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52號
109年度家暫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胡誌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相 對 人 張宴菱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案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云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單獨決定子女胡云熙之學齡前教育、醫療事項。
甲○○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胡云熙會面交往。
甲○○之聲請及乙○○反請求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 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適 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7款、第8款、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胡云熙,聲請人甲○○(下 逕稱姓名)已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訴訟,現由本院以 109年度婚字第226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案件審
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信 為真。聲請人甲○○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本院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嗣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於109年 10月19日亦提起暫時處分之反請求,兩造所請求事項均為 離婚及子女親權尚未確定前暫定子女主要照顧者、同住方 可單獨決定事項及非同住方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是應 合併調查、裁定。
(二)兩造於102年11月8日結婚,於106年5月13日誕下子女胡云 熙,此後兩造及子女均共同居住於新竹,並由乙○○擔任 胡云熙之全職照顧者。109年農曆春節後乙○○開始週六 至臺北上美甲課程,甲○○會載送乙○○及子女胡云熙前 往臺北娘家,於週日接回乙○○及子女胡云熙,或讓乙○ ○與子女胡云熙在臺北娘家居住一週才接回,兩造於109 年5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時值子女胡云熙流感生病, 因乙○○深夜未觀看甲○○網路傳送如何餵藥影片,甲○ ○進門後見乙○○正使用手機與鄰居媽媽聊天,甲○○動 怒而罵乙○○廢物什麼事都不做,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衝突 ,乙○○哭泣並將子女胡云熙抱往客廳,甲○○則錄下乙 ○○哭泣過程,109年5月22日乙○○攜子女胡云熙搭乘高 鐵北返娘家,期間甲○○會在週五傳訊予乙○○,表示新 竹是乙○○的家,乙○○應該回來,乙○○在娘家居住兩 週後,甲○○於109年6月7日前往臺北接回乙○○及子女 胡云熙共同前往中壢甲○○母親(下稱婆婆)住所,當日 晚餐後,甲○○載著乙○○、子女胡云熙及婆婆共同返回 兩造新竹住所,乙○○於109年6月13日再度北上上課,甲 ○○則偕同子女胡云熙及婆婆回中壢,乙○○於109年6月 14日返回新竹住處,家中無人,嗣甲○○回到新竹住處, 但將子女胡云熙留置中壢由婆婆照顧,因乙○○要看子女 胡云熙,兩造當日即再前往中壢婆婆住處並過夜,109年6 月15日週一甲○○上班,中壢住處僅有乙○○、子女胡云 熙及婆婆,惟乙○○當日無法帶出子女胡云熙,乙○○與 婆婆交涉過程中,向甲○○求援未果,只得自行返回臺北 娘家,其後乙○○未能見得子女胡云熙,嗣兩造於109年6 月27日晚上在中壢婆婆住處由訴外人李顯智居中協談,而 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談完並簽立甲○○所提聲證六內容 ,惟當日乙○○始終未能見得子女胡云熙等情,為兩造於 109年11月11日到庭陳述並未予爭執,是兩造自109年6月 15日起迄今已未共同生活,應堪認定。
(三)惟兩造關於109年6月7日何以返回新竹住處時係偕同婆婆
乙節,陳述不一,惟依乙○○所述婆婆是第一次到新竹住 處住一週,而甲○○當庭無法正面回答本院所詢婆婆從6 月7日起將同住多久乙問,只述及之前跟哥哥協議每人輪 流照顧母親一個月,但長期是由哥哥照顧等語,及甲○○ 面對6月10日乙○○向其表示跟婆婆同住私生活被看光、 沒隱私空間、要侍奉婆婆等語後,甲○○卻只回應婆婆是 來幫忙照顧小孩及生活起居等語,而未見甲○○有意回復 兩造原有之小家庭模式,且其「幫忙照顧小孩、生活起居 」之回應方式,亦可見應係將安排婆婆長期或不定期限同 住。而乙○○於婆婆同住後3日即向甲○○表示前開感受 ,實難認乙○○有同意甲○○所為「接婆婆長期或不定期 限同住」乙事。再者,6月13日之前甲○○並未於乙○○ 週末上課期間,獨自照顧子女胡云熙,反於6月13日當週 有婆婆同住之際,趁乙○○北上之機,擅將子女胡云熙帶 往中壢,即未再帶回新竹,顯有意以婆婆作為子女胡云熙 後續之照顧者,並同時自行變更子女胡云熙之生活居住地 。
