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陳雅靜
相 對 人 陳蕭淑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者之監護人, 相對人前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 16號裁定選任伊為受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今欲辦 理農會借貸契約,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 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查,相對人固於108 年5 月4 日 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查對,惟聲請人並未會同 本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則依上開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聲請人僅能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從而聲請人聲 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