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4號
SCDV,108,重訴,7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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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何漢桂 
      何盈澤 
      何盈沐 
      何惠珠 
上4 人共同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黎筱汶 
被   告 翁麗  
      何鈴玉 
      何玲琦 
      何玲燕 
      何庭萱即何玲芬

      何玲美 
      何榮進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一部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漢桂新 臺幣(下同)5,833,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各1,904,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漢桂15,682,567元,及 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各5,107,522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63 -164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93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合併 自○○○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 段000-00地號土地外,原係何江泉所有或耕作,其後以借名 登記之方式即以何江泉次子何漢宗名義辦理○○○段000-00 地號土地繼承及○○○段000-00地號土地放領登記,然實際 權利人為何江泉長子何漢津、次子何漢宗及三子何漢桂等; 何江泉、何漢津、何漢宗分別於民國43年10月13日、73年10 月21日、105 年11月11日過世;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 珠為何漢津之繼承人;被告翁麗何鈴玉何玲琦何玲燕何庭萱即何玲芬何玲美何榮進等7 人為何漢宗之全體 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於何漢宗名義期間,乃由何漢津、何 漢宗何漢桂3 人共同管業及分擔稅賦,並由何漢津長期使 用中,嗣則出租他人經營釣蝦場之用,承租人亦出資於系爭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鋼架造一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街00號,約定租期屆滿後建物歸地主所有。詎被告於10 7 年3 月間,逕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以62,224,8 00元出賣予訴外人何達偉;而系爭000 地號土地合併自重測 前○○○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扣除上開土 面積後之出售價格為56,767,700元【62,224,800-(62,224 ,800935 ×82)=56,767,7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房 各應分得之款項為18,922,567元(56,767,7003 =18,922 ,5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翁麗何玲燕曾各給付原 告何漢桂162 萬元(合計3,240,000 元),其等2 人另各給 付原告何盈澤180 萬元(合計3,600,000 元),是扣除上開 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何漢桂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82 ,567元(18,922,567-1,620,000 -1,620,000 =15,682,5 67),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則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107,522 元【(18,922,567-1,800,000 -1,800,000 )÷3 =5,107,522 )】,原告於起訴前委託律師發函催告 給付,被告皆未理會,爰起訴請求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於69年7 月1 日由重測前之○○○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地號土地合併,其中重測前 ○○○段000-00地號土地由何江泉放領取得,僅重測前○○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尺為何漢宗買賣取得。至 於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於42年間雖以何漢宗名義 放領取得,惟斯時何漢宗僅17歲(00年00月00日生)、何漢



津為24歲(00年00月00日生)、何漢桂14歲(00年00月00日 生),因何漢津在臺灣紡織新竹廠工作喪失佃農資格,何漢 桂又僅14歲年事最幼,當時由何江泉當家做主,故由何江泉 指示以次子何漢宗之名義辦理放領登記。且查,42年4 月23 日公布施行、83年9 月22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現耕農民以子孫名義購買其 承租耕地者,以現耕農民購買論」,依上開法規,○○○段 000 之22號土地雖係以何漢宗名義放領取得,仍視為現耕農 民即何江泉購買,故何漢宗放領土地之權利既係源自於何江 泉,其實質權利仍應歸屬三兄弟共有。
