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7號
SCDV,109,家繼簡,7,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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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下稱原告)     
被   告 辰○○ 


      丁○○ 

      子○○ 

      戊○○ 

      甲○○ 

      卯○○ 

      寅○○ 

      己○○ 

      庚○○ 


      丑○○ 

      辛○○ 

      壬○○ 

      巳○○○

      丙○○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申○○ 

      酉○○ 

      未○○ 

      午○○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康武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可能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701地號、70
  2地號與新竹市○○段000地號共4筆土地原為康彭娥所有。
  依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康彭娥遺產由康武烈
  康珍源、康建章、陳蓮、彭許恬按應繼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
  。康武烈於55年死亡,其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等公
  同共有,惟卻因此106年度地價稅未能如期繳交,經稅務機
  關移送行政執行。又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依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該土地由黃永明單獨取得,
  黃永明應補償康彭娥遺產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758,372
  元,後經原告聲請各公同共有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領取公同
  共有補償金,亦經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判決確定。
  又被繼承人康武烈育有養子康珍源、長子康建章及長女陳蓮
  ,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
  ,故康珍源之應繼分為5分之1,康建章與陳蓮各為5分之2。
  繼承康珍源之應繼分者共有原告及被告辰○○丁○○、子
  ○○、戊○○甲○○卯○○寅○○己○○庚○○
  、丑○○等11人;繼承康建章之應繼分者共有被告癸○○
  辛○○、壬○○巳○○○丙○○等5人;繼承陳蓮之應
  繼分者共有被告戌○○申○○酉○○未○○午○○
  等5人。為方便各繼承人能守法如期繳交應納稅額,爰依民
  法第967條、第1138條、第1141條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
  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辰○○丁○○子○○戊○○甲○○卯○○
   、寅○○己○○庚○○丑○○辛○○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壬○○巳○○○丙○○癸○○申○○、酉○
   ○、未○○午○○戌○○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意。
四、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康武烈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
  兩造繼承,各房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康武烈遺產之應繼分分述
  如下:
  ⒈康珍源:康珍源為康彭娥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後為被繼承
   人康武烈收養,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之2分之1,故其自被繼承人康武烈繼承之應繼分為
   5分之1。康珍源育有4男3女,長男康澄淵早於康珍源死亡
   ,故由其子女子○○戊○○代位繼承,渠等就康武烈
   產之應繼分各為50分之1(1/5×1/5×1/2=1/50);三男
   康澄涵於92年死亡,由其配偶甲○○及子女己○○、庚○
   ○、卯○○丑○○寅○○等轉繼承,渠等就康武烈
   產之應繼分各為150分之1(1/5×1/5×1/6=1/150);四
   男乙○○、長女辰○○及次女丁○○等3人就康武烈遺產
   之應繼分各為25分之1(1/5×1/5=1/25)(註:次男康
   銧郎早於康珍源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故不列入繼承人;
   三女陳怜熙出養他人,故不列入繼承人;配偶康謝梅桂
   81年死亡,其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轉繼
   承)。
  ⒉康建章:康建章於59年死亡,育有4男2女,其自被繼承人
   康武烈繼承之應繼分為5分之2,由其子女辛○○、壬○○
   、癸○○巳○○○丙○○等轉繼承(註:次男康茂林
   60年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故不列入繼承人;配偶康陳梅
   於92年死亡,其對康建章之應繼分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轉繼
   承),每人就康武烈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5分之2(2/5×1/
   5=2/25)。
  ⒊陳蓮:陳蓮於97年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康武烈繼承之應繼
   分為5分之2。陳蓮育有1男2女,長子陳子賢於103年死亡
   ,由其配偶戌○○及子女申○○酉○○未○○等轉繼
   承,渠等就康武烈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1(2/5×1/2
   ×1/4=1/20);養女午○○康武烈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2/5×1/2=1/5)(註:長女陳初惠早於陳蓮死亡,
   且無配偶子女,故不列入繼承人;配偶陳錦鏞早於陳蓮死
   亡,故不列入繼承人)。
  ⒋綜上,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康武烈之遺產
┌─┬─────────┬───────┬─────────┐
│編│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號│         │       │         │
├─┼─────────┼───────┼─────────┤
│1 │新竹市中寮段700地 │579,4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號土地,面積750.1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權利範圍1/40)│       │別共有。     │
├─┼─────────┼───────┼─────────┤
│2 │新竹市中寮段701地 │250,823元   │同上。      │
│ │號土地,面積324.69│       │         │
│ │㎡(權利範圍1/40)│       │         │
├─┼─────────┼───────┼─────────┤
│3 │新竹市西濱段522地 │189,472元   │同上。      │
│ │號土地,面積90.44 │       │         │
│ │㎡(權利範圍1/20)│       │         │
└─┴─────────┴───────┴─────────┘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乙○○ │ 1/25  │
├─┼────┼─────┤
│2 │辰○○ │ 1/25  │
├─┼────┼─────┤
│3 │丁○○ │ 1/25  │
├─┼────┼─────┤
│4 │子○○ │ 1/50  │
├─┼────┼─────┤
│5 │戊○○ │ 1/50  │
├─┼────┼─────┤
│6 │甲○○ │ 1/150  │
├─┼────┼─────┤
│7 │卯○○ │ 1/150  │
├─┼────┼─────┤
│8 │寅○○ │ 1/150  │
├─┼────┼─────┤
│9 │己○○ │ 1/150  │
├─┼────┼─────┤
│10│庚○○ │ 1/150  │
├─┼────┼─────┤
│11│丑○○ │ 1/150  │
├─┼────┼─────┤
│12│辛○○ │ 2/25  │
├─┼────┼─────┤
│13│壬○○ │ 2/25  │
├─┼────┼─────┤
│14│巳○○○│ 2/25  │
├─┼────┼─────┤
│15│丙○○ │ 2/25  │
├─┼────┼─────┤
│16│癸○○ │ 2/25  │
├─┼────┼─────┤
│17│申○○ │ 1/20  │
├─┼────┼─────┤ 
│18│酉○○ │ 1/20  │ 
├─┼────┼─────┤ 
│19│未○○ │ 1/20  │ 
├─┼────┼─────┤ 
│20│午○○ │ 1/5   │ 
├─┼────┼─────┤ 
│21│戌○○ │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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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