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3號
SCDV,108,重訴,63,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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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宏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翁治煜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邱永堂即展億企業社

      鎮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堂 


被   告 錦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86 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治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治煜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維儒李信億翁治煜邱永堂即展 億企業社鎮大工程有限公司錦豐科技有限公司等人為被 告;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與被告呂維儒李信億



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9至30 頁),是呂維儒李信億均已因和解而無本件訴訟繫屬。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而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然移送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惟基於保障 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 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 定可資參照)。經查,呂維儒李信億因以原告名義訂購工 程材料並私自出售牟利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 度易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均犯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 月、4 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頁至第24 頁),惟被告翁治煜邱永堂即展億企業社、鎮大工程有限 公司、錦豐科技有限公司等,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 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得謂為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翁治煜邱永堂即展億企業社鎮大工程有限公司錦豐科技有限公司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然依 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109 年10月29日以108 年度重 訴字第63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460元 ,並經原告如數繳納,應認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 。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呂維儒李信億翁治煜應連帶給付原告9,131,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永堂、被告翁治煜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鎮大工程有限公 司、被告翁治煜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錦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翁治煜應連帶給付原告4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以上四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 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與被告呂維儒李信億成立和解後,乃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翁治煜應給付原告6,351,2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永堂、被告鎮大工程有限公司、被告 錦豐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51,2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 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民事準備書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102 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翁治煜 應給付原告5,39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永堂 、被告鎮大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錦豐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5,39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以上二項所命給 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有民事準備書二狀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 7 頁)。原告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如下述乙壹三 點所述。核其聲明之變更,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呂維儒前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員,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 竟與任職於泉旺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泉旺公司)之李信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6日至105 年12月15日間,由呂維儒以原告公司名義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彰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辦公室( 下稱彰京公司)以附表所示進貨價格,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白



鐵管、閥件、套件等物品(下稱系爭工程材料),並約定自 取,李信億則負責事先覓得出售管道包括志倢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志倢公司)員工翁治煜宏碩磊晶有限公司(下 稱宏碩公司)員工范富安,待呂維儒李信億取貨後,即以 市價3 成之低價,轉賣予被告翁治煜,並收取現金,所得款 項由呂維儒分得230 多萬,李信億分得30多萬元。嗣被告翁 治煜取得系爭工程材料後,則以市價5 成之價格賣予下游廠 商即被告邱永堂即展億企業社、被告鎮大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鎮大公司)、被告錦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豐公司), 並指示呂維儒李信億將系爭工程材料自彰京公司取出後, 逕送上開下游廠商,系爭工程材料之進貨價格均如附表所示 ,總計價值為9,131,270 元;又被告邱永堂、鎮大公司及錦 豐公司等均知系爭工程材料係屬贓物,遂以現金購買,不開 發票,以避免遭查獲,其等之侵權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 。另原告因與呂維儒李信億分別以268 萬元及10萬元達成 和解,且曾以60萬元購回市價120 萬元之工程材料,並就閥 件損失即358,550 元部分不於本案請求,故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翁治煜、邱 永堂、鎮大公司、錦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5,392,720 元( 9,131,270-358,550-2,680,000-100,000 -600,000=5,392,720)。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工程剩料乃指工程完成後之餘料而言,即準備之材料多於工 程設計所需,一般數量均不大,否則工程設計者之能力即有 問題,且工程剩料多係已拆封,甚少包裝完整;市場上就已 拆封、未使用之管材乃以市價2 至3 成出售;已使用過之管 材則以廢品論,以重量計算其價格;如係包裝完整之工程剩 料,自得以市價9 成或原價退回材料廠商,如今卻以市價2 至3 成出售即屬有違常情。又呂維儒李信億每次交易均係 自彰京公司取得工程材料後,逕送被告翁治煜指定之處所, 而被告翁治煜亦在該處所指示卸貨,故呂維儒李信億交付 予被告翁治煜之工程材料係包裝完整且無髒污之情形;而工 程材料中之白鐵管長度少者200 公尺,多者逾2,000 公尺, 以一根4 公尺計算少者50根,多者500 根,數量相當龐大; 且被告翁治煜每次收購價為10萬元(市價約50萬元),以1/ 4 白鐵管4 公尺、單價為320 元計算,約1,562 根,單次購 買如此龐大、新穎之工程材料,卻以工程剩料價格出售,顯 違常情,被告翁治煜於各次收購工程材料時,自外觀、數量 及價格上,應知曉絕非工程剩料。
㈡、本件交易模式為被告翁治煜告知李信億呂維儒所需工程材



