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09年度,39號
SCDV,109,竹司他,39,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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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DANG VAN CHUNG(鄧文仲)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業經和解成立終結,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9月3日以 10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9年 9月21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 無訛。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 2,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127元,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3分之1即 6,042元(計算式:18,127元×1/3=6,04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6, 0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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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