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相 對 人 郭至琛
相 對 人 郭莊秀美
相 對 人 郭青山
兼輔助人 郭至陽
輔 助 人 郭麗珠
輔 助 人 郭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至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相對人郭青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相對人郭至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相對人郭莊秀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伍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36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確定,依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即被告郭至陽負擔33%、相對人即被告郭青山負擔26%、相 對人即被告郭至琛負擔14%、相對人即被告郭莊秀美負擔16%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436號民事判決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郭 至琛、郭至陽、郭青山負擔(係由前揭相對人繳納上訴費用 並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所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郭青山、郭至陽負擔(係 由前揭相對人繳納上訴費用並負擔),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所示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抗告人郭青 山、郭至陽負擔(係由前揭相對人繳納抗告費用並負擔),為
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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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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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5,848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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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42,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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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87,848元│依判決所示分別由聲請人│
│ │ │及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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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郭至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990元。 │
│【計算式:(145,848+42,000)33%=61,990】 │
│相對人郭青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840元。 │
│【計算式:(145,848+42,000)26%=48,840】 │
│相對人郭至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299元。 │
│【計算式:(145,848+42,000)14%=26,299】 │
│相對人郭莊秀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56元。 │
│【計算式:(145,848+42,000)16%=30,056】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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