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78號
SCDV,108,訴,978,202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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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芬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科學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 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逕自扣減之利益及其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追加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有本院 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而被告對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0 年12月間、101 年11月間、102 年12月間、 103 年12月間,向被告承包「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 度、104 年度租賃行政事務暨清潔管理工作委外案」標案,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7,325,000元、17,325,000元、17,3 00,000元、17,480,000元得標,並與被告簽訂各該年度之租 賃行政事務暨清潔管理工作委外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將包括萱苑等科學工業園區所轄十棟單身員工宿舍 (下稱系爭宿舍)之清潔管理維護等及其他工作,委由原告 承作,兩造間屬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均依 約派遣清潔管理人員至上開十棟宿舍履約。詎料原告就104 年度依約履約結束後,於105年3月29日向被告請款104年10 月至12月系爭契約服務費用4,332,884元(下稱本案服務費 用)時,被告竟以原告就萱苑,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9 月底該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派清潔管理人員執勤, 其就此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3,366,009元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該債權與原 告向其請求之本案服務費用加以抵銷為由,僅支付原告剩餘 之966,875元。然原告均依約於上開期間,派清潔管理員管 理維護萱苑,亦經被告驗收通過,絕無被告所稱之情事,被 告對原告自無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逕自扣抵3,366,009 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本案服務費用遭同額取 償之損害,且仍積欠原告3,366,009元之服務費用,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給付服務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366,009元,並先僅就其中100萬元為一部請求。㈡、被告雖以原告之前員工即訴外人范光俊,於被告政風室之訪 談紀錄,及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 、107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偵審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 人及該案被告之供述,主張原告就萱苑於系爭期間均未派員 值勤云云。惟范光俊之該訪談紀錄有重大瑕疵,其內容乃係 造假,無證據能力,況縱認其有接受被告政風室訪談,因其 僅係被動依班表執勤之宿舍管理人員,並非負責參與排班表 製作之排班幹部,所述萱苑未派人執勤云云,非其親見親聞 ,自不可採,況其後來與曾受原告聘任在系爭宿舍擔任管理 員之謝國強,於刑案偵訊時,亦均供稱萱苑有管理員。且系 爭刑案判決,亦未認定萱苑於系爭期間均無人執勤,另該刑 案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均無人提到萱苑於系爭期間無人值勤 。反而刑案判決認定原告對受聘原告,負責系爭宿舍管理員 排班之賴匯寬及張國權,所為偽造排班表之犯行毫不知情, 且原告每月均足額匯薪資予包含萱苑之系爭宿舍執勤人員, 原告迄今從未收到任何管理員之薪資繳回,倘原告真於系爭 期間均未派員至萱苑,原告又何必讓未執勤人員坐領乾薪, 冒違約被扣款風險而讓萱苑空窗4年?況被告人員於刑案時 ,亦表示原告就其餘九棟宿舍之管理員,雖有用人頭在簽到 表上簽名,但該九棟宿舍均有人執勤,可見系爭十棟宿舍之 簽到表,雖均有人頭簽名情形,然此並不表示均無人執勤, 被告徒以萱苑之簽到表有人頭簽名,即謂該棟宿舍於系爭期



間均無人執勤云云,顯不可採。遑論萱苑簽到表上,尚有從 未被指稱為人頭之實際執勤人員林振發簽到。
