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039號
SCDV,109,司繼,103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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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江亞芯 
法定代理人 曾千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9日去世,知悉得為繼承後願拋棄 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與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38 條、1140條亦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 1087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 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 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 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 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 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 ,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 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 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 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 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 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95年7月14



日生)為被繼承人之女,現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 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行 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及代為表示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被 繼承人死後遺債之狀況不明,且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遺債未清償,聲請人若未拋棄繼 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 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為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 、形式上之觀察,已不利未成年人。再者,被繼承人之子輩 尚有江宥辰(97年4月27日生)未拋棄繼承,且另向本院具 狀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在案(即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 1134號),若聲請人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將歸由其他同輩之 繼承人取得。基此,難認謂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為聲請人拋 棄繼承確為聲請人之利益為之。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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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