料之品項及數量後,呂維儒隨即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彰京公司 訂貨,並以市價2 至3 成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翁治煜,被告翁 治煜再以市價5 成之價格向被告邱永堂、鎮大公司及錦豐公 司兜售;且自彰京公司取貨後即運往被告翁治煜指定之處所 ,被告翁治煜當場交付價金,依此模式進行共計31次,所涉 品項及數量即如附表所示,今被告翁治煜質疑系爭工程材料 之數量,自無可採。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翁治煜邱永堂即展億企業社、被告鎮大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錦豐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392,7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翁治煜
㈠、李信億原為泉旺公司之員工,工程材料交易本為其業務範圍 ,其有機會與管道得知工程廠商是否在工程結束後有剩料要 處理,伊進而向李信億詢問有無工程剩料可購買;本件交易 模式為李信億提出欲出售管材之數量與價格後,伊始依上開 數量與價格尋訪有無買家願以現金承買,伊未曾與呂維儒聯 繫;嗣乃由李信億開公司車載貨,會同伊直接載至買方之倉 庫交付並取款,僅有少數幾次係先載至伊之倉庫後,伊再通 知買方前往載貨。又因工程剩料所屬工程之進貨時間不一, 伊於購買時不可能逐一要求賣方提出剩料來源,而剩料價格 彈性本來就比較大,伊無從以交易價格逕行判斷貨品來源是 否有問題,伊亦從未認李信億提供之工程材料可能涉及不法 。另若果係由伊指定品項與數量後,始由呂維儒向彰京公司 訂貨,則該等料件在成交後應會迅速轉送各工地並消耗使用 在各建案中,伊根本無法在事後協調將庫存管材回售予原告 ,故本案並非如原告所言係伊告知需求後,再由呂維儒向彰 京公司訂貨。再者,工程剩料乃指工程進行中採購一定數量 之料件後置於倉庫中,隨工程進度取用,工程施作完畢後尚 未使用之料件當然係未拆封且包裝完整之新品,頂多僅係因 倉庫環境不佳而在包裝上有灰塵,且由於此類料件多數用於 無塵室廠房之建置使用,一切要求潔淨無雜質,一旦拆封沾 染灰塵,反而變成廢料而非相當於新品之剩料,故工程完成 後有剩料屬合理之事,工程剩料在市場上流通亦非罕見。此 外,對於設備商而言,工程剩料之成本,早在依工程進度分 階段向業主請款時即已核銷完畢,工程完工驗收後,該工程 剩料若再以公司名義出售或退貨,在公司帳上會多出此筆工



程收入項目,若業主得悉此事並在意,工程設備商必須辦理 工程追減或退款,或至少正式向業主詳細解釋原因,否則即 可能喪失下次標案得標之機會,即便業主不在意,也容易引 起同業間討論話題,整體而言未必對公司有利。因此,伊係 認知李信億係以個人名義銷售本件工程剩料,以設備商立場 來看接近無本生意,在價格考量上相對不受成本限制;換言 之,對工程設備商而言,只要能低調賣出,不論賣多少都是 賺到;對買方而言,只要能低價買入,低於市價買到就是賺 到,原告主張以交易價格作為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主 要論據,似係不了解工程剩料在市場上流通之原因,因而誤 判其價格彈性。至開立發票與否則屬買賣雙方是否需抵充進 項成本以及營業稅等事項之考量,此交易模式雖有不符稅務 規範之處,惟係市場交易上確實存在之事實,不得因此認定 交易雙方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
㈡、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進貨之價格應為 原告進貨成本之8 成,該價格與成本價相差不多,又係以剩 料名義採購,故難認伊主觀上有機會知悉該等剩料可能係贓 物。呂維儒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交易價格及犯罪所得數目先 後陳述不一,應係呂維儒可預見其所述金額極可能會被列為 沒收或追徵之金額,而有刻意低報不法所得金額之動機,並 無故意拉高犯罪所得金額之必要性,因此可知其中最高之一 次(即原價8 折出售)與真實相符之可能性也最高。又被告 在原告通知下,知悉有誤買贓物之可能後,雖以原價5.5 折 賣回,然此僅係欲減少交易損失,妥協下之結果,並非係以 2 成或3.5 折價格購買之。此外,伊轉介有關廠商向李信億 購買工程剩料,僅係服務性質,並未從中賺取價差,伊並未 因此獲利。
㈢、原告迄今均未提出送貨單或買方簽收之收據作為伊經手交易 之證據,逕認伊經手與呂維儒李信億如附表所示,共31次 之系爭工程材料,顯無憑據。此外,彰京公司之送貨單上載 明「提/ 換貨加收20% 手續費」等字樣,故認即使整批退貨 亦只能退回貨價八成金額,是原告主張如係包裝完整之材料 得以市價九成或原價退回廠商一節,實屬對市場交易現況之 誤解,尚無採信價值。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鎮大公司:被告鎮大公司於105 年間從未向被告翁治煜呂維儒李信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白鐵管、閥件或接頭套 件等材料。被告鎮大公司雖曾幫被告錦豐公司從志倢科技公