㈢、系爭契約內容中並未記載「承攬」之字樣,且依系爭契約附 件「委託辦理需求說明」所載原告之工作項目,均為一般性 勞務之人力派駐,無一係完成一定工作成果或達成一定工作 目標,是就履約標的而言已非承攬契約。再由勞動部指導原 則所載各參考指標觀之,就勞務給付方式、工作配置、人力 調配、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品質、工作表現之評價、 人力營運成本負擔等,均早由被告單方明定於招標公告、投 標須知及契約範本,成為系爭契約約款或附件,非原告所能 自主決定。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6款約定,顯見被 告不論對原告或原告派駐人員之履約過程,均具指揮監督之 考核及更換權限,是系爭契約並非承攬,而屬委任契約,則 原告就本案服務費用之請求權,並不適用承攬報酬二年之短 期時效,自仍得請求。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 委任報酬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契約為一勞務採購契約,原告依約需提供26名人力至系 爭宿舍執行勤務。然被告接獲檢舉原告於101至104年度之執 勤人員與排班表名單不符,經訪談原告當時現職或已離職之 職員,原告之職員亦坦承於系爭期間,均未派員至萱苑執勤 ,且有偽造簽到表之情事,原告雖提出103年起派駐人員之 薪資匯款紀錄,並謂有派員至萱苑執勤云云,惟系爭刑案業 經本院及高等法院,均判認定原告之員工有偽造排班表、簽 到表之情事,且刑案證人於刑案偵查中,亦有承認領得薪資 後退還部分款項予原告。且就被證13萱苑於系爭期間簽到表 上所載之簽到人員,依系爭刑案中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該等 簽到人員均未曾在萱苑或系爭宿舍執勤,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8款,簽到表屬原告應提供被告,以證明其有依約履約之 相關文件,然萱苑系爭期間之簽到表上人員,既均未在場執 勤,原告又未舉證有派其他管理員至該處執勤,則原告本不 得向被告請領萱苑系爭期間之服務報酬合計3,366,009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37-141頁被告之陳報暨答辯(二)狀 》,然被告當時因未發現上情,業已全額支付予原告。㈡、因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且就單身宿舍安全管理工作部分, 明定需達成一定之結果即10棟宿舍需24小時全天候派員駐守 ,非僅委任原告處理事務而不須完成一定之結果,且被告亦



無從對原告執行安全管理工作之方式為指示,原告亦無須報 告安全管理工作進行之狀況,故應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 案服務費用,已罹於時效,不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本 得拒絕給付。縱使(假設語氣)系爭契約一部分為委任契約 ,而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然原告既於系爭期間就萱苑 均無管理員執勤,對被告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495條 第1項、第544條之債務不履行,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 賠償,並致被告受有上開原不應給付之服務費用3,366,009 元之損害,經被告以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本案服務費用加以抵銷後,就剩餘原告得請求之 服務費用966,875元,被告業已如數支付予原告,自無對原 告有何不當得利,亦未積欠原告任何服務報酬。況本件被告 係以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加以抵銷原告系爭服務費用 之請求,原告實際上未曾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該筆款項自 始為被告保有,從未給付予原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 有別,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0 年12月間、101 年11月間、102 年12月間、 103 年12月間,向被告承包「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 度、104 年度租賃行政事務暨清潔管理工作委外案」標案, 分別以17,325,000元、17,325,000元、17,300,000元、17,4 80,000元得標,並簽訂各該年度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可向 被告請領之費用有3 項,包括「行政管理人員費用」、「車 輛租賃費用」及「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其中安全清潔 管理人員費用,係原告須每月提供共26名清潔管理人員,在 系爭10棟單身宿舍執勤,被告已就101年1月起至104年9月底 ,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請領之服務費用,全數給付予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55-71頁、第205-219頁)。㈡、被告於105年4月12日,以竹建字第1050010030號函,函知原 告:因查知原告於系爭契約有違約情形,造成被告受有3,36 6,009元之損害,於104年10月至12月服務費中,扣抵被告上 開損害,所餘服務費用為966,875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 頁)。
