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字第709號
原 告 蘇環
被 告 棠棠媽咪特約停車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棠棠媽咪特約停車場, 無法確認是否為獨資商號或法人,顯未載明正確之被告姓名 或法人名稱,如被告係法人,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 正確之被告姓名或法人名稱,如被告係法人,並應補正載明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之營利事業登 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