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24號
SCDV,109,消債職聲免,24,202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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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玉書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玉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 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 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玉書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8日 前置調解時,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08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 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0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 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 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本件全體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 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 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查本件債務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並表示於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支出狀況與清算程序內 之資料及陳述相同(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院依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55,000元、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2,462元計算債務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又債務人係於 108年10月8日當庭聲請清算,則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計 算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時點應為106年10月至108年9 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見清算卷第13-19頁),債務人106年度給付總 額為1,246,228元,月平均103,852元、107年度給付總額為9 50,407元,108年1月至9月之每月收入則依本院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37號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55,000元為準,是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計為2,483,927元(計算式:〈106 年:103,852元10個月〉+〈107年度950,407元〉+〈108 年:55,000元9個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779,088元(計算式:32,46224),是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2,483,927元,扣 除其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779,088元後,尚餘 1,704,83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 為零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



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前引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 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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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