㈢、賴匯寬自101年至104年底,受雇原告擔任新竹地區之行政管 理主任,張國權亦受雇原告擔任新竹地區之領班,其二人涉 嫌共同在系爭10棟宿舍之安全清潔管理人員排班表上,虛列 人頭值勤人員,並偽造簽到表上未值勤人員之簽名,而共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二人並另涉嫌找來未受雇原告之林祺 龍、孔致德莊文淵徐聖傑陳蔡榮蕭清章張萬吉, 及未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受雇原告之柯鳴駒等人充當人 頭,共同向被告詐領取得未實際值勤人員及期間之報酬,而 涉嫌共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經本院系爭刑案 之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7-132頁)。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契約之 性質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00萬元 ,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㈡、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 104年9月底該期間,是否有派清潔管理人員至萱苑執勤?被 告以原告未派員執勤,主張原告應對被告負3,366,009元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契約 即給付服務費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0萬元,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用100萬元,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固均屬 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 獲得報酬,惟因委任之受任人提供勞務,既係本於一定之目 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處理事務時,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自受有委任人之指揮、監督;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 結果,而非勞務本身,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 請求報酬。若承攬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然因其服勞 務具有獨立性,較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是兩造間所定系 爭契約究屬承攬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原告有完成 一定工作成果之義務,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是否以原告完 成一定工作成果為要件,及原告履約時,是否有受到被告之 指示、監督而定,倘有上開之約定,且原告之履約未受到被 告之指示及監督,其性質即為承攬,倘僅重在勞務處理之過 程,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且原告於履約時,會受到被告 之指示及監督時,即屬委任契約。
2、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其第2條履約之標的,乃係約 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工作範圍含新竹園區 、竹南園區、龍潭園區、銅鑼園區、宜蘭園區。1.機關「租



賃行政事務工作」,包括廠商申租土地、廠房及宿舍後之各 項行政作業流程,派遣負責專業人員進駐辦理,包括會同廠 商現勘、資料建檔、契約繕製、租金開單與繳款情形查對、 租約與聯單彙整建檔、與商辦理契約公證事宜、協辦點交事 務、協辦續約及退租、異動租賃資料、出租場地巡檢、定期 報表列印、宿舍及廠房水電費抄表、分攤、輸入及其他交辦 等事務。2.10棟單身宿舍安全管理暨清潔維護、高層廠房( 地下室及1至10樓)、智權創業中心、矽導竹科研發中心清 潔維護(工作項目詳需求規格);並至少備車輛一部供巡檢 使用(排氣量1千8百CC以上、車齡2年以內)。」,第3條有 關契約價金之給付,則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 ,本案總價款共計17,325,000元(含稅及廠商派遣管理費用 外,並應包含廠商為所派遣人員負擔之勞、健保與管理費等 行政支出),採按月計酬法,機關當月憑廠商開具之統一發 票撥付廠商。