2訴外人王玓良於83年間係透過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 胞弟何盈峻之介紹(已於92年1 月6 日死亡),自84年1 月 起承租系爭000 地號土地經營天天來釣蝦場,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及證人王玓良之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訴外人王玓良承租 系爭000 地號土地期間,均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租金,一 次給付3 個月租金,起初係由大房代表即原告何惠珠向訴外 人王玓良收取租金支票,約5 年,並記錄收支明細,供宗親 隨時查閱;其後於89年4 月間改由二房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何 漢宗收取租金支票至系爭000 地號土地租約終止為止,由此 可知,倘若系爭000 地號土地非何漢津、何漢宗何漢桂共 有,則大房即原告何惠珠為何得以留存土地租賃契約書,甚 與原告何漢桂均曾受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留存收支明細及 部分繳款憑證。
3由原告何惠珠製作之帳目明細以觀,83年間為出租系爭土地 ,進而支出整地及向水利會購買通行權等相關前置費用,乃 由何漢津、何漢宗何漢桂3 人共同支付;嗣後每年應繳納 之房屋稅、地價稅或因系爭000 地號土地衍生之應納費用等 均由收取之租金中支付。惟自89年4 月間,改由二房何漢宗 收取租金後,何漢宗則不願自每年收取之租金中支付房屋稅 、地價稅,遂向原告另行收取之,此有被告何榮進於105 年 間傳送予原告何盈沐告知當期應負擔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數額 ,共計27,470元之訊息可參。又因原告何盈沐與被告一家住 所鄰近,故原告何盈沐均係交付現金予被告何榮進以支付地 價稅及房屋稅;至原告何漢桂因住居基隆,故以匯款方式支 付房屋稅款、地價稅款至被告何榮進台新銀行帳戶內,此有 原告何漢桂帳戶明細可稽。此外,每房於105 年應負擔之房 屋稅、地價稅共計27,470元,另需分擔系爭000 地號土地周 圍道路鋪設柏油費用5,000 元,故原告何漢桂匯款之金額為 32,470元。再者,何漢宗並非不識字,亦已結婚生子,土地 通常會由何漢宗自行或委由其子女管業,為何整理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費用要由三房共同負擔?又為何要由大房代表即 原告何惠珠負責收取租金,並詳細記載相關款項之收支,皆 與事理不合,故被告所辯,殊難信採。
4何漢津早年之戶籍謄本原記載「佃農」,嗣刪除改記載為「 台灣紡織公司新竹廠工員」,由此可知何漢津曾有佃農身分 ,嗣改至紡織公司上班,故有關何漢津曾在新竹紡織廠工作 乙節,並非虛假。至於當時土地權利為何不以大房何漢津名 義,而以二房何漢宗名義登記,原告何漢桂所稱上開在紡織 廠上班不能繼承農地之緣由,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惟參 照何漢津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欄變更,足可推知,42年耕地 放領以及45年辦理繼承何江泉土地時,應係大房何漢津至紡 織廠工作,失去佃農身分,故改以具有佃農身分之二房何漢 宗名義登記。
5被證5 二紙收據係被告翁麗何玲燕單方製作,因文書標題 係以收據為名,故原告何盈沐當時僅在意可得領收180 萬元 之文義,並未審閱其餘文義,原告何盈沐實無該收據上所載 其餘權利之請求拋棄之真意。
㈢、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漢桂15,682,567元,及自擴張聲明暨 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各5,107,522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漢宗於61 年6 月21日購買,並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 繼承人何漢宗於105 年11月11日過世後,由被告7 人繼承之 ,原告始終未能說明借名登記之原因,及借名登記到底係存 在於何江泉何漢宗間,抑或何漢宗與原告何漢桂、何漢津 間。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係由何漢宗搭建倉庫存放水果使用 ,嗣則出租予第三人興建、經營釣蝦場之用,無論租賃契約 或租金,均由何漢宗簽訂與收取,且由原證3 之租賃契約可 證明自89年起至103 年間,系爭000 地號土地均由何漢宗出 租,租金亦由何漢宗收取;而坐落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亦於91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 時由被告何漢宗依約取得所有權,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未 有原告管理使用之狀況。又被告翁麗何玲燕所分別給付予



