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修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355號
SCDV,109,竹簡,35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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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彭善宥 
被   告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竣民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修繕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5 樓房屋(下稱5 樓)之 所有權人,原告為其下即新竹市○○街00號4 樓房屋(下稱 4 樓)之所有權人。民國105 年間,原告發現4 樓之浴室天 花板有漏水情形,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但無法處理,106 年 2 月9 日兩造申請調解亦無結果。自106 年起,原告請社區 管委會、總幹事協助會勘,並請專業水電人員陪同,均判定 主因為5 樓防水層失效,雖提出各種工法之建議,但被告不 認同漏水原因與5 樓有關,故仍無法妥善處理。而4 樓浴室 天花板之漏水情狀,進而滲漏到4 樓浴室旁邊之客用臥室、 主臥室之天花板與牆壁,原告所有之家具、家電亦因漏水而 受到損壞,經評估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本件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漏水情形已經停止且發現5 樓有明顯修復痕跡 ,此情形與109 年6 月4 日兩造開庭時仍未修繕、故聲請鑑 定之情狀不同。經社區經理告知,被告於109 年6 月8 日該 週有訴外人大璿璽企業社進入5 樓進行修繕多日,並提供該 公司楊文達之聯絡方式。原告與楊文達聯繫,確認當時確實 由楊文達進行5 樓漏水修繕,雖楊文達以客戶隱私為由,不 方便透露維修內容,但堪認應與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報告所載 之維修範圍大致相符,可認漏水維修作業與漏水停止有明確 之因果關係。本件漏水區域為5 樓專有維護範圍,漏水原因 自與5 樓有關。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自 行修繕其所有5 樓之浴室防水層(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105 年寄出存證信函之前未曾請廠商至5 樓會勘,被 告對於5 樓漏水一事,係105 年12月9 日收受原存證信函後 始知悉。106 年社區總幹事、水電專家及兩造於現場會勘後 ,仍無法判斷漏水主因,非如原告所稱主因為5 樓之浴室防 水層失效。106 年4 月9 日兩造合意簽訂「漏水處理同意書 」,106 年4 月23日被告配合原告之專家至4 樓實測,仍無 法提出檢測報告且僅口頭說明,故無法判定漏水主因與5 樓 有關。之後約3 年時間原告均未再聯絡被告,惟109 年3 月 原告忽焉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致力協助,109 年4 月18日兩 造與建商佳陞建設公司現場勘查後,依舊無法確定係何處漏 水及漏水主因。又5 樓之管路、格局與建商交付時相同,並 無改變,原告則係購買4 樓後即發現有天花板滲水與漏水狀 況,原告對此瑕疵應請建商立刻處理,而非過了保固期後, 才以5 樓住戶為訴訟主體進行爭訟,故原告請求被告修繕以 及賠償10萬元,俱無理由。
㈡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之鑑定結果,認為現場漏水痕跡及 所在位置「難以排除」5 樓浴室與4 樓之兩間浴室、主臥室 、客臥室之天花板及牆壁等處之漏水無關,惟「難以排除」 僅係「可能性」,不能認為5 樓係漏水原因。而鑑定報告中 所稱5 樓浴缸周邊silicon 及排水管接頭皆有修復更換痕跡 ,研判5 樓浴室漏水情形「可能」已經修復完成云云,係推 論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9 年3 、4 月間以DIY 方式刨除5 樓浴室浴缸周邊原有之silicon ,再麻煩同事即 證人蘇逸祥一起重上新的silicon ,並無處理水管等。尤其 5 樓浴室浴缸周邊原有之silicon ,與浴室地板高度相差51 公分,如稱此與漏水修復有關,未免太過離譜。而5 樓浴室 之排水管接頭亦無更換,均係建商所留之原始物件,鑑定報 告所載並非事實。綜上,鑑定報告所載4 樓之損害修復費用 39,279元,與被告無涉。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5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其下4 樓之所有權人,10 5 年12月9 日原告以5 樓浴室防水層失效導致4 樓發生漏水 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106 年2 月9 日兩造至新竹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就房屋漏水乙事進行調解,106 年4 月9 日 兩造在社區管委會主委見證下簽訂「漏水處理同意書」,10



