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09年度,42號
SCDV,109,竹司他,4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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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邱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
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3,681,771元,應徵裁判費37,531 元,原告已繳 納其中12,510元,其餘2/3即25,021 元暫免徵收;嗣該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2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37,531 元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5,021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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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