原告何盈沐何漢桂之款項,乃係渠等出於感念何漢津及原 告何漢桂曾經幫忙耕作土地所為之給付,此有原告何盈沐親 自書立之收據可參,實非分配出售土地之價款。㈡、105 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漢宗身體不好住院時,原告何 盈沐曾向被告何榮進表示以前曾幫忙耕種,若系爭000 地號 土地出賣時,應將賣得價金分予原告;斯時,被告何榮進甚 感疑惑,覺得沒有道理,故傳簡訊告知原告何盈沐,若系爭 000 地號土地出賣時欲分得價金,是否應分攤地價稅;且原 告過往均未曾向何漢宗洽談要求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改登記 為何漢津、何漢宗何漢桂3 人共有,係在何漢宗過世後始 向被告請求,實有悖於常情。此外,被告何榮進不清楚原告 何漢桂於104 年10月23日匯款24,978元之原因為何。㈢、基上,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委任或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顯然無據。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何江泉育有長子何漢津(00年00月00日出生)、次子何漢宗 (00年00月00日出生)、三子何漢桂(00年00月00日出生) ,何江泉於43年10月13日、何漢津73年10月21日、何漢宗 105 年11月11日過世。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為何漢 津之繼承人;被告翁麗何鈴玉何玲琦何玲燕何庭萱 即何玲芬、何玲美何榮進何漢宗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 表、舊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 -27 、61-72 頁)。
㈡、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原登記予何漢宗名下,該筆土地 於69年7 月1 日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段000-00 地號,合併自○○○段000-00(82平方公尺)、000-00(30 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838 平方公尺)。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及合併土地情形如下,有土地登記簿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185-219 頁):
1○○○段000-00地號土地(何漢宗「買賣」取得): ○○○段283-5 地號土地(943 平方公尺),於35年6 月登 記為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61年5 月22日分割增加○○○ 段000-00(82平方公尺)、283-19地號,何漢宗於61年10月 27日因「買賣」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82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187-189 、195 、196 頁)。 2○○○段000-00地號土地(何江泉「放領移轉」取得、何漢 宗「繼承」取得):
○○○段292-6 地號土地(370 平方公尺)為何江泉於42年



9 月17日因「放領移轉」取得,何漢宗於45年1 月27日「繼 承」取得,60年6 月12日分割增加○○○段292-19、292-20 、292-21、292-00、292-23地號,○○○段292-6 地號(剩 59平方公尺);○○○段292-6 地號土地(59平方公尺), 於60年11月10日合併292-19至292-23地號土地;60年12月24 日分割增加292-24、292-25、292-26、292-27、000-00(48 平方公尺)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6 頁)。○○ ○段000-00地號土地(48平方公尺)於61年5 月5 日分割增 加○○○段292-36地號(18平方公尺),○○○段000-00地 號土地(剩30平方公尺),樹林頭292-36地號土地於61年10 月27日移轉予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本院卷一第201 、20 7-213 頁)。
3○○○段000-00地號土地(何漢宗「放領移轉」取得): 樹林頭000-00地號土地(838 平方公尺)為何漢宗於42年9 月17日因放領移轉之原因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97-199 頁) 。
㈢、何漢宗於83年11月22日與王玓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 爭000 地號土地面積200 坪,以每坪180 元之價格出租予王 玓良,租賃期間自84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何漢 宗於83年11月21日收受租金5 萬元,原告何惠珠曾收受王玓 良簽發發票日為84年8 月1 日、票面金額108,000 元之支票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26 1 頁)。
㈣、何漢宗於89年6 月1 日、91年6 月1 日、93年6 月1 日與王 玓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面積200 坪 ,以每月租金2 萬元出租予王玓良,租用期間自89年6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上開期間之租金均由何漢宗收取; 何漢宗復於98年11月1 日與王玓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 系爭000 地號土地面積200 坪,以每月租金5 萬元,出租予 王玓良,租用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 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之租金由何漢宗收取,99年 5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之租金由被告何榮進收取,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7-163 頁)。
