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徐有鍵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傅千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 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委任被告擔任 其未滿1 歲女兒之居家照顧保姆,雙方約定勞務報酬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已於同年7 月1 日匯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由於被告工作表現不佳,不符原告需求,雙方於 同年7 月2 日終止居家照顧保姆契約,因此,原告同意以25 ,000元作為被告提供4 日工作之報酬,即被告可受領之報酬 僅有25,000元,至於溢領之75,000元部分,被告並無受領或 繼續持有之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溢領之報酬返還原告。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以原告不實指控其受聘擔任保姆工作不符需求、詐騙,不 當得利,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供其公司作薪轉,不僅傷害 被告人格權,被告多次面對訴訟心力憔悴不堪其擾,被告深 感恐懼,精神亦深受傷害。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格權和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有民事答辯 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8 年6 月29日經友人引薦,委任被告至其家中擔 任其未滿1 歲未成年女兒之居家照顧保姆,並約定被告之 勞務報酬為每月100,000 元。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以網 路銀行匯款方式,將100,000 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
(二)108 年7 月2 日,由於被告工作表現不佳,不符合原告需 求,雙方洽談後,於當日終止居家照顧保姆契約,故被告 事實上僅提供總計4 日之居家照顧保姆服務(即6 月29日 、6 月30日、7 月1 日、7 月2 日)原告同意以25,000元 作為被告4 日工作之報酬。從而,被告本於應7 月2 日, 即雙方委任關係終止時,立刻返還原告75,000元,不料, 被告自7 月2 日返家後,便音訊全無,原告多次撥打其手 機,均轉入語音信箱,簡訊亦未讀未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至原告家中擔任保姆,僅4 日時間,即因 雙方無法互信,經原告告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被告自7 月3 日起,便從未前往原告家中提供勞務服務。因此,被 告就所提供之合計4 日之工作,可受領之報酬僅有25,000 元,至於溢領之75,000元部分,被告並無受領或繼續持有 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000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擔任保姆,未領有保姆證書,然被告於108 年6 月某日接到原告配偶來電,詳述新生獨女3 個半月大,但 生長停滯,想請人幫忙改善。經原告配偶請求,被告答應 幫忙數日,日薪2,800 元,觀察女嬰的需求,穩定女嬰的 作息。
(二)被告為改善女嬰的作息,不眠不休觀察紀錄和照顧女嬰, 讓原告一家三口當夜一晚好眠。隔日原告夫妻二人都驚嘆 被告在不到24小時就上手安撫改善女嬰喝奶和情緒。原告 指稱被告照顧不符需求,與事實不符。
(三)嗣後原告配偶不斷提出要求,被告考慮為改善女嬰發育, 母奶營養和環境清潔衛生很重要,答應原告配偶請求額外 烹煮三餐和打掃任務。原告夫妻又於6 月30日上午帶被告 和女嬰探望長輩,原告在未與被告商量的情形下,夫妻互 使眼色留下女嬰和被告就出門去,直到午餐才回來。四代
同堂午飯後,長輩希望被告幫忙照顧女嬰到上幼兒園,可 以常帶女嬰來看長輩,以上種種,令被告深感被騙被凹非 常不受尊重。
(四)被告於6 月30日當晚,對原告夫妻二人詳細說明女嬰現況 、照顧需求和到4 個月母乳/副食品選擇等營養和照顧方 面應準備事項,並回答其有關坊間許多不正確的資訊。當 日原告提出要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供其公司做薪轉,而 被告告知原告如果要被告繼續擔任24小時到府保姆,月薪 第一個月是10萬元,第二個月為日薪2,800 元,視實際照 顧天數計算,並言明需先支付第一個月薪資,當下原告答 應了,隔日早上原告即轉帳予被告。至此,雙方口頭契約 即已成立。
(五)7 月1 日原告配偶突然向被告說自己應該親自照顧女嬰, 被告驚訝其突然改變主意,7 月2 日早上,原告配偶即要 被告收拾行李離開,並說原告同意辭退被告,並同意支付 被告4 日的保姆費25,000元。原告前恭後倨,毫無誠信不 講理,然被告尊重為人母要自己照顧孩子的意念,但被告 是第一次碰到這樣被凹被作弄,這不是只有錢的問題,被 告放下女嬰,提醒原告配偶注意照顧女嬰稍有好轉的尿布 疹,留下女嬰尿布疹外用膏就離開,並無雙方合意解除契 約的事情。因被告返家發現手機充電後無法正常開、關機 ,經強迫回復原廠設定後,未留下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和 連絡電話,無法聯繫,也很擔心女嬰的情形。
(六)綜上,原告在沒有證據且利用被告的愛心和善心的情形下 ,片面違約且違反事實僅憑匯款紀錄,就誣指被告工作不 符需求、詐騙、不當得利、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返還部分酬 勞等語以資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保姆工作不符需求,於108 年7 月2 日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反訴原告應返還溢領報 酬為由,於108 年7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於7 月29日因非管轄區裁定駁回;反訴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反訴原告不得不前往 領取並提出異議狀。反訴被告又聲請移轉管轄權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2 日收到本院民事裁定書,駁 回反訴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108 年12月17日召開108 年 度竹小調字第1498號調解庭,嗣反訴被告撤回結案,而反 訴原告根本沒有當庭怒吼咆哮情事。
(二)又反訴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法庭外,當著反訴被告律師
的面,兇狠的對反訴原告說要讓伊死得很難看,反訴被告 有的是錢和律師弄死伊。伊驚駭的問反訴被告要找黑道嗎 ?伊過來只是想問反訴被告女兒過得如何。反訴被告接著 怒罵說:我是公司老闆,我說要開除員工就開除員工,妳 等著罷等語。
