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529號
SCDV,109,竹簡,529,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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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湯玉美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 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 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於訴狀記載並提出任何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訴狀僅於 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載明請求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而未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 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3日內補正以「訴狀」記載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並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證 明),並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即請求給付 積欠之租金120,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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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