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3號
SCDV,109,司執消債更,3,202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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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慧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 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 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 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是否 有其他加班費或獎金可納入更生方案清償、⑵債務人清償債 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出清償成數、⑶ 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足認其具 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⑷應依 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債務人之生活支出 ,而其未成年子女是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等語。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領條在 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 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6,595元(已加計加 班費及獎金),並無其他收入。復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 供商業保險僅有醫療險,惟該部分並無保單價值,除此並 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 助金等,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訊問筆錄等附 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膳食費8000元、水 費100元、電費300元、租賃費4000元、手機費800元、生 活用品及雜支2000元、交通費800元、未成年子女(100年 次)扶養費6000元,總計22,000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 認為合理,且其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扶養義務人二人)之金額亦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 倍(14866+14866/2= 22299)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 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6,5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2,000元後,餘額為14,595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12,0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 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 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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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