(三)綜上,反訴被告僅以匯款紀錄,不實指控反訴原告受聘擔 任保姆工作不符需求、詐騙、不當得利,要求反訴原告提 供基本資料供其公司作薪轉,不僅損害反訴原告的人格權 ,反訴原告一次次面對訴訟心力憔悴不堪其擾,反訴原告 深感恐懼,精神亦深受損害。爰提起反訴,對於反訴被告 一再以不實理由汙衊濫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人格權和精神損害1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經查反訴原告之訴,略以反訴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不實理由之濫訴,請求賠償10萬元之人格權及精神損 害云云,然查,反訴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於109 年 10月6 日本案(本訴)開庭時,反訴原告亦當庭自認伊僅在 反訴被告家中工作4 日,並無資格且無理由可受領全額月薪 10萬元。又反訴原告不具備保姆專業,未取得保姆證照,並 非反訴被告憑空杜撰。因此,反訴被告合理正當行使訴訟權 ,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溢領之托育報酬,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 告之人格權可言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6 月29日委任被告至其家中擔任其 未滿1 歲未成年女兒之居家照顧保姆,並約定被告之勞務 報酬為每月100,000 元。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以網路銀 行匯款方式,將100,000 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 實,被告實際工作到108 年7 月2 日之事實,有轉帳證明 、LINE訊息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 至2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另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 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不 爭執被告於108 年6 月29日到原告家中照顧原告女兒,雙
方合意月薪100,000 元,已成立居家照顧保姆契約,又被 告既係受原告委託為幼童居家照顧事務,並有一定裁量決 定,以完成照顧幼童目的,是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要無相違 ,核兩造所簽訂者其性質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應堪予認 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契約 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 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 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 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契約終止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 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查本件 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茲原告於10 8 年7 月2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系爭契約,縱被告辯稱 其為改善原告女兒的作息,不眠不休觀察紀錄和照顧原告 女兒,工作並非表現不佳,然被告已自承尊重原告配偶要 自己照顧孩子的意念,實際工作到108 年7 月2 日,據此 ,本件委任契約已於108 年7 月2 日終止甚明,已向後失 其效力,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報酬100,000 元,於扣除 原告應給付被告已提供4 日之報酬13,333元(計算式如下 :100,000 ÷30×4 =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 ,被告仍有委任報酬86,667元(計算式:100,000 元-13 ,333=86,667元),即屬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於原告。原告請被告 返還75,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該 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告之表示,被告自承已領取並提出異 議,而於108 年12月17日開108 年度竹小調字第1498號調 解庭,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竹小調字第1498號卷宗 核閱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 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 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 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 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 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 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 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 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此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 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僅以匯款紀錄,不實指控 反訴原告受聘擔任保姆工作不符需求、詐騙、不當得利, 要求反訴原告提供基本資料供其公司作薪轉,不僅損害反 訴原告的人格權,反訴原告一次次面對訴訟心力憔悴不堪 其擾,反訴原告深感恐懼,精神亦深受損害,故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而揆諸上開見解,反訴 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主觀意思及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外,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屬權利救濟之途徑之一, 揆諸前揭解釋及觀諸上情,當事人本有訴訟中提出證據, 藉以充分陳述意見,並為主張其利益而為攻擊防禦之方法
,倘非如此,則其訴訟權及言論自由無法獲充分之保障, 如動輒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及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是難認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且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說出「讓我死得很難看,他有的是 錢和律師弄死我」等語。是此,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行為究造成反訴原告之人格權之何等損害,及其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遽為有利於反訴原告 之認定。是反訴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以賠償反訴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非可採 。
肆、綜上所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領報酬75,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人格權及精神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