司倉庫載運材料至被告錦豐公司,然僅係單純載貨,未曾前 往彰京公司,亦未有任何獲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錦豐公司:被告錦豐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至105 年12 月15日間,僅係向被告翁治煜詢問有無購買剩料之機會,並 透過翁治煜之介紹購買數批管材,被告鎮大公司則曾協助載 運材料,然未曾與呂維儒李信億聯繫購買剩料之事,且每 次購入之數量、規格、單價均不同,材料包裝亦新舊不一, 被告錦豐公司實不知所購入之剩料為贓物。被告錦豐公司透 過被告翁治煜以市價5 折之價格購入上開剩料後,因該等剩 料仍屬新品,依公司倉儲管理制度,要留待接到工程性質有 符合規格之材料需求時才會動用;106 年4 、5 月間,被告 錦豐公司接獲被告翁治煜通知後,始知悉上開剩料來源可能 有問題,被告翁治煜亦要求將該等剩料退回原廠商,伊公司 因無力查證上開退貨事由是否屬實,故依印象中各次進貨之 價格,協調出對伊公司之補貼後,透過被告翁治煜將上開剩 料回售,故被告錦豐公司在前揭剩料交易中未獲取任何利益 ,原告對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邱永堂即展億企業社:被告翁治煜向伊兜售管材,伊係 以市價一半之價格向被告翁治煜購買,購買後先暫時存放, 再使用在工程上,不知道該管材為贓物等語。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呂維儒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係為原告處理事務 之人。呂維儒與任職於泉旺公司之李信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6日至 105 年12月15日間,由呂維儒以原告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彰京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進貨價格及數量之物品, 並約定自取,而李信億則負責事先覓得出售管道包括被告翁 治煜及宏碩磊晶有限公司員工范富安,待呂維儒李信億取 貨後,現金轉賣予被告翁治煜介紹之下游廠商及范富安,所 得款項則由呂維儒李信億以進貨價格6 成、2 成之比例朋 分,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嗣彰京公司向原告催討上開物品 貨款,原告公司負責人劉興宏與會計核對上開期間之應收帳 款,發覺數目不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呂維儒、李信 億所涉共同犯背信罪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 易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呂維儒有期徒刑5 月,李 信億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二、呂維儒李信億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分別以268 萬元、 1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有107 年度附民字第286 號和解筆 錄可參(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
三、原告前花費60萬元向被告錦豐公司買回價值120 萬元如附表 所示之部分材料。附表「數量(單位)」為「個」者係閥件 ,其進貨價格總計為358,550元。
四、李信億曾交付到期日106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23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翁治煜,買回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有支票影本 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14 頁)。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翁治煜、錦豐公司、鎮大公司、邱永堂連帶賠償5,392,72 0 元(9,131,270 —2,680,000 —100,000 —600,000 —35 8,550 ),有無理由?
一、被告抗辯其等並無故意、過失,有無理由?二、被告翁治煜抗辯交易數量非如附表所載,是否可採?三、被告鎮大公司抗辯並未購買附表之管材閥件,僅幫錦豐公司 搬運管材閥件,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翁治煜對於轉賣系爭工程材料中管材部分,應有侵權之 過失;其餘被告則無侵權之故意、過失:
㈠、被告翁治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者 ,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 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呂 維儒有期徒刑5 月,李信億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而未認定被告翁治煜涉犯刑責,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惟本 院認被告翁治煜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析 述如下:
1經查,呂維儒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係為原告處 理事務之人。呂維儒與任職於泉旺公司之李信億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 16日至105 年12月15日間,由呂維儒以原告公司名義,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彰京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進貨價格及數量之 物品,並約定自取,而李信億則負責事先覓得出售管道包括 被告翁治煜宏碩磊晶有限公司員工范富安,待呂維儒與李 信億取貨後,現金轉賣予被告翁治煜介紹之下游廠商及范富



