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83號
SCDV,109,消債更,83,20201127,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馮炆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 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 置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房屋拍賣不足額,致積欠債務總計1,110,000 元 ,而本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於 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1,110,000 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 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 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 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 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 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 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 1 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 見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 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 出之109 年4、5、7、8月薪資領條及紅利金、季獎金領條( 見本卷第109-125 頁)所計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聲 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3,879元(計算式:〈26,920+29,232 +28,451+27,828〉4+紅利12,10012+〈兩季獎金14, 709+13,868〉6),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卷第107 頁 )附卷為憑,則本院即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約33,87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房屋租金6,000元、餐費6,200 元、水費228元、電費771元、瓦斯費800元、勞健保費1,202 元、市話費85元、第四台費5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交 通費3,500 元、手機費及網路費799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 、汽車分期費7,630元,總計:33,715元(見本卷第25-29頁 )。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汽車分期費7,630 元之部分,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 汽車貸款每月繳納7,630 元之部分,不屬前開規定之必要支 出,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剔除。至 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台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一名 親屬之一半標準22,298 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22,298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3 ,8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98元觀之,賸餘11,581 元可供支配,雖聲請人於109年11月5日開庭時陳稱除積欠資 產管理公司債務外,其尚有積欠車貸須每月繳納7,630 元, 且與哥哥協議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之生活費部分請哥哥幫忙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並提出分期繳納車貸之資 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7-223 頁),本院據聲請人上開 提出之車貸分期繳款單所示,聲請人尚有44期之分期付款尚 未繳納,以此核算聲請人尚積欠車貸335,720 元(計算式: 7,630 元44期),衡以債務人現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為1,110,000 元,加上前述車貸 尚未繳款之部分335,720元,總計為1,445,720元(計算式: 1,110,000+335,720),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餘額11,581元 所核算,聲請人約10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45,72 011,58112=10.4),再據聲請人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1 08年度給付總額為494,871 元,前一年度之月收入約41,239 元(計算式:494,87112≒41,239 ),聲請人顯非無法負 擔債務之清償,況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13年出廠之汽車外 ,尚有12筆團體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為證(見本卷第81-89 頁),益徵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 事,再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 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59年次,現年50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有15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 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 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 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債權人提出之清償 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 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頁


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