6 年4 月23日兩造與原告委請之水電人員至現場進行實測等 情,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漏水照片、調解通知書、「漏水 處理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其次,本院於109 年6 月4 日行調解程序,原告於該日當庭 就4 樓漏水處繪製平面圖,漏水處包括4 樓兩間浴室及主臥 、客臥之天花板與牆壁,經本院提示該平面圖並令被告辨認 ,被告表示對該圖面沒有意見,但否認漏水原因與其有關, 經本院詢以:「目前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有漏水的情形不否 認,但就漏水的原因為何有爭執?」,兩造均答:「是的」 ,本院遂詢問兩造對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有無意 見,兩造皆稱沒有意見後,本院再問兩造:「鑑定事項是否 為:一、系爭52號4 樓房屋兩間浴室及主臥、客臥、天花板 、牆壁等處漏水之原因為何?如欲修復,則施作方式及費用 各為何?」,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於筆錄上簽名,有該日 調解程序筆錄暨原告所繪之平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91至95頁),足認迄109 年6 月4 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4 樓兩間浴室及主臥、客臥之天花板與牆壁,確實均有漏水情 形,同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5 樓浴室防水層失效,導 致原告所有之4 樓兩間浴室、主臥、客臥之天花板、牆壁發 生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4 樓上述各處漏水原因是否與被告5 樓房屋有關?原告就4 樓房屋所受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賠償金額為何?
五、關於4 樓兩間浴室、主臥、客臥之天花板、牆壁發生漏水之 原因,以及4 樓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經兩造同意本院委請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依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載,4 樓上述各處確實均有漏水痕跡,惟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於109 年7 月6 日、109 年7 月29日前往現場鑑定時已無 持續滲漏水之情形,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會找出前述各處漏水 原因,於現場進行試水試驗,試驗結果雖顯示5 樓(即標的 物直上層)之兩間浴室地坪及排水管現階段並無滲漏水情形 ,然依現場漏水痕跡及所在位置確實難以排除5 樓(即標的 物直上層)浴室與標的物(即4 樓)之兩間浴室、主臥室及 客臥之天花板、牆壁等處之漏水無關,研判應與5 樓浴室有



關,因此鑑定建築師再進一步詳細比對4 樓及5 樓浴室之差 異,結果發現5 樓浴缸周邊silicon 及排水管接頭皆有修復 更換痕跡,浴室地坪亦較光滑,由此研判該浴室漏水情形可 能已經修復完成,因此無須修復,依據以上各項分析,僅能 估算出4 樓房屋損害修復費用,經估計4 樓主臥、客臥及餐 廳漆水泥漆、4 樓A 浴室PVC 平頂更換、A 浴室暖風機更換 等費用再加上其他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合計修復費用為 39,279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舉 證人蘇逸祥之證詞為佐,惟查:
