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217號
SCDV,109,司拍,21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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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吳志明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苑 
關 係 人 廖洲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廖洲義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4,2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廖洲義 於105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8,500,000元,並約定分期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 債務。詎關係人即債務人自109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討,惟債務人均未清償,依上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本金24,604,496元,暨約 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相對人於109年9月15日因信 託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增補契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 號函件執據、放款主檔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11月5日新院嶽民政 109司拍217字第037676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 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 109年11月13日合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09年11月16日合法 送達予關係人即債務人,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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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