㈤、被告何榮進於105 年10月20日傳送簡訊予原告何盈沐表示「 何榮進帳戶台新銀行812 南寮分行1020帳號0000-00-000000 0-0 轉帳金額合計:27,470元(每人地價稅:24,921)(每 人房屋稅2,549 )」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何盈沐提 出之手機簡訊屬實,有簡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 3-267、354頁)。原告何漢桂於105 年10月21日匯給何榮進



32,470元;前1 年之104 年10月23日匯給被告何榮進24,978 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㈥、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號房屋),於107 年3 月9 日以62,224,800元 出賣予訴外人何達偉,於107 年4 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79 頁)。
㈦、原告何盈沐於107 年7 月18日曾出具收據予被告何玲燕、翁 麗,上載「何漢宗君所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何 漢津曾幫與耕作,何漢宗君逝後該土地出售他人,宗女何玲 燕/ 宗妻翁麗為感謝何漢津幫與,雙方協議一致同意由何玲 燕/ 翁麗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補償何漢津幫與耕作 之勞資與權利,何漢津之全體繼承人對何玲燕/ 翁麗其餘權 利之請求拋棄,經何漢津之繼承人代表何盈沐當面點收無訛 ,恐口無憑,特立此收據為據」等語,有收據2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67、169 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新竹市○○○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何漢桂何漢宗、何漢津3 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然借名登記於何漢宗名下,是 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何漢宗之繼承人即被告7 人於何漢宗死亡後將土地 出售,取得之62,224,800元價金,逾3 分之1 部分,扣除被 告翁麗何玲燕前已各給付原告何漢桂162 萬(合計324 萬 元)部分,及被告翁麗何玲燕前已各給付原告何盈澤、何 盈沐、何惠珠180 萬(合計360 萬元)部分後,其餘皆為不 當得利,於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何漢桂15,682,567元,連帶給付原告何盈澤、何 盈沐、何惠珠各5,107,522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何漢桂何漢宗、何漢津3 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然借名登記於何漢宗名下,難為可採 :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 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且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系爭000 地



號土地原為何漢宗所有,嗣由被告7 人繼承取得,有土地異 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89 頁),原告主張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何漢宗間,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係何江泉於 42年9 月17日因「放領移轉」取得,何漢宗於45年1 月27日 「繼承」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38 平方公 尺)則為何漢宗於42年9 月17日因「放領移轉」取得,有舊 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 、206 、197 -199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告主張: ○○○段000-00地號土地於42年間雖以何漢宗名義放領取得 ,惟斯時何漢宗僅17歲(00年00月00日生)、何漢津為24歲 (00年00月00日生)、何漢桂14歲(00年00月00日生),因 何漢津在臺灣紡織新竹廠工作喪失佃農資格,何漢桂又僅14 歲年事最幼,當時由何江泉當家做主,由何江泉指示以次子 何漢宗之名義辦理放領登記;且查,42年4 月23日公布施行 、83年9 月22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67條規定:「現耕農民以子孫名義購買其承租耕地者 ,以現耕農民購買論」,依上開法規,○○○段000 之22號 土地雖係以何漢宗名義放領取得,仍視為現耕農民即何江泉 購買,故何漢宗放領土地之權利既係源自於何江泉,其實質 權利仍應歸屬三兄弟共有等情。