㈠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4 頁「鑑定結果」已明載: 「…然依現場漏水痕跡及所在位置研判應與5 樓(即標的物 直上層)浴室有關」,非僅表達漏水原因之可能性,被告徒 以「難以排除」一詞,辯稱4 樓前述各處漏水僅係有可能與 5 樓浴室相關,尚非可取。查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具有鑑定漏 水原因、修復費用等之專業,復為兩造所同意之鑑定人,其 就漏水原因所為之鑑定,當屬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其無更換5 樓浴室之排水管接頭,然鑑定報告對 此已檢附現場實地拍攝之照片(即該鑑定報告附件3 照片編 號第35-40 號、第21-27 號),足供詳細比對4 樓與5 樓浴 室之現況。由照片第21、22號(即4 樓浴室現況)與照片第 40號(即5 樓浴室現況),即可明顯看出5 樓浴室之排水管 接頭較新且與4 樓浴室之排水管接頭不同,堪認5 樓浴室之 排水管接頭確有更換。又承前述,109 年6 月4 日本院行調 解程序時,原告所有之4 樓兩間浴室及主臥、客臥之天花板 與牆壁仍有漏水情形,1 個多月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0 9 年7 月6 日、同年月29日前往現場鑑定時4 樓已無持續滲 漏水,而被告所有之5 樓浴室,應僅被告或經被告同意之人 方可進入,衡情度理,5 樓浴室之排水管接頭足認係被告或 經被告同意之人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上開時日勘查現場之前 所更換。被告對此雖又辯稱如係防水層失效,防水層在浴室 地板磁磚之下方,若無敲打磁磚如何修復,原告又豈有可能 不知被告敲打磁磚聲音進行修繕云云。查原告起訴雖主張係 5 樓浴室防水層失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均同意本件 漏水原因送請專家進行鑑定,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如上所載,認4 樓前述各處之漏水與5 樓浴室有關,並非專 指5 樓浴室防水層失效。是以,被告就5 樓浴室所為之各種 維修,均應認與防止4 樓前述各處繼續漏水有關,而不僅限 於敲打5 樓浴室地板磁磚修復防水層。被告前開辯解,即不 足取。基此,5 樓浴室之排水管接頭既已更換,對於原來5 樓浴室導致4 樓漏水,自有防止之功效,原告主張被告此部



分維修工作與其4 樓不再漏水,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與經驗法則相合,堪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僅於109 年3 、4 月間將5 樓浴室浴缸周邊原 有之silicon 刨除,再與證人蘇逸祥一起重上新的silicon ,沒有動到浴室之天花板、地板或牆壁,也沒有處理浴缸和 地面之接縫處或浴室地面縫隙等情,與證人蘇逸祥於本院之 證詞(見本院卷二第75-78 頁),固屬一致。但鑑定報告對 此亦已檢附上述現場拍攝之照片(即該鑑定報告附件3 照片 編號第35-40 號、第21-27 號)可供比對,從鑑定報告所附 照片,確可看出5 樓浴缸周邊silicon 有修復痕跡,浴室地 坪亦較為光滑。同前所述,109 年6 月4 日4 樓前述各處仍 有漏水情形,109 年7 月6 日、29日鑑定人在現場勘查則無 持續滲漏水,按諸常情,被告所有之5 樓浴室,應僅有被告 或經被告同意之人方可進入,是認5 樓浴缸周邊silicon 在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上開時日勘查現場之前,業經被告或被告 同意之人予以更新,且更新後確有發揮防水功效,使4 樓前 述各處不再漏水。原告主張5 樓浴室浴缸之silico n更新工 作與4 樓不再漏水間有因果關係,亦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4 樓前述各處之漏水,堪認係5 樓浴室所致,然 被告將5 樓浴缸周邊silicon 及排水管接頭予以修復更換後 ,4 樓前述各處均已不再滲漏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仍訴 請被告自行修繕5 樓之浴室防水層(損壞部分)為施行修復 行為,於法尚屬無據,不能准許。惟被告修復之前,其5 樓 浴室導致原告所有4 樓前述各處漏水而受損,致原告受有4 樓主臥、客臥及餐廳需重新漆水泥漆、4 樓A 浴室PV C需平 頂更換、A 浴室暖風機亦須更換之損害,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已發現漏水並向被告反應,為 此於106 年2 月9 日聲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調解,且於10 6 年4 月23日與被告會同水電專業人員至現場進行實測,但 至109 年6 月4 日本院調解期日為止,被告均因不承認漏水 原因與其有關而未配合修繕,足認被告已有過失,自應對原 告前開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4 樓 上開損害之修復費用,經鑑定共計39,279元,業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79元修復費用,為有理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含鑑定費11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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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