另契約第5條價金之給付條件,則約定:契約 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依年度總價款12分之1比例,按 月付款每月支付1,431,400元,廠商須檢送當月工作日誌、 當月費用決算表、發票或收據,於翌月5日向機關請領當月 款項,機關經認可前述資料後,始行撥付;契約第10條之履 約管理,其中第6項約定:廠商派駐人員及宿舍安全維護人 員相關資料,應先由廠商送經機關審核並同意後,始得派駐 ,日後變更人員亦同等情,此有卷附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從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內容觀之,可 見被告所委由原告施作者,乃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被告並 於原告按月處理事務後,依約須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並未 附有原告須按月完成何等工作成果為付款之條件,且被告對 原告履約派駐之管理人員等,具有指揮監督之考核及更換之 權限,復通觀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文,均未約定原告須完成何 等工作及成果後,始得向被告請款之內容。準此,堪認系爭 契約乃著重在原告提供予被告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 為必要,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 民法之委任契約,並非承攬關係,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契約104年10至12月間服務費用100萬元,其請求權時效為 15年,非被告所稱之承攬報酬2年,被告辯稱原告該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尚不可採。
㈡、原告自101年11日起至104年9月底該期間,是否有派清潔管 理人員至萱苑執勤?被告以原告未派員執勤,主張原告應對 被告負3,366,009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
1、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未派清潔管理人員至萱苑執勤



乙節,業據其提出其政風室人員,對原告所屬之范光俊、黃 琮暉、賴匯寬、張國權之訪談紀錄、系爭刑案判決、萱苑於 系爭期間之執勤簽到表、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及被告,於 偵審中之供述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20 4頁、第 241-252頁、第349-394頁、第397-539頁),惟為原告所否 認,並陳稱如上。經查:
⑴、曾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受雇原告,在系爭宿舍中之蘭苑 、桂苑,擔任清潔管理人員之范光俊(見本院卷一第472-47 3頁),於被告政風室人員訪談時,係陳稱:排班表上之徐 聖傑、張萬吉、黃貞焜、林祺龍四人非現值勤人員,另邱基 全為台北總公司之督導,非竹科管理局單身宿舍之管理員; 人頭冒領部分,公司每月會匯薪資21000元予該等人頭,人 頭自留3000元,剩餘款項再歸還公司,另萱苑自101年1月至 104年9月未派人執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曾 任職原告擔任資訊工作之黃琮暉,於被告政風室人員訪談時 陳稱:伊沒有在系爭宿舍輪值宿舍管理員工作,公司在101 年間有口頭說會把伊名字用在新竹;101年之宿舍排班表中 之名字,林駿騰為原告台北公司業務人員,郭俊麟方威翔 是台北公司人資人員,李昶陞、鄭皓升是台北公司招募人員 、林國雄是原告高雄公司人資人員;伊在103年6月離職,工 作是由黃貞焜接手,他在公司負責資訊及總務工作,伊於原 告公司上班時,黃貞焜是在台北上班,不曾到過新竹園區上 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擔任原告新竹地區 行政管理主任之賴匯寬,於被告政風室人員訪談時,係陳稱 :伊於95年開始在竹科管理局從事租賃行政事務暨清潔管理 工作,之前公司為華圓公司,101年1月起由原告公司接手, 原告接手後伊就服務於原告公司;從伊任職於原告開始就以 人頭方式,向管理局請領金錢,人頭共有四個人,按照本案 契約,安全維護人員公司每月須編派26人,實際提供服勤為 22人;四名人頭為黃貞焜、張萬吉林祺龍徐聖傑;排班 表為領班張國權製作好後交給伊,伊批示後作為向竹科請領 款項之資料,實際服勤工作並非如此;原來這種排班方式, 從華圓公司之前接手竹科管理局開始,就這樣以虛列人頭編 排,華圓於101年沒有承攬竹科管理局工作,原告接手後, 伊有告訴公司說這種編排方式,公司也就說按此方式編排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另擔任原告新竹地區系爭 宿舍管理維護之領班即張國權,於被告政風室人員訪談時, 係陳稱:伊自101年1月起至竹科管理局從事系爭契約之工作 ,工作內容包括人員排班表等;排班有虛偽人頭的情形,自 101年原告得標起,虛編5名人頭,分別為黃貞焜、張萬吉



林祺龍徐聖傑邱基全,即班表所列之機動人員就是人頭 ,經詳閱101年至104年單身宿舍排班表,其中101年1月至10 4年4月每月虛編7人,104年5月後每月虛編4人;每月公司會 先將該人頭的薪資匯入其帳戶,每個人頭可拿到新台幣5000 元,再將剩餘款項歸還;正常排班方式是做4天休息1天,是 賴匯寬主任要求做1天休息1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 -252 頁)。
