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下稱原告)
被 告 辰○○
丁○○
子○○
戊○○
甲○○
卯○○
寅○○
己○○
庚○○
丑○○
辛○○
壬○○
巳○○○
丙○○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申○○
酉○○
未○○
午○○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康武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可能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701地號、70
2地號與新竹市○○段000地號共4筆土地原為康彭娥所有。
依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康彭娥遺產由康武烈、
康珍源、康建章、陳蓮、彭許恬按應繼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
。康武烈於55年死亡,其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等公
同共有,惟卻因此106年度地價稅未能如期繳交,經稅務機
關移送行政執行。又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依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該土地由黃永明單獨取得,
黃永明應補償康彭娥遺產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758,372
元,後經原告聲請各公同共有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領取公同
共有補償金,亦經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判決確定。
又被繼承人康武烈育有養子康珍源、長子康建章及長女陳蓮
,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
,故康珍源之應繼分為5分之1,康建章與陳蓮各為5分之2。
繼承康珍源之應繼分者共有原告及被告辰○○、丁○○、子
○○、戊○○、甲○○、卯○○、寅○○、己○○、庚○○
、丑○○等11人;繼承康建章之應繼分者共有被告癸○○、
辛○○、壬○○、巳○○○、丙○○等5人;繼承陳蓮之應
繼分者共有被告戌○○、申○○、酉○○、未○○、午○○
等5人。為方便各繼承人能守法如期繳交應納稅額,爰依民
法第967條、第1138條、第1141條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
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辰○○、丁○○、子○○、戊○○、甲○○、卯○○
、寅○○、己○○、庚○○、丑○○、辛○○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壬○○、巳○○○、丙○○、癸○○、申○○、酉○
○、未○○、午○○、戌○○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意。
四、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康武烈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
兩造繼承,各房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康武烈遺產之應繼分分述
如下:
⒈康珍源:康珍源為康彭娥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後為被繼承
人康武烈收養,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之2分之1,故其自被繼承人康武烈繼承之應繼分為
5分之1。康珍源育有4男3女,長男康澄淵早於康珍源死亡
,故由其子女子○○、戊○○代位繼承,渠等就康武烈遺
產之應繼分各為50分之1(1/5×1/5×1/2=1/50);三男
康澄涵於92年死亡,由其配偶甲○○及子女己○○、庚○
○、卯○○、丑○○、寅○○等轉繼承,渠等就康武烈遺
產之應繼分各為150分之1(1/5×1/5×1/6=1/150);四
男乙○○、長女辰○○及次女丁○○等3人就康武烈遺產
之應繼分各為25分之1(1/5×1/5=1/25)(註:次男康
銧郎早於康珍源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故不列入繼承人;
三女陳怜熙出養他人,故不列入繼承人;配偶康謝梅桂於
81年死亡,其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轉繼
承)。
⒉康建章:康建章於59年死亡,育有4男2女,其自被繼承人
康武烈繼承之應繼分為5分之2,由其子女辛○○、壬○○
、癸○○、巳○○○、丙○○等轉繼承(註:次男康茂林
60年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故不列入繼承人;配偶康陳梅
於92年死亡,其對康建章之應繼分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轉繼
承),每人就康武烈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5分之2(2/5×1/
5=2/25)。
⒊陳蓮:陳蓮於97年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康武烈繼承之應繼
分為5分之2。陳蓮育有1男2女,長子陳子賢於103年死亡
,由其配偶戌○○及子女申○○、酉○○、未○○等轉繼
承,渠等就康武烈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1(2/5×1/2
×1/4=1/20);養女午○○就康武烈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2/5×1/2=1/5)(註:長女陳初惠早於陳蓮死亡,
且無配偶子女,故不列入繼承人;配偶陳錦鏞早於陳蓮死
亡,故不列入繼承人)。
⒋綜上,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康武烈之遺產
┌─┬─────────┬───────┬─────────┐
│編│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號│ │ │ │
├─┼─────────┼───────┼─────────┤
│1 │新竹市中寮段700地 │579,4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號土地,面積750.1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權利範圍1/40)│ │別共有。 │
├─┼─────────┼───────┼─────────┤
│2 │新竹市中寮段701地 │250,823元 │同上。 │
│ │號土地,面積324.69│ │ │
│ │㎡(權利範圍1/40)│ │ │
├─┼─────────┼───────┼─────────┤
│3 │新竹市西濱段522地 │189,472元 │同上。 │
│ │號土地,面積90.44 │ │ │
│ │㎡(權利範圍1/20)│ │ │
└─┴─────────┴───────┴─────────┘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乙○○ │ 1/25 │
├─┼────┼─────┤
│2 │辰○○ │ 1/25 │
├─┼────┼─────┤
│3 │丁○○ │ 1/25 │
├─┼────┼─────┤
│4 │子○○ │ 1/50 │
├─┼────┼─────┤
│5 │戊○○ │ 1/50 │
├─┼────┼─────┤
│6 │甲○○ │ 1/150 │
├─┼────┼─────┤
│7 │卯○○ │ 1/150 │
├─┼────┼─────┤
│8 │寅○○ │ 1/150 │
├─┼────┼─────┤
│9 │己○○ │ 1/150 │
├─┼────┼─────┤
│10│庚○○ │ 1/150 │
├─┼────┼─────┤
│11│丑○○ │ 1/150 │
├─┼────┼─────┤
│12│辛○○ │ 2/25 │
├─┼────┼─────┤
│13│壬○○ │ 2/25 │
├─┼────┼─────┤
│14│巳○○○│ 2/25 │
├─┼────┼─────┤
│15│丙○○ │ 2/25 │
├─┼────┼─────┤
│16│癸○○ │ 2/25 │
├─┼────┼─────┤
│17│申○○ │ 1/20 │
├─┼────┼─────┤
│18│酉○○ │ 1/20 │
├─┼────┼─────┤
│19│未○○ │ 1/20 │
├─┼────┼─────┤
│20│午○○ │ 1/5 │
├─┼────┼─────┤
│21│戌○○ │ 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