對對」,被上訴人再表示:「阿嬌說她要多繳,等 於說早一點還掉,以後我給你600萬,阿那房子就登記給我 ,阿裡面可能剩不多,因為她每個月有付1萬(以上)的本 金…6年了」,上訴人再稱:「那快點,過那麼久了…以後 我兒子處理你就很麻煩」,被上訴人則表示:「我是針對你 的名字,如果是阿嬌的名字,我就會煩惱。這不是阿嬌的名 字,是你的名字,那明明你就知道。」,上訴人又表示:「 那多少錢」,被上訴人表示:「那你繳了1萬,那你每月是 還1萬多塊。」,上訴人接著問:「上次她(指陳月嬌)給 你還多少錢,本金啊?」,被上訴人回稱:「我不知道她( 指陳月嬌)還,我給你的,她的利息是1.9,以你的名字1. 9齁,是1萬1仟多。我繳1萬5,我1萬1仟多的利息,我給妳 們1萬5,你知道嗎?」;另被上訴人表示:「只是麻煩你的 名字而已,所以那沒有差,你兒子處理也是要照規矩做,因 為我是跟銀行借的,不是跟你們借的…她(指陳月嬌)說用 你的名字比較方便」,上訴人亦稱:「不用她名字,又用我 的名字…很多都是這樣子…不單是你這樣,那個月美也是, 又從我那個銀行,是我抵押…」;另被上訴人又稱:「我只 繳利息而已,600萬利息,將來600萬給你就沒事了,因為稅 金都是我在繳,所以跟你沒關係,你不用擔心這點」,在場 之被上訴人之姪媳婦陳碧華即表示:「阿你地價稅單」,被 上訴人即稱:「也都是我在繳」,上訴人隨即表示:「齁, 啊上次她也是交1萬塊嗎?」被上訴人即回稱:「1萬塊阿」 ;被上訴人再問:「這件事你應該知道吧」,上訴人表示: 「我知道是這樣子,詳細怎麼樣我不知道」;最後上訴人再 表示:「你這邊我就是按月,我先跟你講…最好你趕快,你 看,不是1、2年,拖那麼久」,被上訴人即表示:「我這邊 你不用擔心,因為名字是你的,當月你要繳本金你就拿1萬 元來,我就繳600萬的利息錢。我會幫你繳,23號的日子… 我有錢就會跟你過戶…不是拖,我有錢就給你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233-237頁)。揆諸上開兩造之對話內容,許多部 分乃係上訴人主動提問,被上訴人被動回答,且上訴人亦主 動提及有本金,及另案有桂美(月美),即其妻陳月嬌之姐 妹,亦有使用其名義買賣不動產及由其向往來銀行設定抵押 等之事宜。準此,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其當時因妻之病情,急 於北上探視無心應答,且遭被上訴人誘導而答覆之情,是上 開兩造之對話內容,應與事實相合,足堪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重要證據。
4、經核閱上開兩造之對話,業已提及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利息
利率及繳交貸款等事,上訴人亦於對話一開始,即詢問被上 訴人,就其該銀行貸款,被上訴人除每月付其15000元外, 另需交付其多少款項,被上訴人則多次表示每月支付上訴人 夫妻之15000元,係作為上訴人該筆向銀行貸款金額等共600 萬元之利息,並向上訴人說明該筆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利息 利率,及依此利率所計算出每月應繳納之利息金額,暨表示 將來給付予上訴人600萬元,上訴人即應將房子過戶予被上 訴人,且向上訴人提及有使用其名字、僅係麻煩(按指借用 )其名字等情,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之表示,均未加以 爭執、否認,反而回稱被上訴人不用陳月嬌之名字,而使用 其名字,亦詢問被上訴人有關清償該筆銀行貸款本金之數額 、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付款以便其過戶系爭房地至被上訴人名 下,復一併陳述桂美(月美)亦有借用名義等之情事。準此 ,依上開對話,可看出被上訴人有借用上訴人名義,及上訴 人夫妻繳付銀行貸款時,被上訴人要負責支付15000元之利 息款項予上訴人夫妻等情。又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間 起,有按月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月嬌,嗣陳月嬌過世後, 被上訴人改為每月匯款15,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共數期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8、12 3頁)。故依上開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交付現金150 00元予陳鳳嬌,或匯款15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係用以支 付上訴人上開向台中商業銀行450萬元貸款之利息等,其當 時係透由陳月嬌,商得以上訴人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 已非無憑,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不實誤導 15000元為貸款利息云云,已不可採。另揆諸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價金為622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陳月嬌在101年 間與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支付陳月嬌現金23萬元, 其中22萬元為622萬元價金之零頭,另1萬元是付契稅等情,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核諸上開兩造對話中,就被上訴人數 次提及日後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將房地過戶 予被上訴人,及表示每月付上訴人夫妻15000元係600萬元之 利息等內容,上訴人均無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已有 交付價金22萬元(即622萬元-600萬元)予陳月嬌以供支付 予賣方,亦非無稽。
5、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前,有繳納或支出系 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 1各年度蓋有超商收款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09-219頁),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9頁、155-167頁),主張係其繳納 房屋稅。然觀以該等證明書內,已載明繳納方式為超商,核