⑵、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未曾任職原告公司之林祺龍、孔 致德、莊文淵徐聖傑陳蔡榮蕭清章張萬吉,均已供 稱渠等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並未受原告雇用在系爭 宿舍擔任管理人員,有擔任人頭收取每月金額數千元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97-442頁、第448-450頁、第480-484頁、第 488-4 91頁),另自103年10月起始受原告雇用,在系爭宿 舍中之椿苑,擔保清潔維護管理員之柯鳴駒,亦於系爭刑案 偵審中,供稱其於103年9月以前,未任職系爭宿舍擔任管理 人,但曾有擔任人頭收取每月數千元(見本院卷一第397-40 9頁、420-431頁、444-446頁);另黃琮暉於偵查中,亦表 示其未曾擔任系爭宿舍管理員工作,也未同意原告使用伊名 字在系爭宿舍文件;101年1月至12月系爭宿舍的簽到表,除 伊遭偽造外,簽到表有任職原告台北總公司之李昶昇、郭俊 麟、張偉哲邱正強方威翔及伊本人共6人被偽造,101年 6至12月有原告台北總公司之林駿騰郭俊麟李昶陞、鄭 皓升、高雄辦公室之林國雄方威翔黃琮暉七人被偽造, 103年1月之簽到表及排班表,有莊文淵徐聖傑孔致德蕭清章柯鳴駒張萬吉林祺龍等人伊認不出來,104年 1月份者莊文淵徐聖傑孔致德蕭清章陳蔡榮、張萬 吉、林祺龍等人伊認不出來,104年6月者除了黃貞焜是原告 接替伊之員工外,徐聖傑張萬吉、黃貞焜、林祺龍等人伊 也認不出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5-46 0頁)。又曾任職原 告,負責審核張國權、賴匯寬製作交付之排班表、簽到表之 證人陳培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提及:101年1月份排班表上名 單,竹苑夜班郭俊麟是在原告總公司上班,伊沒有看過他在 新竹單身宿舍上班,機動人員黃琮暉也在總公司上班,伊也 沒看過他在新竹單身宿舍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 ),而林信遠、林睿杰(原名林駿騰)、郭俊麟、黃貞焜、 邱基全林國雄孫志鑫方威翔、林金爾、李昶陞、張偉 哲、邱正強鄭皓升楊明樺李信任洪清林彭國恩等 人,亦均於偵查中,陳稱:其等於101年至104年間,未曾在 系爭宿擔任管理員,該期間之排班表及簽到表上名子,非其 等所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6-477頁、第485-487頁、第



492-517頁,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 (一)『下稱他字第2605號卷』第143-144、190-191、270- 271、274-275、287-288、292-293、297-298、334頁)。另 賴匯寬、張國權於系爭刑案偵審時,亦供承自101年1月至10 4年10月間,有共同編造不實排班表,及偽造簽到表之人頭 簽名,該等人頭係包括李昶陞、郭俊麟黃琮暉方威翔張偉哲邱正強林駿騰(即林睿杰)、鄭皓升林國雄楊明樺李信任洪清林彭國恩、林金爾、林信遠、孫志 鑫、林祺龍柯鳴駒孔致德莊文淵徐聖傑陳蔡榮蕭清章張萬吉嚴永田(已歿)等人,簽到表被偽簽人之 姓名及被偽簽執勤之時間,係大致如本院系爭刑事判決之附 表一、二、三所示等情,有系爭刑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卷宗內 ,賴匯寬及張國權二人之供述筆錄(包括他字第2605號卷第 280頁等),及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17-132頁)。
⑶、經核上開人等於被告政風室訪談及系爭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 供述,除范光俊於接受被告政風室人員訪談時,所稱:萱苑 自101年1月至104年9月未派人執勤部分外,其餘部分互核已 大致相符,可見系爭10棟宿舍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9月間, 就清潔管理人員之執勤,其排班表及簽到表中,合計有虛列 包括:李昶陞、郭俊麟黃琮暉方威翔張偉哲邱正強林駿騰(即林睿杰)、鄭皓升林國雄楊明樺李信任洪清林彭國恩、林金爾、林信遠、孫志鑫林祺龍、柯 鳴駒、孔致德莊文淵徐聖傑陳蔡榮蕭清章張萬吉 、黃貞焜、邱基全嚴永田等人頭,該等人頭於本院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等之時間,並未至系爭10棟宿舍,執 勤擔任清潔管理員之情,堪認為實。
2、次查,觀以被告所提被證13萱苑自101年1月至104年9月間, 其宿舍管理員執勤之簽到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9-394頁 ),此期間簽到之名義人,包括有林振發蔡介文方威翔林國雄郭俊麟孫志鑫、林信遠、林金爾、柯鳴駒、林 祺龍、張萬吉陳蔡榮莊文淵、黃貞焜、邱基全等人,經 核除林振發蔡介文外,其餘之人,均屬前述之人頭。又原 告之員工蔡介文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01年起在原告得標之 竹苑擔任管理員,伊有介紹莊文淵徐聖傑孔致德、張萬 吉、林祺龍給張國權編派工作,實際上上開人員都沒來上班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8-519頁)。審之系爭刑案偵查卷內 ,所附系爭10棟宿舍之管理員簽到表內容,蔡介文自101年 起至104年間,確有長期在竹苑之簽到表上簽名,可見其稱 係在竹苑執勤應屬事實。另依被證13萱苑之簽到表,雖有蔡



