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393號
SCDV,109,竹簡,393,202011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傅裕傑 



被   告 傅國鎮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奎禎 
被   告 傅衿毓 

被   告 傅欽烽 
訴訟代理人 傅淦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傅裕傑傅衿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相同,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均僅100 分之1 ,而系爭建物為2 層樓房,顯無法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強行分割,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系爭 不動產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除有利於所有權之整併外,亦 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後續轉讓,增進物之利用與市場價值, 各共有人亦得於系爭不動產變賣時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無損 及原有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傅國鎮傅奎禎傅欽烽部分:伊等不同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縱令被告傅裕傑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等 無關,伊等仍主張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傅裕傑傅衿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 為被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堪信為實在。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又無訂 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況 被告傅國鎮傅奎禎傅欽烽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均表明欲 繼續維持共有而不同意分割,足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無達成 協議之可能,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 合。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部分:
系爭土地為面積69.43 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建有 系爭建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且為到場之兩 造所不爭執。由於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建物 所在之基地,顯然不能原物分割。又依我國建築法規,建築 基地須保留法定空地,始符合建蔽率等相關規定,是系爭土



地縱有一部分未建築房屋,可認屬於空地,惟該空地自有可 能係法定空地,而不能以原物進行分割。再者,兩造迄今均 未提出原物分割之任何方案可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以到場被告均無意願價購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亦無意 願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亦 不宜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部分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 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取變價分割。 ㈡系爭建物部分:
系爭建物為2 層加強磚造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系 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一致,以避免造成將來法律 上之爭議,首應敘明。其次,系爭建物第1 層及第2 層之面 積均僅42.4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6 人,建物面 積不大,實無垂直分割為各共有人獨立所有之可能。又系爭 建物第1 、2 層共用樓梯通道,若採平面分割之方式,各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之面積甚小,且分得第2 層之人, 必須使用樓梯通道,否則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就該樓梯通 道部分仍須與分得第1 層之人繼續維持共有,此舉不僅減少 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減損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 依系爭建物之性質,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者,系爭建物雖 有被告傅奎禎、被告傅欽烽之訴訟代理人傅淦鴻居住其內, 但被告傅國鎮傅奎禎傅欽烽均表明無意願價購原告之應 有部分,原告亦表示不願意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上開被告。 從而,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傅奎禎傅欽烽傅國鎮等3 人,再由渠等對其他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亦不可 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現況及性質,並衡以系爭建物之整 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當事人之意願,認系爭建物以原物 分割或分配為其中部分共有人所有,由該分得人對其他共有 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均不足採,為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使兩造分配價值相當,宜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 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 所得之價金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
七、第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分割共 有物所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 狀,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面 積│權利範│
│號├───┬──┬──┤(平方公尺)│圍 │
│ │ 縣市 │段 │地號│ │ │
├─┼───┼──┼──┼──────┼───┤
│1 │新竹市│南湖│255 │ 69.43 │全部 │
└─┴───┴──┴──┴──────┴───┘
┌──────────────────────────────────┐
│建物部分: │
├──┬─────┬────────┬────┬──────┬────┤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樣式│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及用途 │(平方公尺)│ │
│ │ │建 物 門 牌 │ │ │ │
├──┼─────┼────────┼────┼──────┼────┤
│1 │新竹市南湖│新竹市南湖段255 │二層樓加│一層:42.4 │全部 │
│ │段1049建號│地號 │強磚造、│二層:42.4 │ │
│ │ ├────────┤住家用 │共計84.8 │ │
│ │ │新竹市華園新城12│ │ │ │
│ │ │巷2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就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
│ │ │土地之應有部│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分比例 │ │
├──┼─────┼──────┼────────┤
│1 │傅國鎮 │5 分之1 │5 分之1 │
├──┼─────┼──────┼────────┤
│2 │傅裕傑 │100 分之9 │100 分之9 │
├──┼─────┼──────┼────────┤
│3 │傅衿毓 │10分之1 │10分之1 │
├──┼─────┼──────┼────────┤
│4 │傅欽烽 │5 分之1 │5 分之1 │
├──┼─────┼──────┼────────┤
│5 │傅奎禎 │5 分之2 │5 分之2 │
├──┼─────┼──────┼────────┤
│6 │蔡慶勇 │100 分之1 │100 分之1 │
└──┴─────┴──────┴────────┘
 
附表三:
┌───────────────────┐
│109 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傅國鎮 │5分之1 │
├──┼──────┼─────────┤
│ 2 │傅裕傑 │100分之9 │
├──┼──────┼─────────┤
│ 3 │傅衿毓 │10分之1 │
├──┼──────┼─────────┤
│ 4 │傅欽烽 │5分之1 │
├──┼──────┼─────────┤
│ 5 │傅奎禎 │5分之2 │
├──┼──────┼─────────┤
│ 6 │蔡慶勇 │100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