(四)兩造於109年6月27日所簽協議內容:「男女雙方財務自己 負責。(每月的生活費支付另外約定)目前(2020/6)到 幼稚園畢業這一階段,女方在中央大學附近住,每天小孩 在女方家過夜或男方家過夜由小孩的意願來決定,是否父 母同陪睡也由小孩決定。過夜後,小孩白天的起居都在中 大新村。小孩每個月最多可以有兩個週末陪媽媽回臺北娘 家。小孩到臺北和回中壢的接送由女方負責,費用也由女 方負責。幼稚園的費用及選定皆由男方負責」,乙○○到 庭主張上開協議內容係甲○○所提條件,未據甲○○否認 ,且觀協議內容記載將兩造及子女之生活居住重心轉換至 中壢乙節,堪可信乙○○主張係由甲○○單方提出條件等 情為實,再者,乙○○自109年6月15日離去中壢婆婆住處 後,迄至109年6月27日當晚簽立協議後,均未得見子女胡 云熙,迫於希冀盡早接觸子女之急切心理壓力,確實可能 只得接受甲○○單方提出之協議條件,況且協議當日晚間 乙○○竟仍未能在中壢婆婆住處見到子女胡云熙,子女胡 云熙之人身既在甲○○之強力支配下,難認乙○○有何與 甲○○協談子女後續照顧方式之籌碼。而本院審酌上開協 議內容,已然將兩造之生活模式定調為分居狀態,甲○○ 當時應亦無意回復兩造原於新竹之共同生活,然本件並無 任何證據可證109年6月13日當時有何變更子女生活處所至 中壢之必要,惟甲○○卻利用乙○○上課期間擅自為之, 又甲○○雖主張乙○○之情緒控管不佳,為避免子女受不
良影響而隔絕子女與乙○○之接觸,然以前開兩造109年5 月21日深夜之衝突事件觀之,憤怒情緒係由甲○○進房後 率先發作,乙○○當日即便於兩造衝突時哭泣,亦僅於兩 造衝突下始有此情,且乙○○之哭泣源自甲○○之憤怒表 現所致,尚非乙○○與子女單獨相處時有何情緒控管問題 或不當對待子女,並無剝奪乙○○身為母親照顧自己子女 胡云熙之必要,從而,審酌子女胡云熙出生後迄今,均由 乙○○親任照顧者且無不適任之情事,於兩造分居當時已 滿3歲,子女胡云熙與乙○○間已有親密之依附關係,惟 兩造109年6月27日協議內容竟全然改變子女之生活環境及 主要照顧者,難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本院不認可採。(五)審酌兩造自109年6月15日分居迄今,甲○○於109年8月19 日向本院遞狀訴請離婚,乙○○到庭亦稱對甲○○感到恐 懼,無法跟他相處等語,兩造現況短時間內恐無回復共同 生活之可能,且後續將面臨離婚訴訟之進行,而於兩造 109年6月27日簽立協議後,甲○○對於乙○○於109年7月 3日週五下午前往接回子女胡云熙乙事,仍未見主動釋出 善意,且完全未慮及子女胡云熙與乙○○間已達3週未能 會面之客觀事實,雖稱子女胡云熙於當日見乙○○及同行 之人不斷吵鬧而深受不利影響等語,似僅將子女受影響乙 事歸咎乙○○,惟於友善合作父母原則下,甲○○仍有待 改進。而兩造均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且均主張自任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無法達成共識,是為穩定子女胡云熙於本案 審理期間之生活穩定性,確有裁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再 衡及109年6月13日之前,甲○○並未於乙○○上課期間獨 自照顧子女,甲○○雖稱有表達自己可以帶小孩,不知道 為什麼乙○○一直要求伊把他們帶到臺北等語,然甲○○ 早前如有意願於週末自行親任子女照顧者,應當會堅定如 109年6月13日帶離子女後阻絕乙○○之作為,卻未見甲○ ○曾堅持親任子女照顧者,是其所言,應無足採。又甲○ ○帶離子女之照顧方式尚需借助自己母親之力,應無獨自 照顧子女之經驗及能力,難認子女胡云熙由甲○○帶回照 顧係較有利子女之方式;反之,子女胡云熙出生後均由乙 ○○親自照顧,子女胡云熙應已習慣並熟悉乙○○之照顧 方式,並依此尋求安全依附感,考量子女胡云熙為3歲稚 齡幼童,宜維持原由乙○○為主要照顧者之模式。是認於 兩造間親子非訟事件本案確定前,宜暫由乙○○擔任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 審酌子女現僅就讀幼兒園,尚無辦理戶籍、學籍或保險事 項之急迫需要,不予准許乙○○此部分之聲請,而兩造現
既已分居,自難事事均共同決定,惟子女學齡前教育及醫 療事項,涉及子女身心健全成長之持續性,自應由同住之 乙○○於暫時處分有效期間先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再者,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現已分居,子女無以 同時與父母同住,本裁定雖暫定由乙○○任子女胡云熙之 主要照顧者,然甲○○仍應有穩定與子女胡云熙會面交往 以維繫親情之必要,兩造於訟爭期間與子女之相處互動均 供本案後續酌定子女親權之參考,而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 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定甲○○與子女胡云熙會面交 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工作、當庭所述意見及未成年子女 學習、作息狀況等情,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胡云熙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駁回甲○○之 聲請及乙○○之其餘反請求聲請。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一、甲○○得於每月第二、四、五週週五下午六時三十分前,前 往子女胡云熙就讀幼兒園或所在處接回胡云熙會面交往並過 夜,於接續之週日下午八時前,將胡云熙送回乙○○臺北住 處。甲○○與子女胡云熙會面期間,乙○○不得未經甲○○ 同意而為胡云熙排定任何活動或課程。
二、甲○○得於每週三及非第一點會面當週週五下午七時至七時 三十分間,與子女胡云熙視訊通話,通話過程應尊重子女胡 云熙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