介文之簽到,然其簽名與竹苑之簽到表對照結果,乃均大致 為同一天日班在竹苑,夜班則在萱苑。而參以張國權上開接 受被告政風人員訪談時,陳稱:正常排班方式是做4天休息1 天,是賴匯寬主任要求做1天休息1天,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單身宿舍管理員之工作時間為24小時,工作一天休一天, 但排班表是編排日班跟夜班,公司透過賴匯寬要求伊這樣編 排的,所以排班表上跟實際上班狀況不符,都是上午7點交 接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8頁)。故蔡介文於竹苑之執 勤方式,乃係一次即同時上日班及夜班,其應無同一天在萱 苑上夜班之情形,佐以其偵查中亦僅供稱在竹苑執勤,全然 未提及有在萱苑上班,是蔡介文於系爭期間,亦無在萱苑執 勤,亦堪認定。
3、另查,上開人員於被告政風人員訪談及刑案偵審時,均未提 及、指稱林振發為人頭,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林振 發並非人頭,應可認定。又觀以萱苑自101年1月至同年9月 份止之管理員執勤簽到表,其中之「日班簽名欄」,幾乎均 係林振發之名義連續4天後,接著第5天為方威翔之名義,而 「夜班簽名」部分,自101年1月至5月份者,均係蔡介文名 義連續4天後,第5天為方威翔,自101年6月至9月者,則為 林國雄名義連續4天後,第5天為方威翔(見本院卷一第349 -358頁)。因依張國權上開所述,管理員實際值班情形,乃 係先一次連續上班24小時後,再休息一天,而蔡介文、方威 翔、林國雄三人名義,雖有出現在萱苑上開簽到表上,然其 三人乃係人頭,並未於簽到表所示時間在該處執勤,已如前 述。故上開萱苑簽到表上,雖林振發名義於日班簽名欄上, 均有連續4天之簽名,然衡情其應無連續4天均24小時,在萱 苑執勤,而全然無休假之情形。又萱苑於系爭期間並無園區 人員住宿,其餘九棟則均有園區人員住宿,已據被告承辦系 爭契約業務之人員洪千淑,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第26 05號卷第97頁),是萱苑於系爭期間,因已無園區人員住宿 ,無法藉由住宿人員,以察覺及向被告反應原告有無派員至 萱苑執勤等之狀況,然負責派員之張國權、賴匯寬,於萱苑 一開始剛無人居住之數個月,未敢直接均未派員至萱苑執勤 ,而僅係部分時間未派員之情,應有相當之可能性。是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僅林振發一人,不太可能全然包下萱苑自 101年1月至9月該段期間24小時之執勤業務,而原告又未證 明尚有其他管理員在該期間有至該處執勤,故認原告就萱苑 自101年1月至9月由林振發所執勤之時間,扣除林振發休假 之期間,應以該期間之半數為準。至萱苑自101年10月起至 104年9月間此期間,觀諸其管理員之執勤簽到表所載(見本



院卷一第359-394頁),簽到人員均屬前述之人頭即方威翔林國雄郭俊麟孫志鑫、林信遠、林金爾、柯鳴駒、林 祺龍、張萬吉陳蔡榮莊文淵、黃貞焜、邱基全等人,足 認該等人於上開期間均無至萱苑執勤。至原告所舉證人范光 俊、謝國強於偵查中,雖證稱:萱苑有管理員,椿苑在整修 時,管理員會撤到萱苑,會看管萱苑及椿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68-469、472-473頁),然倘萱苑自101年10月至104年 9月底,有原告之管理員在該處執勤,何以均無該等人員在 簽到表簽名,反而均係全然冒用上開人頭之名義,故證人范 光俊及謝國強上開之證述,無法證明萱苑於101年10月至104 年9月間,有原告之管理員在該處執勤,此外,原告又未舉 證其於此期間,有另派其他管理員至萱苑執勤,是就萱苑自 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底該期間,被告主張原告之管理員 均未至該處執勤,應屬有據。
4、又萱苑以外其餘九棟宿舍清潔管理人員執勤之簽到表,固然 於系爭期間內,亦均有前述未實際到任人頭之簽名情形,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刑案偵查卷內所附該九棟宿舍之 簽到表可參,然審閱該九棟宿舍之簽到表後,可知其人頭之 簽名情形,並非如萱苑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般,其 簽到人員全係人頭,而僅係部分屬人頭簽名之情形,其餘大 部分之簽名,乃係有實際在該處執勤者所為,此有上開簽到 表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憑。是以萱苑以外之九棟宿舍 ,仍由有在該處執勤之清潔管理人員,以一次執勤二十四小 時之方式,予以填補人頭簽名者之半天班,故該九棟宿舍之 簽到表上,雖有部分時段係人頭簽名,然該等時段仍由其他 管理人員在執勤,核與萱苑在101年10月至104年9月間,其 簽到表均係人頭簽名,無人在該處執勤,無法由其他有在該 處執勤之人員,填補該等空缺之執勤,顯然有所不同,故原 告以:其他九棟之簽到表,雖有人頭簽名情形,既均屬有人 執勤狀態,則萱苑縱有人頭簽名,相同之情形,自不得認原 告無派人執勤云云,已難以成立。又萱苑於系爭期間並無園 區人員住宿,已如前述,且依賴匯寬於偵查中供稱:科管局 人員就系爭契約之驗收,其人員不會點名,是侯成睿負責督 導我們,是年度時跟著會計跟政風形式上巡視一下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217頁),則萱苑既於當時無園區住宿之人員 ,可向被告反應原告之值勤情形,再佐以賴匯寬所述被告實 際進行驗收之方式,故實際為原告負責萱處理苑系爭契約業 務之賴匯寬及張國權,於萱苑自101年1月起已一段期間無人 住宿後,自101年10月起,長期未派員至萱苑執勤,而被告 當時亦長期未發現該情形,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至原告雖主