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被證1資料相符,是房屋稅係被上訴人 所繳納,足堪認定。又觀諸上開對話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表示稅金均係其繳納之情,並未加爭執,其中就地價稅部分 ,經在場之被上訴人侄媳婦表示:「阿你地價稅單」,被上 訴人即稱:「也都是我在繳」,上訴人隨即表示:「齁,啊 上次她也是交1萬塊嗎?」,被上訴人即回稱:「1萬塊阿」 ;被上訴人再問:「這件事你應該知道吧」,上訴人表示: 「我知道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可見上 訴人當時確未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地價稅,故雖系爭房地之 地價稅,係先由上訴人之帳戶內扣繳(見原審卷第191-203 頁,每年扣繳金額3萬多元,係為上訴人名下包括系爭房屋 坐落之二筆基地等共10多筆土地之地價稅,非僅系爭房屋之 二筆基地者),然被上訴人之後仍有支付予上訴人夫妻,亦 可認定。再者,系爭房屋係在101年4月19日移轉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隨即於101年5月3日,遷入並設籍於系爭 房屋,亦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1 頁),另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後,即自費購置 系爭房屋之家具、廚具及熱水器、水塔等用品,及支出窗廉 等裝潢費用,其後亦自費更換捲門、馬達等,合計至少已支 出10多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及廠商名 片、廠商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1頁)。6、是以,雖系爭房地係以陳月嬌名義購買,並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然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價金22萬元,且自上開房地購入後 ,又已實際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多年,並於101 年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即商得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中商 業銀行貸款450萬元,其中397萬元用以支付價金尾款,之後 系爭房地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後被上訴人並每月按期支 付上訴人其繳付該銀行之貸款利息等之金額15000元,且依 上開對話所載,兩造並約定待被上訴人日後支付上訴人600 萬元後,上訴人要將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 於系爭房地於101年間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後,隨即設籍該處 並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暨已支付該房屋之裝潢、家具及維修 之費用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101年間,其係借用陳月嬌名 義購入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等房地自購 入後即由其所管理使用等情,已非無憑。至上訴人固以:依 上開對話內容,乃係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要約引誘,且上 訴人每月支付房貸之本利高達23000元至2萬2千多元,迄今 已支付房貸逾300萬元,不可能會同意被上訴人每月僅支付 房貸金額15000元,該15000元係屬被上訴人支付之部分租金 ,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支出,係依系爭租約第9條為租
賃標的之改裝設施,顯見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所有,非被上 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惟查,揆諸上開兩造對話之內容,已 可看出兩造有在會算金額之情形,則倘就系爭房地,係如上 訴人所稱:一開始即係上訴人夫妻向張志臣購買,並均由上 訴人夫妻支付價金,上開貸款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僅被上訴 人另與上訴人有該房地買回之約定,則何以會有上開之會算 ?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101年買賣後,迄今房價 已有上漲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 ,倘上開對話所談者係關乎買賣,因系爭房地101年間之買 賣價金為622萬元,何以漲價之後,所約定之買賣價格600萬 元不升反降?又從兩造之上開對話全文觀之,均未提及租賃 及欠租等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之15000元, 乃係部分之租金支付而非貸款利息,亦不可採,則倘兩造間 僅係日後買回之約定,何以被上訴人從101年間上訴人登記 系爭房地後開始,即需長期按月支付上訴人夫妻15000元之 款項?至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之15000元,雖不足上訴人每月 繳納房賃本利之2萬多元,然參酌上開對話中,其中被上訴 人表示:「阿嬌(即陳月嬌)說她要多繳,等於說早一點還 掉…」等情,可認當時係因上訴人之妻陳月嬌希望貸款期限 縮短,而被上訴人當時還款能力有限,始導致其按月支付上 訴人夫妻之金額,少於上訴人當時按月清償貸款之數額。