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673號
SCDV,109,司票,167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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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許定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雙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 619596~619600、CH-NO-619563~619575、CH-NO-258655~258 658,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2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為有價證券,須以佔有票據表彰權利,故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由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 票據權利人。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係執票人,自應提出系爭 本票以資證明。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僅附本票影本,未能提 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30日通知命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22紙,前 開通知已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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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