3按政府於42年公布「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地主可保 留水田三甲或旱田六甲,其餘由政府用徵收補償方法交佃農 承租耕種,政府強制徵收地主超額之出租耕地,附帶徵收地 主供佃農使用收益的房舍、曬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 物的基地,放領給現耕農民,其旨均在扶植自耕農,實現中 華民國憲法第143 條「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 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之土地政策。上開土地 政策可由42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82年7 月30日廢止之「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4條規定:「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 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前項 收穫總量,依各縣(市)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 準計算」。同條例第20條規定:「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14條 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4 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以實物或同年 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 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 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72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于繳清第一期地價後,憑繳納 收據向地政機關逕辦移轉登記,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等規定 窺知。
4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漢宗於42年9 月17日放領取 得○○○段000-00地號土地時,年僅17歲,無耕作能力,係 由其父親何江泉指示以其名義辦理放領登記,故土地實質權 利仍應歸屬三兄弟共有等情。惟查,證人施何秀緞(即何漢 宗及原告何漢桂之胞姐、何漢津之胞妹)於本院證稱:我父 親過世時,何漢宗才17歲、何漢桂才15歲,當時不會耕種, 所以後來他們2 人在上面種菜…,我父親過世後,我不太清 楚,何漢宗17歲不會耕作,一開始請人,後來因為收成不夠 本錢,後來就沒有做了,後來好像還有種菜,當時是何漢宗 在我父親身邊…,我父親過世之後何漢桂去基隆,我記得他 14歲去基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 至119-1 頁)。原告 何漢桂則當庭表示:當時我哥哥不會耕作,是我的舅舅幫我 哥哥何漢宗播種,那時候證人施何秀緞已經出嫁,所以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我爸爸死後,我才去基隆 當學徒,當時何漢津、何漢宗都還在新竹,何漢津在新竹紡 織廠,當時因為是國防工業所以不用當兵,只當國民兵,因 為他在紡織廠上班不能繼承農地,因此42年耕地放領、45年 辦理繼承何江泉土地時,由何漢宗取得土地…,我父親43年 過世,我在45年到基隆作西藥房的學徒,我沒有耕作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卷二第178 頁)。原告何盈沐則 陳稱:何漢津年輕時確實在紡織廠工作,但我不清楚他有沒 有下田工作,因為我當時還很小,後來我爸爸20幾歲得了哮 喘無法在紡織廠工作,回來家裡休息,他很少下田耕作,但 偶爾有在田裡種盆栽、榕樹跟芭樂。(問:土地放領後是誰 在幫忙耕種?)那時候都沒有在耕作,小時候聽我爸爸說是 找舅公就是我爸爸的舅舅來幫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 6 頁)。由證人施何秀緞之證詞、原告何漢桂何盈沐之前 揭陳述;佐以何漢津之舊戶籍登記簿記載為「台灣紡織公司 新竹廠工員」,而何漢宗之舊戶籍登記簿則登載為「佃農」 (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何漢宗於42年9 月17日與父親 何江泉分別放領取得○○○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何 江泉隔年死亡後,何漢宗於45年間分割繼承取得○○○段00 0-00地號土地,足徵何漢宗非無能力在母親及舅舅之協助下 或僱請人力幫與耕作。此由何江泉死亡後,何漢宗並未依「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9條規定,以不能自耕申請政府收 回,另行放領,益資證明。




5原告另主張依42年4 月23日公布施行、83年9 月22日廢止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現 耕農民以子孫名義購買其承租耕地者,以現耕農民購買論」 (按應係修正前第70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 ○段000 之22號土地雖係以何漢宗名義放領取得,仍視為現 耕農民即何江泉購買等情。證人施何秀緞亦證述:(問:依 你所知,土地的權利是何漢宗一人的,或是三個兄弟共有? )是三個兄弟共有等語。惟詢問其緣由,其證述:(問:你 為何認為土地是三個兄弟的?)土地之前是父親的,父親又 沒有指定是誰的等語,經提示卷內○○○段000-00號由何漢 宗於61年間「買賣取得」之土地登記謄本予證人施何秀緞閱 覽,並告以○○○段000-00地號土地係由何漢宗「放領移轉 」之事實,其則表示對此土地所有權屬並不知情(見本院卷 二第119-1 至119-2 頁),足見證人施何秀緞係因自幼見父 親何江泉在土地上耕作而主觀認為土地為父親所有,非曾經 見聞何江泉指示土地為三兄弟共有,但以何漢宗名義辦理公 地放領。