安,所得款項則由呂維儒李信億以進貨價格6 成、2 成之 比例朋分,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嗣彰京公司向原告催討上 開物品貨款,原告公司負責人劉興宏與會計核對上開期間之 應收帳款,發覺數目不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呂維儒李信億所涉共同犯背信罪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易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呂維儒有期徒刑5 月,李信億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呂維儒李信億冒用原告名義 向彰京公司訂購取得系爭工程材料後,透過被告翁治煜轉賣 予他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2查呂維儒於警詢中陳稱:都是李信億去跟他的客戶接洽需要 多少數量,伊才會到彰京公司去訂貨及拿貨,伊也不會一次 買太多,簡而言之,就是客戶需要多少量的不銹鋼白鐵管及 閥件,伊才會去彰京公司拿多少量的不銹鋼白鐵管及閥件; 於偵查中陳稱:每次都是被告翁治煜指定品項及數量伊才去 公司叫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85 、444 頁),且參諸證人 即彰京公司副總經理李博文於偵查中證稱:訂貨後均由呂維 儒親自駕車載送系爭工程材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6 至42 7 頁);及李信億於本院證稱:除其中一次由伊與呂維儒共 同前往外,均由呂維儒前往彰京公司領取其等以原告名義購 買之系爭工程材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0 頁)等情,足認 呂維儒應係每次收到被告翁治煜透過李信億下訂所需之工程 材料種類、數量後,再向彰京公司訂購,並親自駕車載運系 爭工程材料交付予被告翁治煜。至李信億雖於本院證稱:交 易的品項是由呂維儒開出品項,但是被告翁治煜不一定要, 並稱被告翁治煜於過程中曾請其轉告呂維儒:閥件等用不到 的材料不要買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0 頁)。惟查,呂 維儒利用原告與彰京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先以電話向彰京 公司下訂,使彰京公司誤認原告將於取貨後另補送正式訂單 ,趁機將系爭工程材料轉售牟利,此一犯罪行為於呂維儒訂 購工程材料顯然超出原告通常訂購之金額時,容易引起彰京 公司之懷疑而向原告確認訂單,故呂維儒於無法確定工程材 料是否可能銷贓之情形下,實無先冒險向彰京公司訂購之理 ,更何況呂維儒如先向彰京公司訂購,尚須考量庫存問題, 如未如期出售訂購之工程材料,大量贓物無處存放更易暴露 其犯罪行為,故呂維儒之陳述應較證人李信億之證詞為可採 。本院據此認定被告翁治煜應可透過李信億呂維儒訂購所 需品項,而非僅由李信億向其兜售。
3第查,證人李信億證稱:交貨時大多交到英永宜公司的倉庫 ,還有被告錦豐公司處,這部分被告翁治煜說他是跟這些公