張:其公司人員對賴匯寬、張國權偽造排班表、簽到表並不 知情,亦無收取其二人繳回人頭之部分薪資,可見原告均有 派員至萱苑執勤,亦無虛列人頭之動機及必要等語,惟查, 賴匯寬於偵查中已供稱:101年跟102年的虛列人員名單都是 台北公司(即原告公司)提供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8 頁),且其於被告政風室人員訪談時,亦陳稱原告總公司人 員於101年間,已知悉有虛列人頭情形;又證人張國權亦於 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問:賴匯寬只是工作上的主管, 你為何會願意這樣每個月幫他轉交這些違法取得的薪資?) 101年1月是直接轉到公司,但102年10月賴匯寬請伊幫忙找 五個人頭,伊就問錢要如何處理,是要匯給公司還是轉交給 他,賴匯寬指示我直接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8 頁),則原告上開之主張,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原告據此 進而主張其均有派員至萱苑執勤云云,已難以憑採。是以, 依上開所述,應認於系爭期間內,其中於101年1月至9月間 ,原告之管理人員有在萱苑執勤一半之期間,然其餘之時間 ,其管理人員均未在萱苑執勤。
5、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已 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負有於系爭期 間內,派清潔管理人員全天候24小時在萱苑,進行宿舍安全 維護管理及清潔等勤務,然原告就萱苑自101年1月至9月間 ,有一半期間未派管理員執勤,自101年10月起104年9月底 該期間,均未派管理員至萱苑執勤,已如前述,此為可歸責 於原告,並已對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雖被告先前 於原告請款時,未查覺上情而仍付款予原告,然依上開之規 定,原告違約於上開期間未派員至萱苑執勤,已對被告構成 民法之債務不履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主張 其所支付予原告,自101年1月起104年9月止,萱苑之「安全 清潔管理人員」費用之數額,合計係3,366,009元,其中萱 苑於101年度,每月之服務費用數額為79,229元,該等金額 乃為其因原告違約未派管理員至萱苑執勤,所受之損害數額 ,並列出其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37-141頁),而原告亦 表示:倘認系爭期間萱苑均無派員執勤,就被告主張之上開 損害金額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然因原告就 萱苑自101年1月至9月止,仍有一半期間有派管理人員執勤 ,是此部分期間原告並無違約,即無需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就101年1至9月之一半期間,及同年10



月起至104年9月止該期間之違約,對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之金額,經計算結果,乃係3,009,478元『即3,366 ,009元-{(79,229元×9÷2=356,531元,即原告於101年 1至9月一半期間,有派管理員至萱苑執勤之服務費用)}= 3,009,478元』,並非被告主張之3,366,009元。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即給付服務費用,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亦有規定。查,被告因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有部分期 間未派管理員至萱苑執勤,對原告取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權3,009,478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此一債 權,與原告向其行使之系爭宿舍104年10月至12月份服務費 用債權,加以主張抵銷時,僅於3,009,478元該金額範圍內 ,發生抵銷之效力。是經計算結果,就原告原對被告之104 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扣除被告已付966,875元後之3, 366,009元,經被告合法抵銷後,原告仍對被告享有356,531 元(即3,366,009元-3,009,478元=356,531元)之委任報 酬債權,且原告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即給付服務費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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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