況且,縱令○○○段000-00地號土地係由現耕農民 何江泉何漢宗名義購買,而應以何江泉購買論,此節亦非 可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三兄弟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遑論證人 施何秀緞已證述:父親又未指定土地是誰的等語在卷,是難 認原告就其主張,即何江泉指示以何漢宗名義辦理放領登記 ,三兄弟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6末查,原告何惠珠雖提出其管理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帳冊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45-95 頁)及其曾收受承租人王玓良簽發 發票日為84年8 月1 日、票面金額108,000 元之支票為據( 參不爭執事項㈢),主張其於84年至88年間代表實際上共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三房收租,惟此為被告否認,細繹帳冊 內容,無非記載系爭000地號土地收入(租金)及支付(地 價稅、房屋稅),並無結餘由三房朋分之紀錄,至多僅足證 明原告何惠珠何漢宗記帳或管理收支,尚難以此即認原告 何漢桂與何漢津、何漢宗三兄弟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另依 原告何漢桂之陳述可知,其曾出資整地以利出租系爭000地 號土地,因此曾經短暫收取土地租金以抵付整地費用(見本 院卷一第361頁)。故尚難以收租之事實即證明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佐以原告何盈沐於107年7月18日曾出具收據予被 告何玲燕翁麗,上載「何漢宗君所有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因何漢津曾幫與耕作,何漢宗君逝後該土地出售他 人,宗女何玲燕/宗妻翁麗為感謝何漢津幫與,雙方協議一 致同意由何玲燕/翁麗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補償何 漢津幫與耕作之勞資與權利,何漢津之全體繼承人對何玲燕



/翁麗其餘權利之請求拋棄,經何漢津之繼承人代表何盈沐 當面點收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收據為據」等語,有收據 2紙在卷可佐(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告何漢桂自承收受何 玲燕、翁麗各給付之162萬元時亦出具收據予被告(見本院 卷二第180頁)。苟三兄弟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等 何以在父親何江泉身故後同意由何漢宗單獨繼承○○○段 292 -28地號土地,又何以僅收受款項作為「幫與耕作之勞 資與權利」,而未要求分配3分之1之土地價款,殊違常情。 至於被告何榮進於105年10月20日傳送其銀行帳戶帳號及地 價稅、房屋稅資料予原告何盈沐,原告何漢桂並於105年10 月21日匯給何榮進32,47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㈤),對此被告何榮進表示:105年的時候我父親狀況 就不太好了,住院的時候原告何盈沐有跑來找我,說以前有 幫忙耕種,如果我們之後土地賣錢他們也要分,我就覺得奇 怪,我父親付錢買的地為何要分錢給他們,我覺得沒有道理 ,我就跟他們說,我父親狀況不好,他們要分擔地價稅嗎, 所以我才傳這個簡訊,讓他們知道地價稅這件事…,實際上 我也沒有收到何盈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審 酌被告何榮進之陳述並不違常情,本院尚難以105年間被告 何榮進傳送之簡訊即認原告何漢桂與何漢津、何漢宗三兄弟 間於民國40幾年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而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何漢宗之繼承人即被告7 人於何漢宗死亡後將土地 出售,取得之62,224,800元價金,逾3 分之1 部分,扣除被 告翁麗何玲燕前已各給付原告何漢桂162 萬(合計324 萬 元)部分,及被告翁麗何玲燕前已各給付原告何盈澤、何 盈沐、何惠珠180 萬(合計360 萬元)部分後,其餘皆為不 當得利,於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何漢桂15,682,567元,連帶給付原告何盈澤、何 盈沐、何惠珠各5,107,522 元,為無理由: 承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即○○○段000 之22號土地係由 何江泉指示以次子何漢宗之名義辦理放領登記,其意思乃土 地為三個兄弟共有的權利,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三兄弟之間 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聲請之證人施何秀緞證 述:土地之前是父親的,父親又沒有指定是誰的一語不符; 縱使何江泉確實曾指示以何漢宗名義購買土地,依42年4 月 23日臺灣省政府訂定發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70條規定:「現耕農民以子孫名義購買其承租耕 地者,以現耕農民購買論」之規定,○○○段000-00地號土



地仍應以何江泉購買論,無從推論出土地實質權利歸屬於原 告何漢桂、何漢津、何漢宗三兄弟共有。本院尚難以民國80 年以後,何漢津之子女何惠珠管理帳目或原告何漢桂曾經收 租以抵付整地費用乙節,即推認三兄弟於40多年前曾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何漢桂15,682,567元,連帶給付原告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各5,107,522 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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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