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05號
TNDM,89,易,605,200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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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一五八八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二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以八七少連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一二五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把竊取陳日明所有 之MUD-五○七號重機車騎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 ○○路一二四號前為警查獲,警方復於其身上搜得冰糖燕窩八瓶,嗣循線查知甲 ○○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路二六八號市立殯儀館戴 明發女兒靈前竊得。甲○○經限制住居釋放後,繼於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在 台南市○○路後火車站旁,以同樣方式竊取葉士鋒所有之IHS-六○一號機車 ,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街荷蘭大廈旁籃球場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把,甲○○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 令限制住居釋放後,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 ,在台南市○區○○路二四九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把竊取郭金理所有,車牌號碼 NIH-287號三陽重機車,經警於同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 二段一九二巷一0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其作案用之鑰匙一把。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日明葉士鋒郭金理戴明發所述相符,復有汽車失竊查詢資料表、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並有鑰匙貳把 扣案可資佐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財物,履犯竊盜 罪均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迭犯竊盜罪 ,有被告全國前科表在卷可證,其於本案中經檢察官二次限制住居釋放後,猶不



思悛悔,再行偷竊,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無以改正其 竊盜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三、扣案之鑰匙二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應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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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