又 出租人依民法第430條,負有租賃物之修繕義務,且出租房 屋其內之家俱、設備等,通常係由出租人所準備,衡諸常情 ,承租人租賃住宅使用,當不願花費相當金額以裝潢、購買 家具設備或修繕租賃物,惟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該房屋,卻花 費至少10多萬元為裝潢及修繕系爭房屋等,且未向上訴人請 求上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居於承租地位支出 該等費用,亦有疑義。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已難以憑採。 從而,綜合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間借用陳月 嬌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 確非無憑。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
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 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足資參照 。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易言之,私文書經本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在無反證之前,即應推定為真正
,然既係推定為真正,自非不得予以推翻,惟應由本人更舉 出適切之反證。準此,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租約上本人之簽 名為真正,則應推定系爭租約為真正,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 間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故應由被上訴人舉出適切之反證,以 推翻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之推定。
2、經查,被上訴人已抗辯系爭租約係陳月嬌因行政稅務之關係 ,請伊於空白契約書簽名,伊簽名時契約之內容均係空白等 情,而被上訴人自101年之後,僅係每月支付被上訴人夫妻 15000元,非如系爭租約上所載之租金20000元,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未曾支付上訴人租約所載之押租金4萬元乙節,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予 上訴人夫妻之15000元,非屬租金,而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 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等600萬元之利息,亦如前述,倘兩造 就系爭房屋確存有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既多年來積欠上訴 人租金,且迄無支付押租金,何以上訴人先前均未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及要求其遷離系爭房屋,亦未起訴主張,迨至108 年間始為之,且又於107年11月13日上開之對話中,僅就系 爭房地之貸款一再確認,並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付款以便其過 戶系爭房地,全然未提到租賃之事,實與常情有違。至上訴 人主張其係委由陳月嬌處理租賃事宜,故當時其不知被上訴 人欠租云云,惟倘確存有租賃關係,則既然自陳月嬌生前之 103年間開始,被上訴人即已開始欠租,迄陳月嬌107年間生 病時,已長達數年之期間,衡情上訴人應已透由陳月嬌而知 悉被上訴人之欠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又被上 訴人係自101年5月3日起,即設籍並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已 如前述。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自101年間起,就系爭房屋 即存有租賃關係,僅伊目前找不到先前之書面租約,然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則何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開始前之近2年,即已遷 入設籍並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而與租約所載租期之內容不相 符合。參以前述被上訴人自101年間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後, 已支出系爭房屋之裝潢、購置家俱及維修等相當費用,而此 核非其居於承租人之地位所為等情,是以依上開所述情形, 均與系爭租約所載之內容完全不合,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並無租約關係存在,伊當時係應訴外人陳月嬌之請,而於 空白契約書簽名乙節,應確係屬實。據此,被上訴人既已舉 出適切之反證,自得推翻系爭租約內容為真正之推定。㈢、綜上,兩造間確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1年間,係借用陳月嬌名義買入系爭房地,並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乃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
尚非無憑,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已難認對上訴人構成 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租金3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 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違約金12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