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4號
SCDV,109,家繼訴,34,202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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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康茂榮 
(下稱原告)     
被   告 康茂松 

      康茂雄 

      張康芳美

      康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康建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可能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701地號、70
  2地號與新竹市○○段000地號共4筆土地原為康彭娥所有。
  依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康彭娥遺產由康武烈
  康珍源、康建章、陳蓮、彭許恬按應繼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
  。康建章死亡後,其繼承之部分由其繼承人康茂松康茂雄
  、康茂榮張康芳美康月嬌公同共有,爰訴請將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告康茂松康茂雄張康芳美康月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繼承人康建章於59年死亡,育有4男2女,次男康茂
  林於60年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故不列入繼承人,又其配偶
  康陳梅於92年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康建章繼承之應繼分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與被告等再轉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
  人康建章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兩造之應
  繼分各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康建章之遺產
┌─┬─────────┬───────┬─────────┐
│編│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號│         │       │         │
├─┼─────────┼───────┼─────────┤
│1 │新竹市中寮段700地 │579,4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號土地,面積750.1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權利範圍1/40)│       │別共有。     │
├─┼─────────┼───────┼─────────┤
│2 │新竹市中寮段701地 │250,823元   │同上。      │
│ │號土地,面積324.69│       │         │
│ │㎡(權利範圍1/40)│       │         │
├─┼─────────┼───────┼─────────┤
│3 │新竹市西濱段522地 │189,472元   │ 同上。      │
│ │號土地,面積90.44 │       │         │
│ │㎡(權利範圍1/20)│       │         │
└─┴─────────┴───────┴─────────┘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康茂榮 │ 1/5   │
├─┼────┼─────┤
│2 │康茂松 │ 1/5   │
├─┼────┼─────┤
│3 │康茂雄 │ 1/5   │
├─┼────┼─────┤
│4 │張康芳美│ 1/5   │
├─┼────┼─────┤
│5 │康月嬌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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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