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10號
SCDV,108,訴,91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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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雷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坤鐘 
被   告 陳鈺夫 



訴訟代理人 謝曜新 

複代理人  曾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 ,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聲 明縮減至1,142,729元,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陳鈺夫應給付原告雷美惠新台幣1,142,7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陳鈺夫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過 失造成原告雷美惠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腦震盪、及下背挫 傷之傷害。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共計77,998元。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34日看護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失 共計131,08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共計92,516 元。
2、原告於事發前六個月(即107年3月至107年8月)之薪資表中 可知每日平均薪資為1,584元,故就病假損失部分,依據台 積電公司(109)積電七字第0128號函文,原告因病假遭扣薪 總額為18,063元【12,480+5,583=18,063元】。故此部分 原告爰將原請求之病假損失金額縮減至18,063元。又原告因 車禍受傷,於107年11、12月及108年1、2月均有請特別休假 ,又特別休假雖可領取全薪,惟特休假為勞工原得享有之勞 動權利,非為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生,且按勞動基準 法(舊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設若 原告未因車禍事故需休養,本得自由運用該休假或不休假而 領取不休假獎金,不至於挪為養病用途,故原告仍受有未能 依未休日數受領日薪之損害,原告共請有特別休假20日,乘 以每日工資1,584元,共計損失有31,680元。故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害之損失共49,743元【18,063+31,680=49,743元 】。
3、原告之職務需上下搬運晶圓盒等貴重物品,然因手傷導致手 握力下降,即使努力復健仍無法負荷原先之粗重搬運及換光 阻等等工作,導致復工輪班時,因為受傷未完全康復關係, 原告至今均無法輪值工作性質較為粗重但薪水較高之班次, 並因此被降低薪資,受有與原先薪資差額之損害甚鉅,足徵 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五計算, 較為恰當。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到7%之間,如前 所述,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五計算較為恰當,而原告 現年47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霍夫曼係數為 13.00000000000,若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8月薪資 57,527元為據,原告受有勞動力損害451,366元【算式:



57,527元×12個月×13.00000000000×5%=451,366元】。4、醫療耗材與營養品之支出為被告因車禍所增加支出之一部分 ,目前實務咸認定醫療耗材與營養品部分亦為被告因車禍造 成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一部分,且觀諸原告採買之醫療用品有 為了使骨頭更快速癒合而購買之含鈣營養補充品,對骨折傷 勢具有療效甚明,另腕關節護套係為了保護受傷之手部,握 力球(握力訓練)與電熱毯(促進手部血液循環)為復健所 必要,以上均係因為了使手傷更快復原所需之支出。5、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輕率駕 駛行為所致,導致被告骨折、開刀、並長時間進行復健,除 了忍受病痛及舟車勞頓外,更因手傷導致經常請假就醫,即 使上班亦因手傷不能抬重物,而無法與他人一樣正常工作, 因原告係任職於競爭激烈之台積電公司,此車禍傷害造成原 告於工作上表現不佳,亦因車禍受傷造成工作能力之減損, 原告至今均無法成功爭取輪值工作較粗重但薪水較高之班次 ,薪資被迫降低,使原告甚感無奈與憂鬱,故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對於原告之工資計算及病假損失、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 等請求無意見,惟就特休未休、醫療耗材等及減少勞動能力 之請求部分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107年9月13日上 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跨越 雙黃線迴轉,過失造成原告雷美惠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腦 震盪、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相關就診單據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並無意見堪信為真 實。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茲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請 求賠償之項目暨數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共計77,998元,因本件車禍受 有34日看護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失共計131,08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損失: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 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請特 別休假以代替病假,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原 告因病假遭扣薪總額為18,06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07年11、12月及108年1、2月均有請特 別休假,共計20日,故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日工資1,584元, 共計損失有31,680元。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共49,743元,為有 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到7%之間,故勞動 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3計算較為恰當,而原告現年48歲, 計算前已賠償事故後至108年2月止之工作損失,故自108年3 月起至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又11日,薪資以00000( 0000*30)元為據,原告受有勞動力損害223710元【算式: 47520元×12個月×13.00000000000×3%=223710元】。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購買營養品及醫療耗材支出部分,則為被告 所爭執。本院觀諸交易明細所示產品名稱,除膠帶987元、 貼片200元外,有關電熱毯及蛋白素、鈣片及營養補充包等 ,本院無從自產品名稱得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 必要關係,且國人平日自行添購營養補給品亦所在多有,實 難認此部分支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否准。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兩造之所得及名下資產,再



斟酌被告加害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原告在休養期間身心受 創及生活困擾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據上,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83718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83718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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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