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503號
SCDV,109,竹簡,503,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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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魏其良 
被   告 郭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係訴外人艾克爾科技公司任職之員工, 彼此認識。民國107 年4 月原告轉至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成公司)任職,被告表示其在艾克爾科技公司遭受 刁難、與同事無法相處,原告因而引薦被告轉至力成公司任 職。惟被告在力成公司工作期間,常以個人觀點不服學長、 同事之建議,與部門全體同事對立,甚至多次頂撞主管。被 告向原告訴苦時,原告雖予以勸導,被告卻認定原告不支持 、不站在同一線上,之後相見即如仇人般,口氣尖酸。詎被 告於108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力成公司5 樓辦公室, 對原告持續出言辱罵「幹你娘」2 次,同事見狀即來阻止, 經原告通知主管,被告方離開。被告所為,已嚴重貶損原告 之人格並侮辱原告之母親,原告不甘受辱報警提告,同事亦 表明願意為原告出庭作證。名譽與生命一樣重要,可謂第二 生命,實不容任何人予以詆毀,況被告所用言語,等同侮辱 原告母親。原告之人格、名譽以及在公司之信用,均因被告 行為受到損害,原告心理亦因而受損,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又母親係原告這輩子最重要的人之一,受被 告侮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合計被告應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辯以:被告進入力成公司服務後,屢遭原告職場上霸凌 ,才會於前開時間、地點說出三字經2 次。原告所稱被告與 部門同事對立、多次頂撞主管云云,均非真正,如果被告在 公司之表現有原告所述如此惡劣,怎有可能考績均為甲等、 優等?而原告於刑事偵查庭外,確有對被告施以辱罵,其在 刑案中有提出錄音檔可以證明。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力成公司之 員工,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力成公司5 樓辦公室內,對原告接續出言辱罵 「幹你娘」2 次,貶損原告之人格而妨害其名譽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刑事簡易 判決為證;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2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除有原告所提前開刑事簡易 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應堪認定,且原告之名譽受 損與被告上述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在職場上遭到原告霸凌,才會於前開時、地說出 三字經,且原告於刑事偵查庭外,亦對其施以辱罵云云,均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對其遭原告職場霸凌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且兩造同事即刑案證人陳文謙、蕭 文陽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問: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就相處 不好?)我有聽說他們在前公司時還可以,但到這裡後,告 訴人有跟被告說一些工作上的事,被告就不太愉悅,可能這 樣產生一些過節,後來好長一段時間告訴人都不理被告」、 「(問: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就相處不好?)我只知道他們在 前公司是同事,我不清楚他們相處情形,應該還可以…他們 不是同班,所以很少會遇到,有沒有交集我不清楚」等語( 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33頁),自難認被告 所辯屬實。是以,被告辯稱其因遭被原告霸凌之故,始為本 件公然侮辱行為,尚不足取。其次,本件事件發生後,原告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新竹地檢檢察官進而開始偵查程序,業 經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及刑案卷宗查核無誤。基此,縱令原告 於相關刑案在偵查庭外曾對被告有辱罵行為,顯係發生在被 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後,被告發生在前之妨害名譽行為之 侵權責任既已成立,被告以發生在後之事由,欲免除其應負 之賠償責任,實無從憑採。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侵權 行為,業如前述,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其母亦因被告行為受到侮辱乙情,查「幹你娘 」一詞,依我國國情與使用習慣,係用以貶低對話他方之人 格與尊嚴,尚非意指與對話他方之母親實際發生性行為,且 被告說「幹你娘」2 次時,原告之母並不在場,是原告前述 主張,尚乏所據。再者,縱使原告之母之人格權、名譽權因 被告行為受到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係原告之母,原告無權就 其母所受之損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侮辱其母親,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乙節 ,於法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以「幹你娘」三字經,在兩造共 同工作之辦公處所公然侮辱原告,可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已受到貶損,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 設備工程師,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108 年度所 得為89萬餘元;被告同為大學畢業,亦任職設備工程師,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108 年度所得為90萬餘元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查,暨本院所調得上開刑案卷宗內之記載可憑。本院綜 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兼衡原告所受傷害、侮 辱之範圍及程度,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 及心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2 萬5 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 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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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