司借地方給被告翁治煜暫放,抵達時被告翁治煜也會在場, 送到以後,被告翁治煜本人付款;對伊而言,被告翁治煜是 買家,而非中間牽線的人,被告翁治煜說他去做他的工程等 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0 至303 頁),被告翁治煜於偵查 中亦自承向被告邱永堂即展億企業社、被告鎮大公司、被告 錦豐公司收款後(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9 頁),轉交予呂維 儒,核與證人李信億上開所述相符,堪認給付價金、收受系 爭工程材料,均由被告翁治煜本人處理,並可推知系爭工程 材料之買賣關係,應存在呂維儒李信億及被告翁治煜之間 ,其抗辯僅單純轉介購買工程剩料之機會云云,並無可採。 4關於呂維儒李信億出售系爭工程材料之價格,呂維儒於偵 查中陳稱為市價之3.5 折(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43 頁),此 與李信億陳稱:市價3 至4 折係大約粗估的價格,並不是所 有的東西價格都是3 至4 折等情相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 2 頁、第443 頁),且呂維儒於刑事程序中雖曾陳稱賣價為 市價之2 折、8 折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9 、431 頁) ,惟本院考量上開3 至4 折之價格係分別經呂維儒李信億 2 人陳述相符,且李信億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刑事案件已判 決確定,民事部分亦與原告達成和解,自身已無利害關係, 衡情當較為可信,又被告邱永堂既陳稱以市價5 至6 折買受 系爭工程材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9 頁),益資佐證呂維 儒、李信億以市價8 折出售系爭工程材料之可能性甚低,故 堪認呂維儒李信億與被告翁治煜之間之系爭工程材料之買 賣價格,應為市價之3 至4 折。
5再查,呂維儒於偵查中陳稱:(問:在你們行業上可能用3. 5 折售出貨物?)因為是剩料所以包裝比較舊,但是內容物 都是新的,包裝有些像舊的,有些還是新。(問:你們賣給 翁治煜的貨,包裝是舊還是新?)都是新包裝,只是有些比 較髒。(你們出售的貨物看起來像工程剩料?)不像,因為 都是新的;被告翁治煜亦陳稱:(問:這麼新的材料你怎麼 會相信是剩料或是庫存?)基本上剩料也不會拆封。這問題 我有想到,我有詢問李信億李信億也說是工程剩料,我不 疑有他(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8 至429 頁),堪認被告翁治 煜於觀察系爭工程材料之包裝、外觀後,曾經對於其向呂維 儒、李信億購買系爭工程材料之來源產生懷疑,而向李信億 探詢;且被告翁治煜於半年內經手之系爭工程材料(閥件部 分除外)於彰京公司出售之價格達8,772,720 元(9,131,27 0 元—358,550 元),理應對數量如此龐大、以現金交易之 工程材料是否確為剩料產生疑問。被告翁治煜雖否認知悉呂 維儒、李信億出售系爭工程材料之來源不法,並抗辯其相信



李信億之說詞,以為係購買工程剩料云云。惟上開事證相互 勾稽,被告翁治煜呂維儒李信億訂購系爭工程材料時, 可自行決定訂購之品項,而非待呂維儒李信億向其兜售現 成之管材,且購買工程材料之數量龐大,價格僅為市價之3 至4 折,又材料送達時係包覆新包裝,以個人名義出售,並 以現金交易而無庸開立發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9 頁)。 依被告翁治煜自陳自101 年起任職於志倢公司之經歷,當對 上開情形中系爭工程材料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有所警覺, 如仍欲繼續轉售交易,應負有查證貨品來源之注意義務,惟 被告翁治煜怠於查證,僅詢問亟欲出賣系爭工程材料賺取利 益之李信億,即接受李信億稱「系爭工程材料來源係工程剩 料」之解釋,而未要求李信億提出造成剩料之公司及施作之 工程,進一步查核李信億所述之真實性,其就系爭工程材料 贓物買賣交易侵害原告權利之過失已堪認定。且因被告翁治 煜之過失,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工程材料中管材部分 ,除價值120 萬元部分以60萬元買回外,已遭轉售而未能取 回,足認被告翁治煜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被告邱永堂、鎮大公司、錦豐公司部分:
1被告鎮大公司抗辯其未購買系爭工程材料,當時僅係替被告 錦豐公司載運被告錦豐公司購買之材料等情,經被告錦豐公 司法定代理人楊錦池當庭陳述屬實(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9 頁),且被告翁治煜偵查中僅陳稱:我不是賣,最後是到展 億、鎮大、錦豐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29 頁),亦未自認 將系爭工程材料出賣予被告鎮大公司,則被告翁治煜及鎮大 公司間是否存有系爭工程材料之買賣關係乙節,難認明確, 原告又未以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鎮大公司 買受系爭工程材料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2被告邱永堂、錦豐公司固自認曾向被告翁治煜購買系爭工程 材料,被告邱永堂稱購買之價格為市價5 至6 折,被告錦豐 公司則稱係以市價7 至8 折購買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 9 頁)。惟查,原告未具體主張被告翁治煜轉售系爭工程材 料予被告邱永堂、錦豐公司之數量、頻率,被告翁治煜對此 亦於偵查中陳稱「沒有什麼印象」(見本院卷第429 頁), 本院因此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翁治煜與被告邱永堂、錦豐公司 間買賣標的物數量、頻率、達成買賣合意方式等事實。另依 被告翁治煜所述,係其向被告邱永堂、錦豐公司兜售系爭工 程材料,非由其等向被告翁治煜提出需求,再由被告翁治煜 據以向李信億訂購工程材料,據此亦難認定被告邱永堂、錦 豐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其等買賣系爭工程材料之價



