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原 告 王少泉
被 告 劉文榜
彭照威
李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惟原告雖提出陳報狀 ,然仍未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按指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