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41號
SCDV,108,訴,841,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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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SHARON SERRANO BUMAGAT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UMAGAT VINCENTE JR MANDIA






訴訟代理人 GAPO ANDRES JR PEPITO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其臉書、LINE與臉書社群Mga Pinoy sa Taiwan上以 公開方式刊登道歉啟示連續30日。嗣原告當庭表示減縮請求 範圍,不請求公開道歉部分(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子於菲律賓就學。原告於民 國107年11月11日於菲律賓人常用之臉書社群Mga Pinoy sa Taiwan發表貼文,談及與被告相識過往,詎被告於貼文下方



回覆:「SHA SHA(指原告)妳有吃藥嗎?」(中譯,下同 )藉此譏諷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另兩造與兒子常以臉 書對話群組交談,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在群組中以「我只是 不能接受,我的妻子被別人睡過」、「婊子」、「賤貨」等 字眼不實汙衊原告外遇、侮辱原告,致兒子不忍目睹而退出 該對話群組,原告為此罹患憂鬱症。被告以前開文字指摘原 告,顯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損,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出庭答 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係社會對人 之評價,具有客觀性,與所謂名譽感情為個人之主觀感受 不同,民法所保障之名譽,為客觀之名譽權,非主觀之名 譽感情,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包括「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意見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 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 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 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 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 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 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 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11日於臉書社群Mga Pinoy sa Taiwan發表內容為「這是我結婚12年的丈夫,合法對象… 」之貼文,被告雖於貼文下方留言「SHA SHA(指原告) 妳有吃藥嗎?」,但上開文字客觀上屬於「疑問」句型, 並非直接辱罵作為人身攻擊之言詞,難認有使原告名譽遭 受貶損之結果。況綜觀被告留言前後文為:「SHA SHA妳 有吃藥嗎?妳小心因為妳的所作所為而生病,然後又變成 我的錯。妳為什麼就不能接受我們已經結束了,妳要放下 」,核屬被告對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所為之陳述, 究其性質應屬被告表示自己見解及立場之「意見表達」, 被告或因長期與原告相處不睦,為此言詞固令原告感到不 快,衡情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且詳究陳述語句 ,實為表達被告個人之主觀感受,且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 損而任意詆毀,其用語尚無過激之處,自難認有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在兩造與兒子3人之 臉書對話群組中,以「我只是不能接受,我的妻子被別人 睡過」、「婊子」、「賤貨」等字眼不實汙衊原告外遇、 侮辱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及翻譯譯文為憑(見 本院卷第165-19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婊子」 俗稱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為辱罵女人的粗話;「賤貨」 係罵人不知自重的話,原告既為女性,被告上開言語對於 女性重視之貞操、名節自已造成一定之貶損,已該當對原 告名譽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四)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以上開言詞羞辱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 前述,原告自因此受有精神及身心上相當之痛苦,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有教師執照,在台從事看護工作,



月薪19,000元;被告為外勞,前於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107年所得總額242,275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 頁);再參酌被告係因兩造間婚姻關係不睦,相互猜疑指 謫,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該對話群組內僅有兩造之子為第三人,非任何人均能見 聞,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程度非甚鉅,暨本件行為態樣 、事後態度、兩造身分、地位、社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其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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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