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 告 張境軒即張木壽之繼承人
張鴻文即張木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木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木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木壽於民國92年12月3日 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止,依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19.88%固定計算 。詎借款屆期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木壽尚積欠145,53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清償。又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讓與原告。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木壽 於94年7月6日死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木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45,5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23164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7月25日新院千家 軒一106司家聲844字第17781號函、訴外人張木壽除戶戶 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北投郵局000004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木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5,53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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