格是否確如原告主張均為市價之5 折,亦未經原告證明,尚 難僅憑被告邱永堂、錦豐公司自承以5 至6 折或7 至8 折之 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工程剩料,即推論被告邱永堂、錦豐公 司因買受系爭工程材料係有過失。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翁治煜尚將系爭工程材料轉售予被告邱 永堂、鎮大公司、錦豐公司,其等買受贓物之行為亦該當侵 權行為云云,因未能證明被告鎮大公司確有向被告翁治煜買 受系爭工程材料,及無從認定被告邱永堂、錦豐公司於買受 系爭工程材料時具有侵權之認識、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其 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難認為有理由。
二、被告翁治煜抗辯交易數量非如附表所載,並無可採:㈠、被告翁治煜抗辯其經手買賣之系爭工程材料數量並非如附表 所示,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該交易數量云云。惟查,呂維儒以 原告名義,向彰京公司訂購工程材料之數量、價格均如附表 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彰京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2 至194 頁),堪認屬實。且呂維儒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問: 你向彰京公司訂購產品後又私底下將這些產品轉賣至何處? )伊向彰京公司訂購產品後,又私底下將這些產品轉賣至志 倢及宏碩公司;(問:你與李信億平常在商業上有何種接觸 ?)就看志倢公司、宏碩公司的客戶需要什麼,他們就會透 過中間人(李信億)跟我拿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80 頁) ;李信億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銷售的部分就伊在負責, 伊都是向翁治煜范富安兜售的(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95 頁 );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伊聯絡之窗口就是被告翁治煜及范 富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1 頁),是堪認呂維儒李信億 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材料,全數出賣予被告翁志煜及宏碩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富安
㈡、次查,范富安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李信億當時聲稱同業 的剩料要代為處裡,可以以低廉的價格購得(低於市價約7 成),就問伊說要不要買這批貨,而伊公司因為會用到這些 材料,所以伊就跟李信億購買;伊收購閥件,分別2 次向李 信億收購,每次收購31,250元,以閥件數量來計算的,一次 25個,2 次共50個,共62,50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1 至 422 頁),並於偵查中陳稱:伊代表之宏碩公司是做氣體設 備,會用到閥件居多;本件是105 年6 月,李信億送材料來 看到伊公司需求,李信億說如果有一些工程剩料看有無興趣 收,這種收一定是低於市價才會去買,以這次案子,伊公司 跟彰京公司買會是1,800 元,李信億給伊公司價格是1,250 元,呂維儒送貨來時伊交錢給他,伊記得只有跟他收購過1



次,分兩次給錢,共50顆,全部總共價格是62,500元(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428 至430 頁),足認范富安收購之工程材料 為系爭工程材料中之閥件,而不包含管材,被告翁治煜則抗 辯未經手或購買閥件,僅經手管材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翁 治煜實際經手轉售之工程材料,應為附表中之全部管材。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翁治煜賠償2,724,240 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 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明文。 經查,呂維儒李信億依被告翁治煜告知所需之品項,以原 告之名義向彰京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材料,並利用彰京公司誤 認原告嗣後將另行補送正式訂單、給付價金乙節,而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材料。被告翁治煜未向呂維儒李信億確認 貨品來源,即向其等收購大量之系爭工程材料,再轉售予被 告邱永堂、錦豐公司,業經本院析認於上,則呂維儒、李信 億及被告翁治煜3 人係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管材之權屬,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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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碩磊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